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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释解与适用/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3:29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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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抢劫解释》)
第六条【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7月16日,以下简称《双抢意见》)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

二、抢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本罪设专条作了规定。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有形的、动产的公私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抢夺的对象是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公文、证件、印章等,虽然作案的手段是相同的,但因犯罪目的、动机、对象、客体的不同,所以犯罪性质也不相同,不能按抢夺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解释》第1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同时,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具备下列十种情形之一的,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1500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三、认定抢夺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罪是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的。因此,对于抢夺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如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食物等行为,不能以抢夺罪论处。另外,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者虽然都是“抢”,犯罪的目的也相同,但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3)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抢劫罪则不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抢夺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而抢劫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年满14周岁的人。

3.划清本罪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抢夺罪虽然与后两种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一样,都是抢夺,但在犯罪对象以及侵犯客体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对于抢夺特定物品对象的行为,只要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就不能再以抢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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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环保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或新建、扩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开发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排水户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沟、管,应按规划管理的有关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改造。


  第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日常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实施排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城市排水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具体办法按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质量的管理。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专用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排水许可管理。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排水户因超标排放污水或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应承担维修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重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二)损害、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沟、管、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或排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
  (三)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向排水沟、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在排水口未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
  (三)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依法予以拆除:
  (一)损坏、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或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关于对65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待服务的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关于对65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待服务的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关于对65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待服务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关于对65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待服务的办法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对本市65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待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含驻昆单位和部队),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办理老年人优待证,在市辖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第二条 到市属和县(市)区属医院看病,凭老年人优待证免交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优先办理就诊、化验、注射、取药、计价、交费、住院、出院等手续。

  第三条 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进入市园林绿化局所属的公园以及海埂公园和云南民族村。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公园年卡的不再退款。

  第四条 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进入市博物馆和市、县(市)区文化馆、老年活动中心(其中的收费活动项目除外)。

  第五条 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六条 90岁以上老年人,在每年敬老节期间,市级由第二人民医院、县(市)区由各县(市)区人民医院对其免费进行一次体检;对90岁以上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民政部门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20%的标准给予定期救济。

  第七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生活保健费200元,由各县(市)区财政核拨,民政部门发放。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1998年6月5日颁发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对我市70岁以上高龄老人实行社会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  
  (昆政办〔199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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