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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20:14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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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1991年8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行李包裹时,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车站要求办理保价运输,并支付保价费。
第3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托运人应以全批行李包裹的实际价格保价。行李包裹的实际价格包括本身价格、包装费用、已发生的运输费及其税款。
第4条 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行李包裹时,应在“行李包裹托运单”声明价格栏内填记保价金额。保价金额以元为单位。
第5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行李包裹,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部分占全批的比例赔偿。
第6条 为全面做好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工作,铁路局结合自局情况,在客运处内设立或指定机构(人员由局内调剂解决)负责行李包裹保价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行李包裹保价机构的职责
一、做好保价运输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保价运输业务。
二、负责制定与实施有关保价运输的规章、制度、措施。监督、检查保价运输各项工作,做好保价运输工作。
三、负责行李包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人民来信来访及赔偿诉讼工作。
四、负责运输过程中行李包裹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负责保价费的收入、支出、计划等财务管理工作。
六、负责行包事故的统计分析及上报工作,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8条 要遵循“重合同、守信用、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迅速地办理赔偿工作。
行李包裹事故的处理权限、期限等事项按《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中的规定执行。
第9条 要做好保价运输的安全防范工作,保价运输业务量较大的车站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对于整车贵重物品要派人看守并押运(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10条 贵重的行李包裹,车站、列车人员要重点监护,值乘警务人员对装运上述物品的行李车,沿途要进行巡视,在站装卸作业时要做好防护。
第11条 行李包裹保价费的财务收支管理,按铁财〔1991〕80号文件办理。
第12条 建立保价运输监察制度。各级行李包裹保价机构的监察人员应按政策、法规和保价运输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的保价运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其职责和权限如下:
一、检查行李包裹保价运输的办理情况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单据。
二、有权检查保价费的核收、使用情况,发现漏收、错收或超出使用范围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检查行包安全各项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人民来信来访及举报保价运输中存在问题的调查处理。
五、监察人员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出示监察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做出检查记录(格式附后),由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限期改正。
六、监察人员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对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原则下,铁路局可根据自局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4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部保价运输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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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
(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
(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合作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农户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的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林木由集体与农户协商解决。
第六条 林地和森林、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跨地、市、州、县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处理。
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占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地林业发展近期规划和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按照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的深度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扶持林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国营和集体林场的发展。对宜林荒山、荒地,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林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国家计划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管理范围内的以森林资源为原(燃)材料的林产工业品加工企业,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国营林场与毗邻的乡村,也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村民委员会、国营林场、集体林场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第十四条 护林组织和护林员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森林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
(二)巡护森林,制止和协助查处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监督限额采伐;
(四)监督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制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报告森林火警火情;
(五)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配合,按照职责范围,做好防止发生和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工作;发生聚众哄砍森林案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应严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对
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军民,采取措施,全力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的地区,应划为疫区,及时除治;对其中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病虫侵入。
第十八条 典型森林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为自然保护区。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树木以及林木良种资源,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造林绿化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规定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对每年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年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应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宜林荒山荒地和其他宜林地区,组织植树造林。
个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植树造林。期限届满未造林绿化的,按合同规定处理,并由发包方收回荒山荒地,负责造林。
城市建设和公路、铁路、水利、工厂、矿山等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实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发展庭院林业经济和开展庭院绿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并加强对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逐步退耕还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家规定的项目与程序,编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应低于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铁路与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的,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编制年
森林采伐限额。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实行分级控制,分项管理。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对没有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和因森林保护工作不力造成林木损失,以及超森林采伐量计划采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部门应扣减其当年或次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发和管理;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以下规定:
(一)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天然起源林和珍稀林木,严禁采伐;
(二)坡度为四十五度以上坡地的林木,严格控制皆伐;
(三)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下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
,不受皆伐面积限制;
(四)大面积皆伐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木材出省、市、县境的,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经验证手续齐全的,应及时放行。木材运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森林管理中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森林资源有功的;
(四)开展林业科研、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和发展林业教育,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或使用失效的木材运输证的,应责令货主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或者以伪装、藏匿方式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对与货主串通,违章运输木材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处以相当于其承运木材价值
10%至30%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9月2日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鉴于北京市提高公房租金增发补贴实施时间已经国务院同意确定在2000年4月1日,本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北京市政策一致,同步实施的原则,现就执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267号)的有关问题,补
充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实施时间由原定的2000年1月1日推迟至2000年4月1日执行,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
二、25年工龄以上的科员、办事员和初、中级技术工人月提租补贴标准可按80元执行。
三、事业、企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根据其职责和具体情况,在规定的补贴标准范围内确定。
四、计算公有住房租金的调节因素标准另行通知。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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