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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4:26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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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
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和产、供、销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地方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它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兴办的侨属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交纳产品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或减征产品税。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所兴办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苗、种畜,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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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



《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登榜
二○○五年五月十日



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含残疾人证及复印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其中,市属及驻宣省、部属用人单位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县(市、区)属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保障金数额=(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数)×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按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取消该单位各类评优评先(含文明行业、文明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原宣城行署行发[1999]57号文件同时废止。

  原告李某与靳某、董某等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鑫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鑫安公司),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李某驾驶公司轿车与董某、靳某三人去山西办理公司业务,途中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李某和靳某受重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之诉,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18835元、货车车主赔偿李某其他损失的70%。就另30%损失,李某以因公受伤为由,要求鑫安公司赔付。公司认为,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且法院已判决李某自行负担30%损失,故拒绝了李某的请求。李某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鑫安公司承担另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因公外出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由于介入了第三人侵权因素,产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的竞合。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选择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得到部分赔偿。目前,我国学界及实务界虽对该种情况下原告能否获得工伤待遇和侵权双重赔偿有分歧意见,但对受害人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不持异议。但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原告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理由在于:

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已经确定。因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同属事故一方,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原、被告的内部赔偿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无涉。而被告单位的车辆是在原告的直接操纵下与对方发生的事故,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不能实现诉讼目的。

其次,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工伤补偿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尽管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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