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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探究/王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23:10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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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依现行婚姻法,“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本文对“婚外同居”取证中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容易遇到的问题等取证要点进行分析,归纳出“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原因、社会动因。就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所遇到的困难,有效实施“婚外同居”取证权提出相关构思。

【关键词】

“婚外同居”;取证要点;原因;构思

婚外同居——单从字面含义来看,首先应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其次,之所以强调“婚外”,应是该同居行为人中至少一方本是已婚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应该就是婚姻法中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有的甚至因无法取到证据,也就无法使用法律这一武器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便成了司法实践的憾事。为有效贯彻实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对“婚外同居”取证中的若干问题展开思考。

一、“婚外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婚外同居”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于解释所依托的特定法律----《婚姻法》所限,对于婚外非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如无配偶男女的同居行为,则不应依此解释,[1]也不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有三种:一是要求有过错方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时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按法律条文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与婚外异性; 2、不以夫妻名义; 3、时间上持续; 4、状态上稳定; 5、共同居住。

(二)“婚外同居”的定义评价

仔细揣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个合成条件,除第一条外,其余的四条,缺乏周密严谨性,这首先无法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严格区分开来,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时间上持续”----多长时间之内算通奸、超过多长时间算婚外同居?“状态上稳定”----指什么状态?何谓“稳定”?是彼此都没有其他的性伴侣,还是两人同居生活形成规律?;

“共同居住”----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上还存在空白点。另外假如某人租房每天与情人厮混,但都赶在每晚十二点前回家,这算不算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双方外出的时候从不和别人搭话,既没说他们俩是夫妻关系,也没说他俩不是,这又怎么界定呢?也就是说,判定一对男女是通奸还是婚外同居,立法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二、“婚外同居”取证的要点分析

在“婚外同居” 取证的具体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三大要点,即: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取证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

(一)需要证明的内容

1.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明中难度较大但必需区别的是“同居”与“通奸”的界限;2.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稳定的。一次甚至是几次的婚外情不属婚姻法上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是从时间、状态的角度进行的证明,即需证明这种同居行为具有时间上持续性、状态上的稳定性;3.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居住。此类证据多半从邻居、周围人的旁证材料中获取。

(二)可能涉及到的证据

1.书证。如婚外同居双方来往书信、亲密照片,同居房屋照片,在宾馆登记住宿的存根复印件等,此类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此外,同居期间育有私生子的,则其出生医学证明因载明生父母、出生孕周等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 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陆某婚外同居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就采用了孙某提供的其前夫陆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私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了孙某的赔偿要求;

2.物证。双方共同居住时使用的生活用品等;

3.证人证言。邻居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三)可能遇到的问题

1.人证、书证获取不能。领居或亲友明知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但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自找麻烦而不愿作证;由于加害方的警觉,致使举证人无法拍摄照片搜集相关证据材料;2.如同居点选在无过错方无权未经许可、以私人身份直接涉足的领域,则既便确定两人同居一室,却举报无门。公安机关也会以此事系“非警务范围”为由拒绝上门取证;3.取证不成反被诉。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此类方式取得的证据因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如方法不当则容易触犯法律。4.举证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扩大和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却遭遇法律真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又往往遭到拒绝,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中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2]

三、“婚外同居”取证难的原因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无过错方要想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因此,对无过错方来说,获取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65%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称对方有婚外情,要求其给予赔偿,却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够实现的不到3%。[3]

《婚姻法》的取证本身具有特殊性,取证的过程因容易牵涉到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问题故而难度较大。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又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能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护,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这项权利,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确凿证据,着实是学界和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证难,原因究竟何在?在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的困难,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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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4年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也是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制度改革和
事业发展的重要一年,劳动保障普法工作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同时也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工作力度,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全面推
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
  一、围绕《劳动法》颁布10周年,开展系列普法宣传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
举办《劳动法》知识竞赛,组织有关新闻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等方式,大力宣传《劳动法》
颁布实施的积极意义以及《劳动法》的主要内容。按照我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在执法中大力宣传《劳动法》。
  二、做好《工伤保险条例》普法宣传工作,促进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要按照我部《关
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要求,面向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广泛宣传《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意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有
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规定。要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熟悉条例的具体内
容,掌握条例实施前后工伤保险制度的衔接,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三、认真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
许可法》,举办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培训班,使广大干部明确该法
确立的行政许可原则以及有关行政许可的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立与实施行为,推
进劳动保障部门职能转变。
  四、深入开展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普法宣传活动。通过举办现场咨询活动、商请
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报道、免费发放普法材料等形式,广泛宣传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
益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不断提高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识,
进一步增强进城务工人员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五、做好劳动保障监察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要大力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法规规章的学习、
宣传和培训工作,宣传法规规章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的监察职能及执法手段,宣传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义务。要做好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能熟练地运用监察
法规规章有效开展监察执法工作。
  六、继续做好其他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工作。要组织劳动保障系统干部和广大用人单位
及劳动者,进一步认真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
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社
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与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七、坚持学以致用,学习培训与案例研讨相结合,加强对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的普法
工作。要根据公务员每年学法不少于40小时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以自学和举办讲
座、短训班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法律
知识轮训制度、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部门执法和仲裁人员法律知识培
训考核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对所有公务员实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考试结果作为公
务员年度考核、上岗任职、定级和晋升的重要依据。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劳
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等典型案例分析研讨会,针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举办
理论研讨会,提高干部普法培训的效果。
  八、坚持服务群众,全面宣传与个别咨询相结合,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要紧紧
抓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心的劳动保障法律问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以案说法、
专家咨询专栏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要结合劳动保
障工作重点、法律法规执行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主要问题,采取培训、召开座谈会、
研讨会和专题讲座等形式,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解惑答疑。要充分发挥法制、监察、仲裁、
信访以及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经办等机构在普法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向劳动者、用人单位提
供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网站、咨询热线电话和
专门的咨询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保障普法工作,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到人
员到位、经费到位、计划到位、工作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
地区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督促检查,做到有部署、有落实、有检查,务求实效,并于2005
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普法工作总结报部普法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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