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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3:10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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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方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地区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工作条例。
第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全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联系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为代表履行职权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组织驻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检察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视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本地区的执行情
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驻本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
第七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要求,征求驻本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八条 会同地区领导机关做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九条 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条 联系本地区内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会同地区领导机关做好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组织工作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需由本地区承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督促行署、法院、检察分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接待办理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访来信。
第十三条 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方法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采取组织代表视察、座谈、进行专题调查、与有关部门协商对话等形式协助代表参政议政,履行职权。
第十六条 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探讨问题,总结推广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先进经验,为开展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运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推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开展。会同所在地区领导机关解决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加强同行署、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法院、检察分院互相派员参加有关重要工作活动和会议。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法院、检察分院互相抄送上报下达的重要文件(如工作计划、总结报告、政策性规定和有关资料等)。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或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法院、检察分院给予支持、配合。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行署、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列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车辆、办公住宿用房等由所在地区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工作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



198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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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郴州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日





郴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及《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郴州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监督和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城市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线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依法拆除。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配套绿化建设,并实行绿化项目设计方案审批验收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到绿地绿线的必须征求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同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相应资料上签署意见并盖专用章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证书,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的35%以上,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土地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旧城区改造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该项目建设总投资。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项目总投资的2%安排资金用于绿化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缺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依照省物价、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执行。城市绿化补偿费属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绿化补偿费用于城市绿地建设,并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批准实施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绿化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工日期告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整改,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相应资料上加盖"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备案,工程项目方可交付使用,市房产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未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民政部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内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
  二、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及经营实力,至少有一个服务提供者具有在香港、澳门从事3年以上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的经验。
  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自2013年7月1日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先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后,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除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要求的文件外,还须提交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澳门社会工作局向该服务提供者发出的相关有效牌照副本/豁免证明书,或向其提供年度社会福利资助的通知信等从业证明文件。
  四、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宗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营利性养老机构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
  五、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港澳在内地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统计工作,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14款)。各地民政、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机构加强监管,促进相关领域吸收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商务、民政部门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商务部 民政部
                            201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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