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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4:59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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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集体经济的承包合同,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承包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四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林业站、水产站、农机站负责。

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查处承包合同双方的违约、违法行为,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管理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应当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由本组织成员及组织外法人、公民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专业承包(指非人均承包),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有相应财产的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组织外的法人、公民要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前,应进行评估的。评估工作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选组成的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小组负责。
发包生产经营项目的方式、期限和条件,应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专业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方案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核准后,在招标前15天张榜公布。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具有生产经营项目的发包权,并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违法行为;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或产品;
(四)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有权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及时将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分配给承包方;
(七)依法保障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有优先享受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的权利;
(三)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四)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有权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
(五)承包人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承包金或产品;
(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资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不得弃耕抛荒;不得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未经批准建筑非农业设施;不得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告成立。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可给予的补偿和奖励的方式及标准;
(四)对承包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利用、改良、维护的要求及其奖惩规定;
(五)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或产品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
(二)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原则的;
(四)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压价、垄断承包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至,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时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被依法征用或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调整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履行的。
承包合同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专业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需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进行。
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原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并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承包方应负责在承包合同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者擅自调整农业土地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或减少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耕地用途,需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在承包耕地上挖渔塘、种果树等,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可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并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在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批准而要使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有权拒绝;擅自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仲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鉴证、调解、仲裁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2月6日发布的《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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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学说
---- 兼论《澳门刑法典》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

赵国强


关键词: 绝对不能犯;相对不能犯;未遂;法益;危险性
内容提要: 关于不能犯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素有未遂行为说和非罪行为说之分。关于不能犯的概念,未遂行为说又可分为广义的不能犯未遂和狭义的不能犯未遂,前者包括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后者则仅指绝对不能犯未遂;而非罪行为说中的不能犯,则相当于绝对不能犯未遂。通过评析,我们可以发现,只有绝对不能犯未遂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不能犯未遂。区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应当在行为人认识的基础上,以经验法则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是否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不能犯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从立法上看,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总则,都对不能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瑞士刑法典》、《韩国刑法典》、《葡萄牙刑法典》等,都有关于不能犯的规定。《澳门刑法典》受《葡萄牙刑法典》的影响也不例外。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这一规定讲的就是不能犯问题。但是,应当指出,鉴于不能犯问题的复杂性,要正确把握《澳门刑法典》总则第22条第3款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必须对大陆法系刑法中有关不能犯的基本理论,尤其是不能犯性质的学说及其立法有所了解,否则不可能正确掌握和解释《澳门刑法典》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一、关于不能犯性质的两种学说

  不能犯的性质,涉及不能犯与犯罪未遂之间的关系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围绕着不能犯究竟是不是犯罪未遂,不能犯和一般的犯罪未遂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的话,区别的标准又是什么等问题,在理论上展开了长期的争论。从目前理论界的讨论来看,主要形成了以德国学者为主的未遂行为说和以日本学者为主的非罪行为说两种学说。

  (一)未遂行为说

  1.未遂行为说的理论依据

  所谓未遂行为说,顾名思义,就是将不能犯看成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形态,该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建立在主观说的基础之上。因为在犯罪未遂的处罚依据问题上,主观说强调的是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对意识,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危险性,故认为犯罪未遂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敌视法秩序的犯罪意识。正是根据这种主观理论,“特定的已实行的行为在造成特定的结果方面,要么只能是能犯未遂,要么只能是不能犯未遂,也就是说,要么有因果关系,要么没有因果关系,而不存在或多或少的因果关系。缺少客观构成要件的未遂的本质特征,存在于行为人的意志的体现上;而行为人这种意志的体现以同样的方式也存在于所谓的不能犯未遂中”。{1}这一认定犯罪未遂本质特征的主观理论在19世纪后半叶得到了德国法院的“完全赞同”。{2}因此,德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是根据主观说理论,将不能犯划人犯罪未遂的范畴;这样,在理论上,不能犯就成为犯罪未遂的一种表现形式,学者们通常在表述时也将不能犯称之为不能犯未遂;在立法上,《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3款则将不能犯明确作为犯罪未遂加以规定。除《德国刑法典》外,对不能犯采用未遂行为说的立法例还包括瑞士、葡萄牙、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典。

  2.未遂行为说的处罚原则

  即便对不能犯采未遂行为说,对不能犯未遂是否可罚,学者之间的看法也并不一致,由此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

  (1)区别说。该观点认为,不能犯未遂尽管属于犯罪未遂的范畴,但是否可罚必须有所区别。例如,德国著名学者费尔巴哈认为,只有具有危险性的未遂行为,才应得到处罚;为此,他将不能犯未遂分为两类,即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绝对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法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危险性的不能犯未遂,如费尔巴哈认为,行为人用“想象的毒药”下毒杀人,或者将死人当活人加以杀害的未遂,就属于绝对不能犯未遂,因该类不能犯未遂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而相对不能犯未遂是指实行行为虽在当时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但在一般情况下却足以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也就是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不能犯未遂,如用已损坏的手枪杀人构成的不能犯未遂,向穿有防弹衣的仇人开枪构成的不能犯未遂,因都对法益具有危险性,故属于相对不能犯未遂。在此分类基础上,费尔巴哈作了区别对待,他认为,应受处罚的是相对不能犯未遂,而绝对不能犯未遂不应予以处罚。

