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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4:33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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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本市的审查和管理;
(四)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格,负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筑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测、招标和造价等管理机构的审批和资质管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定额、技术规范的制定、推行和监督,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
(六)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职权范围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招标工作,负责区、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发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造价管理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管理资格审查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条 新开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检查。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结束后,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在工程竣工后,到发证机关注销。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平竞争,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施工企业施工。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可以按照营业范围并以总承包或者分包的方式承建工程。进行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施工企业。具有一、二、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专业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具有四级资质和非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给其他企业。承担专业分包的企业,不得将工
程再次分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揽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市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设备等,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必须保证建筑产品的使用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场区的道路要平整,物料堆放要整齐稳固,并设有明显标牌。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且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必须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资金按时交付的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三十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也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组织工程建设的;
(三)向无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购买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招标发包工程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生产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转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私招乱雇成建制劳务组织的;
(六)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处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
(七)利用勘察、设计、发包工程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清除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保护措施和安置预防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生产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因设计、施工未按照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企业经营活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吊销其资
质证书的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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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2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十政发[2000]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一日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
  第三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时可实行优待。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无偿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县(市)中心血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和政策优惠。
  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业。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督促完成献血任务;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五)审批医疗用血;
  (六)管理"无偿用血储备金"。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干部,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一条 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执行。献血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献血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检化验费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五条 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六条 公民可参加由所属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直接到指定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
  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委员会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市、县设立无偿用血储备资金。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来自政府专项拨款、从临床用血收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款项。
  第十九条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进入血站会计科目,专款专用。无偿用血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按本办法规定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减免的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费用;
  (三)本办法规定的对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
  不得将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只能通过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调剂。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储备适量的血液,保证急救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采供血机构所供血液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地采供血机构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待: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本人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本人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享用无偿献血等量血液;
  (五)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可免费享用等量用血。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含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住院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发票到市献血办核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无偿献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红十字会申报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达三十次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达四十次的,授予金质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6号)
2003-8-7 15:45:17 阅读69次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交通信号和路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和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工程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和市容景观要求。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各类管线均应入地规范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将下一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当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结合下年度的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市规划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须在城市道路、公路和规划红线内进行,并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第九条 管线位置按下列原则规划安排:
(一)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燃气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四)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五)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交叉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六)新建管线避让现有管线。
第十一条 架空设置的电力线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尽量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桥梁时,应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位置。管线通过桥梁,应保证桥梁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
第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安全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须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管线工程建设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执行的,应报请市规划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须按照有关规划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架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填写有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规划局认可的地形图及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项目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规划局认可的地形图及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权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项目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协议。
敷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管线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架设超高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规划局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工和竣工的,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6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经市规划局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现有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积极使用盾构、顶管等地下掘进技术,并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及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不得开掘城市道路、公路。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抢修、抢险,管位、管径、埋深等有变化的,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但必须及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市规划局申请验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技术条件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管线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市规划局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向市规划局和城建档案馆及时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各有关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技术资料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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