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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2:11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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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9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分析研究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构应申请人请求组织检验、检测、认证所需费用,先由申请人预付。待行政复议结案时,根据行政复议决定,预付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书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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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政发[2003]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9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行“用地市场化、审批程序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
第三条 按照“总量控制、严格审核、先购后补、阳光操作”的原则,将每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优先安排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分期分批解决。
第五条 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或夫妻一方是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房户(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商品房及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私有房屋)、危房户以及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政策。
(四)申请人为企业职工、教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烈军属及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是指各类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有劳动保障立户,办理了用工手续并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证明;
2.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和市房管局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配偶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年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
(四)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后,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政策所购房屋,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购房户,必须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方可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容积率(1.2)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 = ————————————————————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70平方米/户)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补贴标准 = ————————————————————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所得政府净收益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定期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和市场化运作管理经费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外,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2003年6月14日《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发布后,到本实施细则生效期间,符合条件并已购买商品房的家庭(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平房除外),可以申请当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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