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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5:29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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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员聘用合同制是单位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全员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聘用关系,明确相互责、权、利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范围为市、区(县)所属和中央部属在宁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象是为原有的国家正式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在做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聘用合同书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的书面协议 ,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聘用合同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
(三)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书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全体职工均应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的法人代表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他的上级部门签订,其他职工均由其本人与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签订。
单位的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签订了全员聘用合同。
第八条 全员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又分为短期合同(1-5年)、中期合同(6-10年)和长期合同(1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具体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按国家规定或由
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单位应当与之订立。
全员聘用合同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订立全员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第十条 不愿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职工,可在三个月内申请调离或申请辞职,限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拒绝签订全员聘用合同又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者,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十一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即在单位内部打破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实行管理人员的逐级聘任制,职工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职工调出或退休时仍按原身份办理。
第十二条 在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单位与职工应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岗位,双方可根据各自的特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并作为全员聘用合同的附件,岗位聘任合同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对单位内部优化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本着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积极通过岗位培训,开辟第三产业等多种渠道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工保护待遇、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待遇,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及离退休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内,因特殊情况致使原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之辞退条件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用人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撤销或合同订立时所依
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对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5、其他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3、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按规定支付报酬,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4、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
以上学校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定居的;5、经单位同意正常调动或应征入伍的;6、经单位同意或经人事仲裁部门裁决办理辞职手续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本办法第十五条(1)(2)(3)、第十七条(1),第十八条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签约双方聘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双方对已期满的合同履行无异议的,原则上应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全员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全员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法律监督管理制度。
各单位的全员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必须经市或区(县)人事部门鉴证。
单位与职工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应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具体负责全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并有权对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事仲裁机构对全员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收取适当的鉴证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全员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职工系单位出资培训的,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全员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属的市或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若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均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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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自2011年8月1日起,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即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标准调整后,一些省市来电咨询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的具体事宜,为便于各地操作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依据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数据为准。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


  中央军委2006年6月11日印发了《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方案》(〔2006〕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军人基本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基本工资结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为: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为本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2﹒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为本人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和军龄工资(按本人服役年限计算)之和计发。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之和计发。


  

民政部 财政部

2012年9月12日

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卫生部

自从197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同世界卫生组织签订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以来,我国的一些医药卫生研究机构相继被确认为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为加强合作中心的管理,以利于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技术,培训人才,使其在我国的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合作中心的性质、条件、权利和义务
1.合作中心是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审议确定的。是以与世界卫生组织技术合作的方式,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为世界卫生组织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其主要内容是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重大疾病和开展卫生体制等方面的研究。
2.合作中心应具有较高科学技术水平和较强工作能力,人员素质好,技术装备先进,在国内享有一定的声誉。在促进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内技术交流,培养人员等方面应起辐射示范作用。
3.合作中心在指定的期限内,要按照确定的工作职能,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同时按世界卫生组织的条例享受其权利。
二、合作中心的对外联系工作
1.合作中心向世界卫生组织申请的合作项目,需报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审定。申请合作项目应本着为我所需,同时考虑是世界卫生组织感兴趣的领域。选题时凡涉及国家安全,与国防关系密切或国家规定保密的领域不要列入合作项目。计划要切实可行,一般可安排年度或2至3年的计划。
2.为开展合作研究,合作中心需申请世界卫生组织资助派员出国进修、专业考察、请国外专家来华指导或办班讲学、申请购买仪器设备和国内办班需要的地方费用等,要在当年的3月底前写出专题报告送卫生部的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审批,并由卫生部的外事司同世界卫生组织协商。
3.申请世界卫生组织合同性技术服务项目,事先由合作中心负责人同世界卫生组织有关部门联系,获对方认可后,报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经审核批准后,申请材料由外事司提交世界卫生组织。
4.合作中心在同世界卫生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已经确定的合作项目的业务联系,一般经所在单位或中心负责人批准即可进行,同时报卫生部备案(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外事司各1份);如在执行合作项目中出现新的情况,需要修订原项目,要报卫生部审批。
5.合作中心向世界卫生组织索取有关的免费书刊资料、小量试剂、实验动物、菌种、样品等,不需要审批。
6.国内公开、未或不公开发行的书刊资料,在同世界卫生组织及国外机构进行交换时,按国保〔1990〕28号、62号文件要求办理。
三、合作中心的组织管理
1.卫生部各主管司局负责合作中心的业务归口管理,科技司负责综合管理,外事司负责对外工作。
2.合作中心任期届满拟继续作为合作中心,应在到期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连同任期内的工作总结材料送科技司、外事司审批。对任期内履行职能较好并有成绩的,可由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协商继续确认为合作中心。对任期内履行职能不好,开展工作较差的合作中心可不再确认为合作中心。
四、合作中心的工作报告
合作中心每年年底必须将合作中心职能内的工作进展情况写出年度报告,于翌年2月底前送科技司、外事司、业务主管司局及世界卫生组织驻华代表处,并由代表处转送西太区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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