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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3:48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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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深圳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特区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盐务局是特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盐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特区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盐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金不满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给予奖励;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
(二)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
(三)没收生产、加工设备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
(四)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查处的盐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医用食盐,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本品不含碘,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五日内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市盐业主管部门申办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主管部门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专营单位、批发商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将经营者名单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或者从特区内具有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商购买食盐。
食盐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从不具有合法经销食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并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购买工业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含盐食品进行抽查,发现含盐食品所含盐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有效的财政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向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
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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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职能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性、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性。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不断加快,人民群众对正确有效实施法律、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深化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是主动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是持续推进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公安执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是更好地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对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监督管理、服务保障作用的迫切需要。
  
  (二)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和公信力,以思想政治建设为统领,以提高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为核心,以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为主线,以落实公安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为支撑,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相结合,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步推进,努力构建全流程监督管理、全方位服务保障的公安法制工作格局。
  
  (三)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目标任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按照专业化、正规化要求,全面落实地方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全面提高公安法制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履职能力,使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设置规范统一、职能定位明确清晰、工作机制健全完善,法制队伍辅助决策能力、执法管理能力和法制服务保障能力显著增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精通法律、擅长管理、敢于监督的实战型、学习型、专家型公安法制队伍。
  
  二、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辅助决策能力建设
  
  (四)建立公安法制部门列席会议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树立依法决策意识,召开党委会、办公会研究执法制度、部署执法工作,要安排法制部门列席会议,听取法制部门意见建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安排法制部门负责人进入公安机关党委班子,切实提高依法决策水平。
  
  (五)建立公安法制工作例会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每年第一季度要召开由执法办案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公安法制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公安法制建设情况,分析面临的形势和执法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新一年的公安法制工作。市(地)级、县级公安机关视情可每半年、每季度召开一次公安法制工作会议,会议情况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六)建立健全重大执法事项合法性评估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制定出台重大执法制度、部署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处置重大敏感案事件,要把听取法制部门对相关决策的法律意见作为必经程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执法过错风险。

(七)加强对公安法制建设的统筹规划。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法制工作的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制建设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明确各阶段工作重点,有计划地组织推动,不断提高公安法制建设科学化、系统化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执法管理能力建设
  
  (八)建立由公安法制部门牵头的执法管理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协调、部门警种分工负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运转高效的执法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执法办案场所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借助网上执法办案、监督考评系统,切实加强对全部执法流程、执法环节和执法结果的即时监督管理,实现执法管理的流程化、常态化、信息化,防止执法安全事故和执法不规范行为发生。
  
  (九)建立执法问题分析研判解决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牵头,纪检监察、督察、信访和主要执法办案部门参加的执法问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执法突出问题,及时预警和研究解决执法问题。要积极商请同级检、法部门建立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检、法部门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十)建立个案监督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牵头、有关警种参与的个案监督制度。对存在执法突出问题案件,法制部门要及时启动个案监督程序,组织开展核查,认定执法过错,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执法问题;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十一)建立执法巡查制度。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或执法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明察暗访、案件评查、驻点指导、社会调查、核查案卷、开展谈话等形式开展执法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就重大执法问题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意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十二)健全落实案件审核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执法实际,进一步健全落实案件审核制度。对重大、敏感案件,法制部门要从受(立)案开始,加强对案件“入口”、“出口”等重点环节的法律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十三)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关于建立健全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不断增强执法办案考评标准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加大执法质量考评结果运用力度,切实发挥执法办案考评的导向、激励、监督、管理作用。同时,要为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考评工作落实人员保障和其他相关条件保障。
  
  (十四)建立执法绩效与队伍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上级公安机关考核下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将公安法制建设和执法工作情况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本级公安机关涉及执法方面的评优评先和内设执法勤务机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绩效考核,要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意见。公安法制部门要通过案件审核和执法办案考评,建立健全民警个人和执法单位的执法档案,并及时通告政工人事部门和绩效考评部门。
  
  四、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法制服务保障能力建设
  
  (十五)进一步提高服务中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公安中心工作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的研究,为公安中心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不断增强公安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驾驭复杂局势的本领。
  
  (十六)进一步提高指导执法实践的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执法指导,紧贴公安执法实践,及时研究解决基层一线执法民警遇到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制大讲堂、法制在线、执法指引、案例指导等多种形式,为基层执法提供及时、高效的指导服务。
  
  (十七)进一步提高执法制度建设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在执法制度建设方面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研究制定执法制度建设计划,建立执法制度执行效果评估机制,不断提升公安执法制度建设质量,健全完善既系统全面又简约统一的公安执法制度体系,为各项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执法依据和制度保障。
  
