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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3:15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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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条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信访机构或者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主管领导的岗位责任制,坚持和完善接待群众来访、阅批群众来信、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制度,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立案与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函件或接待信访人并制作笔录后,应当向有关领导汇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领导批示查办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
  (三)行政机关决定立案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信访案件后,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审阅有关材料,掌握案情,对本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应当直接办理;需要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交由或者转由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调查,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各类信访事项;
  (三)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
  (四)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丢失或者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个人;
  (五)与信访案件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六)恪尽职守,不徇私情,秉公办理。

第三章 结案审查





  第十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结案:
  (一)直接办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立案30日内结案;
  (二)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决定是否结案;
  (三)转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情况函告转办机关,由转办机关负责向上级机关或者原交办机关上报结案。
  重大疑难及复杂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在结案期限内,写出申请延期报告,经交办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的结案报告后,应当按照结案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信访案件的结案审查标准:
  (一)事实清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问题的前因后果清楚,有关证据材料充分。
  (二)定性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必须依据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三)处理恰当。处理案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从实际出发,宽严适度,对信访者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全部作出答复,处理的结果清楚。
  (四)程序完备。调查结案材料应齐全,审批手续应完备。
  (五)处理意见落实。处理意见形成后,承办单位在呈报结果时,应当写明处理意见是否落实或者落实的程度。
  (六)信访者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告知信访者并做出记录。对信访者意见合理的应予采纳,不合理的应予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结信访案件,应当以正式文件向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上报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承包以下内容:
  (一)信访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二)调查事实及认定的性质;
  (三)结案结论及处理意见;
  (四)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五)信访者意见;
  (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附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对结案意见难以认定或者上下级机关之间对处理意见有原则分歧的,应当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并按组织程序上报审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应当交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并派人督促查办。
  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结案上报。


  第十六条 审结的信访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章 督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对承办单位办理的信访案件情况进行督查,保证信访案件按时结案。


  第十八条 信访案件的督查包括催办检查和复查。


  第十九条 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交办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
  (三)重大、紧急的信访案件;
  (四)案情复杂和政策性强的信访案件;
  (五)久拖不结的信访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催办检查的信访案件。


  第二十条 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主要形式:
  (一)派人催办检查;
  (二)电话催办检查;
  (三)发函催办检查;
  (四)会议催办检查;
  (五)行政机关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案件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部门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复查,并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访案件办理、督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经考核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本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不立案办理的,或者承办单位超过结案时间未报结案报告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结,并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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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武志国


  本以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只要存在违约事实,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很明确,很容易计算的。

  一、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银行将此规定出台之后,其实就无法直接适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了。

  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都有规定。因此也就排除了“有关主 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可能,也就使违约金的计算变得简单容易操作。

  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有关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实践中竟然有不同看法

  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规定如下:

  第五条 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
  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 90 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第 1 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官和律师认为,假设2010年8月17日之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达到110天(超过90天时),那么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90天的利息,然后从逾期第91天起算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共承担20天的违约金。笔者对此观点(简称“累加观点”)很难理解,但是考虑到有一些人持有如此看法,有些多余又专门分析一下。

  笔者以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违约时间的长短分别按两种情形处理(“逾期在 日内”和“逾期超过 日”),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是针对两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形也给了两种以上的选择(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和购房人解除合同),因此不会得出上述“累加观点”。而且也不符合常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利率),折算为日利率为0.0133%(日万分之1.33),这样会发现逾期时间越长反而违约标准下降,有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利息+违约金”很好地体现了补偿损失并适当惩罚的违约金构成。因此,“累加观点”确实站不住脚!另可参考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以及重庆市出台的范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8月1日启用)
  第九条 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 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第五条规定购房人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又如何理解,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促发展,保稳定,切实履行职能,坚持税、费并重,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征收管理,圆满完成了征收任务,为全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不断增强公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营造全社会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加大社会保险费宣传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宣传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费要重点宣传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程序和方法,体现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艰辛、优势和成效,让社会各界了解税务机关是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之一,知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大意义,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氛围。主要内容有:
(一) 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及有关规定。
(二) 各地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指示。
(三) 税务机关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四) 税务机关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五) 税务机关在融会贯通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的基础上,坚持税、费并重,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六) 税务机关开展和规范缴费服务情况。
(七) 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情况。
(八) 税务机关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情况。
(九)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优势和成效。
(十) 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先进事迹和先进典型。
二、宣传的形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借鉴税收宣传的做法和经验,采取行之有效、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保险费宣传形式,努力增强宣传效果。
(一 )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介进行社会保险费宣传。要安排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播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新闻、综合文艺节目和社会保险费公益广告等;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辟宣传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专版、专栏、专题等;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知识,加大宣传力度。
(二)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向广大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广泛开展缴纳社会保险费咨询和服务。通过缴费(或纳税)窗口、语音电话、触摸屏、社会保险费法规资料等,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咨询服务和相关辅导等活动。
(三)要通过编演文艺节目、编写和印发宣传资料、宣传讲座、知识竞赛、树立广告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开展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要力争邀请领导撰写文章、发表讲话、致信等形式,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影响,形成声势。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召开有关当地党政领导、理论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理论和实务座谈会进行宣传。
三、 有关要求
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为此,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加大向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缴费人的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计划、项目、经费和人员落到实处。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将社会保险费纳入税收宣传统筹安排。要因地制宜、区分层次、讲求实效地开展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做到有的放矢,增强说服力和感染力。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部门的支持,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各地要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和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情况及时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告,总局将对质量较好的宣传节目在全国范围内刊播,并转发各地学习、借鉴。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效果,总局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赴各地了解、检查和督促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开展,并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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