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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0:30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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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除特殊情况外,每次会议至少邀请八名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查、开展述职评议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代表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主任会议要求,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开展执法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围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代表在闭会期间,需要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代表保持联系,尤其应当加强与选举单位的代表的联系,向代表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有意见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并同时将意见反馈给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交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活动经费拨给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1年5月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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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7 号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特制定《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该办法经7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和8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  任:马 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 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使用能源效率标识后,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目录》和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源效率等级;
  (四)能源消耗量;
  (五)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利用自身检测能力确定能源效率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其检测资源应当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基本能力,国家鼓励其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国家认可。
  第十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 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0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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