  (十八)进一步提高执法教育培训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专业优势,以深入开展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为抓手,加强执法培训教官、教材、教法和培训基地建设,组织旁听庭审,不断提高执法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带动提升全体民警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正规化建设
  
  (十九)加强法制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指导行动,坚持不懈地抓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切实做到“四个在心中”,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
  
  (二十)规范法制部门机构设置。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序列的有关文件精神,统一法制机构名称,规范人员职务称谓,强力推进地方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省级公安机关法制总队设置要以精干高效为原则,坚持执法管理和执法办案并重。市(地)级公安机关法制支队和县级公安机关法制大队建设要突出执法办案、案件审核和执法监督等实战特点。
  
  (二十一)配齐配强法制工作力量。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制工作任务需要,积极商请地方组织、人事和编制等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健全法制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充实工作力量。要按照一线执法实战部门标准,为法制部门配备干部,落实装备和经费保障。要根据执法勤务队建制的要求,为法制部门配备干部。法制部门承担信访等职能的,要根据需要增配相应警力。要加强法制员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基层所队法制员,并定期轮换。
  
  (二十二)建立法制民警准入制度。按照凡进必考、公开遴选、择优录用的原则,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新录用并进入法制部门的民警,除符合公务员、人民警察基本招录条件外,原则上需具备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并应在试用期内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公安机关内部交流进入法制部门的民警,需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一般应具备3年以上执法办案岗位经历。
  
  (二十三)建立法制民警任职和交流制度。拟任省级以下公安法制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必须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交流;工作成绩突出的,应提拔使用。加强法制民警与其他执法部门民警的轮岗交流,从事法制工作满一定年限的,每年按比例交流到其他执法部门工作,定期从其他执法部门和派出所选拔干部到法制部门任职、挂职或跟班轮训,将法制部门建成公安机关执法人才的培养基地。
  
  (二十四)努力提高法制民警业务素质。各级公安法制部门和广大法制民警要按照建设学习型机关的要求,立足工作岗位实际,进一步加强法制专业化建设,苦练法制工作基本功,切实做到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辅助决策、执法管理、服务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科学实施法制民警考评。在干部任用、评优评先、立功授奖等工作中,要充分考虑法制部门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科学合理实施法制民警考评,保障法制民警更好地履行案件审核、执法考评、执法检查、个案监督、执法过错认定等执法监督管理职能,让坚持原则、敢于监督的人不吃亏,让坚守一线、默默奉献的人不失落。推行和建立法制部门分级考评和工作报告制度。
  
  六、抓好组织领导和贯彻落实
  
  (二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公安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作为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强化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定期听取进展情况汇报,积极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十七)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工作意见,细化各项任务目标,明确进度安排,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公安部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加强优势矿产资源开发的总量控制,防止过渡开采,确保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严肃性,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了《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管理,防止优势矿产资源过度开采,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包括按国务院要求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以及部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

  第三条 部负责确定全国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分配下达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下达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指标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条 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矿产资源潜力、市场供求状况、资源保障程度、采矿权设置和产能产量等因素,确定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部分配各省(区、市)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可采用基数测算法或定量测算法。具备条件的矿种应实行定量测算法。

  基数测算法以本年度下达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结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区域经济政策及相关因素,确定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核增核减额度。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国家实施产业布局调整需要增加指标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到位,产业集中度明显提高的;矿产开发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总量指标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减因素主要包括:指标管理责任不落实,年度超指标生产或不按时上报指标执行情况的;矿山安全事故多发的;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未及时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的;以及需要核减的其他情形。

  定量测算法的具体测算公式及说明见附件。

  第三章 指标的下达

  第六条 部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当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截至当年12月31日。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部上报当年指标预计完成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开采指标申请,并说明增减理由。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矿山企业的保有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参考矿山企业以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结合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实施分配。属于34个重要矿种范围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直接分解下达到矿山企业,属于34个重要矿种范围以外的,分解下达方式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部下达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市)矿山企业的指标分配情况进行公告并报部备案。

  第四章 指标管理

  第九条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后,由矿山企业与其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责任书式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季报统计制度。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审核及时上报。实行月报统计制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与其他矿种共、伴生的,应纳入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不得超指标生产。主采矿种属国家紧缺矿种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超总量控制指标开采的,应进行储备,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总量控制矿种的资源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核查统计报表、生产台账、资源储量消耗、销售与纳税票据等,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按照责任书的有关要求,对超指标生产的矿山企业,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追究矿山企业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部对各地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每年度指标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超指标开采严重的省(区、市)责令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扣减该省(区、市)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暂停该省(区、市)超指标开采矿种的矿业权配号。

  部负责统一开发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企业生产电子台账,实行责任书在线备案、统计数据网上直报,逐步实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负责解释,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定量测算参考公式及说明.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3/t20120319_10750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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