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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17:01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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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2000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 教育经费的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
费附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
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第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事业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计划部门组织可行性论证后予以审批。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核定后及时拨付,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办中小学校的国有企业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办学的实际情况予以返还。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存入财政专户,由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本镇镇、村两级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核拨教育经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追缴所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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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试论人权的性质

胡宁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所利用,成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内国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的。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一、人权概念的提出和发展
(一)人权概念的产生。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提出了“人权”的概念。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Spinoza,1632—1677)、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ieu,1689-1775)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人权规范的出现。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记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2、国际法上人权规范的出现。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人权问题才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人权一般可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人权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
1、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个国家都有权利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实现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2、发展权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接受。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由阿尔及利亚于1969年《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中提出来的。历届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一再确认这一点。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利宣言》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
3、生存权被称为第一人权或者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其不得对任何人做医学或科学实验。”平等权应包括法律上的平等、种族平等、男女平等。
4、《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对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自由予以高度重视,凡属公民均应有权利“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实行同工同酬,并享有社会保障。同时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也有权享有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任何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完全属于国内法,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这是人权最主要的属性。当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实施人权的首要责任在于国家。所以,要有效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制度与方法就不得不考虑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行为规范和价值。国际社会不应当谋求把这些仅适合于某些国家的标准和制度强加给发展中国家或对它们施加这种影响。然而,任何国家都不应当利用主权来否定其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内部管辖事项。江泽民同志指出:“人权问题说到底是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的事,我们坚决反对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2年9月12日)《联合国宪章》在规定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的同时,明确规定各国必须遵循主权平等和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等原则。每个国家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有权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制度,选择本国人权的发展模式,确定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先后顺序,实施人权的保护措施等,这一系列国家行为都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否则,就是干涉内政。
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主权国家是保护人权的主体,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施。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人权问题,解决这些人权问题是每个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各国的人权状况和人权观受其历史、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因而各国保护人权的措施和步骤也不可能一样,不能用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权标准来简单地裁判和衡量别国的人权状况。
(二)人权在内容上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三)各国对人权的保障措施。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他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原则产生,始得更改。
应当指出,国家在运用主权保护人权时,主权也应当受国际法的限制。《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其本身也包含了宪章对各会员国行使主权的限制。国家主权是相互的,称为“相互尊重主权”。一方面,国家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国家主权原则从其形成之时起就是有限制的。片面地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将会导致各国无视国际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处于无序状态。
三、人权的国际法属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但仅限于少数几个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法西斯侵略给人类带来空前灾难,人权惨遭践踏,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首先在《联合国宪章》上,序言庄严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宣言、决议和公约。内容涉及人权问题的各个方面。从而使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发展和演变使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际人权法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当承担其国际人权法的义务,这就是人权的国际性。
(一)人权的国际法属性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最近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出来的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事件就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
(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对各国制定法律约束。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业已被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四、人权保护的二重性
(一)人权的保护主体是国家。人权和人权保护任何时候均离不开国家。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
(二)人权及其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各国自觉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它与国际法上的其它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作为行为规范的。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间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
1、国家要保护人权,就不能没有主权。人权的二重性原则,必须坚持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欧洲国家被德国法西斯占领,整个欧洲处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国法西斯大肆杀害和虐待无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在国家主权被侵犯的情形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如果失去了国家主权、民族独立和国家尊严,也就失去了人民民主,并且从根本上失去了人权。”(江泽民:《爱国主义和我国知识分子的使命》,《人民日报》1990年5月4日)这是对我国近代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由于失去了国家主权,“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公然立在我国领土的公园门口,有何民族尊严和个人人权可言?
综上所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人权及其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范围。一个国家对内没有主权,对外不能独立,就不可能对本国公民加以保护,本国的公民也不能真正地享有人权。
2、人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是国内法。人权具有二重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任何权利在法律保护的同时,又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不同,导致各国在人权观念上存在分歧,考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更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
3、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
1、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的公约,是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
2、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的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每一个人权宣言或公约在确认各种权利与自由时,几乎都有专门条款规定人权机构的设置,以及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1)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有人权委员会。主要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人权的活动。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此类机构主要是监督条约的实施。还有的是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
(2)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多数条约都规定了报告和审查制度。规定各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有关机构有权对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处理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
3、应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罪行时,该国的人权就高于其主权,甚至可以牺牲该国的主权,而允许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对该国进行干涉。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实质,“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成了西方国家破坏他国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的理论根据。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貌似尊重人权,其实质是借人权否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干涉他国内政。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现阶段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而发展是为了能更好地生存。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他们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参考文献

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 第335—352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参考资料/国际人权文件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
徐崇温:“人权与主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992年第6期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

证监发 [2002]1号


各上市公司: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七日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导言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国外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制订本准则。

  本准则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应当贯彻本准则所阐述的精神。上市公司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及治理细则,应当体现本准则所列明的内容。本准则是评判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衡量标准,对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将责令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一章 股东与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权利

  第一条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上市公司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四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规范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第六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第九条 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十一条 机构投资者应在公司董事选任、经营者激励与监督、重大事项决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二章 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

第一节 控股股东行为的规范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对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时应遵循先改制、后上市的原则,并注重建立合理制衡的股权结构。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对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时应分离其社会职能,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机构、福利性机构及其设施不得进入上市公司。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主业服务的存续企业或机构可以按照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改组为专业化公司,并根据商业原则与上市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从事其他业务的存续企业应增强其独立发展的能力。无继续经营能力的存续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实施破产等途径退出市场。企业重组时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一次性分离其社会职能及分流富余人员,不保留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应支持上市公司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转换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收入分配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二节 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投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上市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上市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上市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三章 董事与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选聘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选聘程序,保证董事选聘公开、公平、公正、独立。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三十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三十一条 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二节 董事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 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三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三节 董事会的构成和职责

  第四十条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董事会能够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作出科学、迅速和谨慎的决策。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应确保董事会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四节 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高效运作和科学决策。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事先拟定的议题。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以作为日后明确董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五节 独立董事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职责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五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五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四章 监事与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 监事会的构成和议事规则

  第六十四条 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会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董事、监事、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七十条 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监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一条 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第二节 经理人员的聘任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经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司经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尽可能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从境内外人才市场选聘经理人员,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和经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十六条 经理的任免应履行法定的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经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以吸引人才,保持经理人员的稳定。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对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成为确定经理人员薪酬以及其它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披露。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人员的职责。经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利益相关者

  第八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

  第八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

  第八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

  第八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

  第八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第一节 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


  第八十七条 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八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上市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二节 公司治理信息的披露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2)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3)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及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4)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5)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本准则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6)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第三节 股东权益的披露

  第九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第九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

  第九十四条 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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