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45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7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及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应进行审查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该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该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对财产的封存、截留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案由,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复议结论,权利告知,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自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61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


  为推进“三个转变”,实施“经营城市”战略,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城市公共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为进一步加大经营城市力度,充分利用绵阳城市建设成果,鼓励有偿、有序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增加人气、烘托商气、凝聚财气,使整个城市既井然有序,又繁荣兴旺。
  同时提高城市公共资源的产出率,增强政府对城市建设和管理再投入的能力。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资源是指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涵洞、护栏、绿地、站台等)、城市公共空间(含地下)等有形资产以及冠名权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城规划区80平方公里内。
  第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使用依照市场经济规律,实现公开、公平、公正,有偿使用。
  第五条 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实行审批与有偿使用费缴纳分离的原则,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有偿使用费作为政府专项收入缴入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范围:
  (一)依附于城市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性项目;
  (二)经批准临时改变城市公用设施使用性质的占道项目;
  (三)利用城市公用设施和城市空间所设置的各类经营性广告项目;
  (四)城市公用设施衍生的冠名权等项目;
  (五)其它应该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
  第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和利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通过竞标、拍卖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其中,利用未实行津补贴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竞标、拍卖收入的40%由市财政返还该单位作为场租费。
  根据户外广告位置所处的地段及广告经济价值的不同,具体确定户外广告位的有偿使用办法。
  第八条 利用文化广场、铁牛广场等公共场所举行的商业性宣传活动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城区自动售货机、货亭及滨江广场观光车等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实行公开招标、拍卖。
  第十条 城市设施占用有偿使用:
  经营性占道(含IC卡电话亭、邮政报刊亭等)、施工堆码占道、临时建筑占道和机动车停车场占道实行有偿使用。对可进行公开拍卖的停车场应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开挖根据道路的等级、铺装材料、使用年限以及开挖所造成的损失,按重置价的1.5倍赔偿。
  第十二条 损坏路沿石、护道桩、护栏、窨井盖、路灯杆等市政设施及花、草、行道树,按重置价的1.5倍赔偿。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费、道路开挖费和市政设施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市建委牵头组织实施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工作,市公安局负责除人行道停车场外的其他停车场的有偿使用工作,市城管办负责城市户外广告位、公共场所、人行道停车场经营性占道有偿使用以及城区自动售货机、货亭及滨江广场观光车招标、拍卖等工作,市财政、物价、经贸、交通等相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工作。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1995年8月16日和9月4日电传的《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对所提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除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协商约定条款,约定内容应是劳动权利和义务,以及与其密切关
联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合法、合理、合乎实际。至于劳动合同内容有效与否,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只要其与劳动争议标的相互关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确认,并与劳动争议标的一并统筹处理;如果其与劳动争议标的没有关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应不予处理,并加以说明。
二、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
〕256号)中规定的“风险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强行收取的带有抵押性质的货币(实物),不是指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而给付对方的违约金。



1995年9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