  在立法上,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对不能犯未遂的处罚采用了区别说。例如,根据《韩国刑法典》第27条规定,“因实行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致使结果不可能发生,如果存在危险性,仍予处罚,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规定所指的不能犯未遂显指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言外之意,如果对法益不具有危险性,不能犯未遂就不属于处罚的对象,而这种不属于处罚对象的不能犯未遂,也就是指绝对不能犯未遂。可见,《韩国刑法典》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处罚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区别说:对绝对不能犯未遂不予处罚,对相对不能犯未遂则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不可罚说。该观点与区别说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认定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不同。因为在区别说看来,不管是绝对不能犯未遂还是相对不能犯未遂,都属于不能犯未遂,只不过前者是不可罚的,而后者是可罚的。但在不可罚说看来,不能犯未遂只能是指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不能犯未遂;这样,不可罚说就将相对不能犯未遂排除在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之外。正因为持不可罚说的学者对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作了严格限定,排除了相对不能犯未遂,所以其才对不能犯未遂采用了不可罚说,实际上也就是认同区别说关于不处罚绝对不能犯未遂的观点。

  在立法上,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对不能犯未遂明确规定不予处罚。例如,根据《葡萄牙刑法典》总则第23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为明显不能的,或成立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对象不存在的,犯罪未遂不予处罚”。{3}毫无疑问,《葡萄牙刑法典》因对不能犯未遂采用了不可罚说的立场,所以,如上所述,我们可以肯定地认为,《葡萄牙刑法典》第23条第3款所讲的不能犯未遂,只能是指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而并不包括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否则,如果认为对相对不能犯未遂也是不予处罚的,则显然有悖于立法原意以及大陆法系基本的刑法理论。

  (3)可罚说。该观点认为,不能犯未遂既然属于犯罪未遂的范畴,那就应当具有可罚性,其可罚性的依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险性。可见,对不能犯未遂采可罚说的理论依据还是主观说理论。当然,这里所讲的可罚性只是针对不能犯未遂的性质而言,而非一定要处罚;但即便是对不能犯未遂的行为人免除刑罚,也没有改变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不能犯未遂采可罚说的前提下,理论上所指的不能犯未遂概念究竟是包括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还是只包括绝对不能犯未遂而不包括相对不能犯未遂,学者的解释也是不同的。从立法上看,主要包括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立法例。

  ①广义说。所谓广义说,是指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都纳入不能犯未遂的概念范围内,即将其全部视为不能犯未遂,然后再以对法益有无危险性为标准,对两种不能犯未遂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原则。例如,根据《瑞士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实施重罪或轻罪的方法或对象事实上不可能使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法官以自由裁量减轻处罚”;该条第2款又规定,“行为人因无知而行为的,法官可免除其刑罚”。笔者认为,从该条两款的关系考察,第1款应当是指相对不能犯未遂,因尽管对法益具有危险性,但毕竟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达至犯罪既遂,所以规定减轻刑罚;而第2款指的是“因无知”而构成的绝对不能犯未遂,因此类不能犯未遂对法益不具有危险性,所以规定对其免除刑罚。

  ②狭义说。所谓狭义说,就是指仅仅将绝对不能犯未遂纳入不能犯未遂的概念范围之内,从而在不能犯未遂概念中排除了相对不能犯未遂,并对绝对不能犯未遂采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立场。采狭义说立法例的如《德国刑法典》。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3款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出于严重无知而对行为对象和手段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不能犯未遂,对不能犯未遂可免除刑罚或酌量减轻刑罚。很显然,同上述《瑞士刑法典》所说的“无知”一样,所谓“严重的无知”,就是指“对众所周知的原因关联的十分荒唐的想法,例如是认为可以用吓唬人的玩具手枪击落飞机。行为人在这里发生的错误,必须是对每个具有一般经验知识的人而言都是一看就知的”。 {4}学者的解释表明,因“严重的无知”而构成的不能犯未遂,实际上就是指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关于划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标准的争论,虽然“一百多年前就已逐渐放弃对这两者加以区别—但这并不能阻止立法者再次将这种差异规定在第23条第3款里,该条里所指的,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犯罪的未遂”。{5}由此可见,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只有对法益“根本”不具有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能犯未遂;反之,对法益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不属于《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3款所指的不能犯未遂。

  (二)非罪行为说

  非罪行为说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是一种主流观点,占据着主导地位。该学说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未遂犯属可罚的行为,而不能犯属不可罚的行为;所以,区分未遂犯和不能犯,其实质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由此就形成了不能犯的非罪行为说,即不能犯不属于可罚的犯罪未遂行为,而是一种不可罚的非罪行为。如有日本学者认为,“不能犯没有处罚的必要,不成为未遂犯。有见解把不能犯的本质解释为不可罚的未遂,但是,这是不正确的,因为不可罚的未遂并不仅限于不能犯的情形。应该认为,不能犯的本质是缺乏实现犯罪的危险性的行为”。更有日本学者认为,“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即使以实行某种犯罪的意思实施行为,但行为的性质上完全不能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由于不能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不成为未遂犯。这样的行为叫不能犯。在德国虽然称为‘不能未遂’,但由于从开始就是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成为未遂的行为,因而称为不能未遂是不确切的措辞”。{6}基于此,日本学者在解释不能犯时,通常不会使用不能犯未遂的表述,而是强调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别标准,而这种标准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行为对法益有无现实危险性展开的,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危险说。

  1.抽象的危险说

  该说以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然后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行为人预期进行的犯罪计划在客观上是否有实现犯罪的可能,即是否对法秩序具有抽象的危险。如果一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就成立未遂犯;反之,没有可能实现犯罪的,就成立不能犯。例如,误将白糖当毒药投毒杀人,或投下的毒药剂量不足的杀人,就成立未遂犯。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白糖本身能毒死人,或以为用诅咒等迷信方法能致人于死而杀人的,就成立不能犯。

  2.具体的危险说

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地区、设区的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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