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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6:44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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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办法
1992年4月4日,机电部

为了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积极稳妥地使我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进一步完善和深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全面地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工作,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 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和前提,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选拔人才, 合理使用人才的重要依据,也是为专业技术人员续聘、晋升、 奖惩提供依据的有效手段。对于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 鞭策后进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 以履行岗位职责或任期目标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对照不同专业系列、 岗位的职责,确定各类人员的考核内容和细则。考核内容一定要有明确的数量、 质量和效益的要求,体现科学定量的考核原则。
第三条 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 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专家、领导和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与本人见面。
第四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必须坚持制度化、经常化。 凡未经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晋升, 对拒不参加考核者,按解聘对待。
考核结果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档次,作为续聘、缓聘、低聘、解聘和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充分体现奖优罚劣、 鼓励竞争、优上劣下和按劳分配原则。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 做好考绩档案的管理工作,考核结果要记入考绩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调转工作时, 应将考绩档案随同人事档案一并移交。
第六条 考核工作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权限进行。 各类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单位领导)按聘任职务参加考核。 待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包括研究生和见习期满的大、中专毕业生), 也应参加考核。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考核组织。
(一)组建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行政正职担任组长, 领导本单位的考核工作,审定考核结果。
(二)组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委员会(简称考核委员会), 由单位主管领导任主任,人事、业务技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考核委员会一般由7~13人组成,负责审议考核小组的考核结果。
(三)组建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小组(简称考核小组)由本部门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业务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参加。考核小组一般由3~7人组成,负责考核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
(四)考核小组成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政策性强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在考核本人或亲属时实行回避制度。
(五)人事部门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考核方式根据各单位特点一般可分为定期考核和项目考核。
(一)定期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年度考核, 一般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完成。任职期满考核在聘期届满二个月内完成。
(二)项目考核,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的重大或周期超过1年的科研项目或课题,完成情况的考察和评价。
第九条 考核程序:
(一)个人述职:被考核人员,根据考核标准及内容, 对照任职的岗位职责,实事求是地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撰写工作总结, 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评议考核:考核小组组织对述职人员进行民主评议, 根据个人总结及民主评议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评价, 根据考核结果排序推荐,并写出考核评语。
(三)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汇总,报考核委员会审核。确定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人员的名单(优秀一般不超过15%,基本称职5%~10%,不称职5%以内),提出奖惩和使用意见,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单位行政正职批准。
单位行政领导(含副职)的考核结果报部审批。
(四)考核结果与本人见面后存入考绩档案。
第十条 考核工作中,必须执行严明的纪律,做到实事求是、 严肃认真。对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打击报复等行为者,一经查出,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 是对他们进行正确评价合理使用的关键环节,各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严肃对待。 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考核工作,按照部《关于制定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标准的原则意见》,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考核标准和细则,考核结果报部备案。
本办法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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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项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所得,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从事工作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等所得。
前项奖金,不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技术服务等项劳务的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提供、转让专利权、版权及专有技术使用权等项的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和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它财产的所得。
六、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城乡合作组织分得的股息、红利,免予征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工作人员取得的报酬。
四、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和出租中国境内财产的租金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当分别计算纳税。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如有实物或有价证券,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是指个人在科学、技术、文化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成果,由中国政府或中外科技、文化等组织发给的奖金。
第九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包括人民币和外国货币储蓄存款所得的利息、国家银行委托其它银行代办储蓄存款的利息。
对个人在中国各地建设(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的,也免予征税。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说的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是指各国驻华使馆外交官、领事官和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的薪金所得。
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
第十一条 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应当就收入全额纳税。
第十二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每次收入,是指只有一次性的收入或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收入,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的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为一次。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所得项目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减除费用的,可以对每个人分得的收入分别减除费用。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项所说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与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分别计算纳税,并按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分项减除费用,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在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应当在未离开中国七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扣缴义务人或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税法第十条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应当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扣缴税款的金额,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按照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0年12月14日

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铜仁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努力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建设
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营造人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良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阻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门店必须店内经营,不准开延伸店、搭延伸棚(含遮阳雨棚、遮雨阳伞、布),物品摆放整齐。保持店容店貌的整洁卫生,标牌制作和设置要规范,无缺字、
漏字。
第八条 临街门店必须具备排、倒污水设施和抽排烟设施,禁止使用燃煤,不准把废弃物桶、广告牌、桌椅等摆放在店外或人行道上;不准把水排放在街面上;不准将
灶具临街摆放和临街洗刷物品,不准将自采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外。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文明施工。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临街面必须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1.8米),建筑材料堆放整齐。不准围墙外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不准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施工冲洗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第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由主管单位及时修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凡因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立即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和从事其它影响市容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准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
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不准乱贴、乱写、乱画、乱涂、乱刻等。
第十四条 凡需开设门店、装饰门面的,须经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做到装修、装璜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门店及装饰门面。
第十五条 为亮化、美化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单位的房屋,应安装彩灯或轮廓灯(个人有能力也可安装)。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等必须落实门前责任制,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维修、栽培、修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物品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干净,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不准乱停放车辆,不准将车辆驶上人行道。进入市区行驶、装卸货物的车辆,车体外观要保持整洁,不准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不准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不准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凡在城区开设洗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经营。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市、办事处两级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的卫生监督、检查。城市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等,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三条 街道应当设置果皮箱。合理布局设施较为完善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居民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阴阳沟畅通,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公用楼梯过道不准堆放、吊挂杂物。
禁止放养鸡、鸭、鹅、狗、猪等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要保持卫生清洁,净菜上市,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毒杀虫除害,确保市场环境卫生达标。饮食服务业、冷饮摊点,应设置盛放废弃物桶,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居民都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完善卫生设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做到卫生达标。
第二十七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恶臭废弃物,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斗,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必须自觉把生活垃圾随近倒入垃圾斗(池、箱)内,禁止乱扔、乱倒垃圾。不得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业生产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斗(池、箱)中。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本着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按其职责范围给予:
(一)警告;
(二)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费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单位责任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外廊上乱堆放杂物、脏物者,处10—50元的罚款。
(二)临街门店开延伸店、搭延伸棚或将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前的,污物桶、桌椅、移动广告牌等物品摆放店外,污水倒向街面,使用燃煤的,以及经营饮食的临街门店将灶具临街摆设或临街洗刷物品的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摆设摊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的,处10—50元的罚款。
(四)临街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施工的责任单位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车身不洁的处10—50元罚款;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洗车场和不按规定开设洗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处50—200元的罚款。
(七)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电杆、树杆乱涂、乱画、乱挂牌匾,张贴启示、广告和各种宣传品的责任人,可按乱张贴一张、乱涂画一处处5—50元的罚款。
(八)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5—50元的罚款。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经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指出后,责任人不补办设置手续和按时更换的,处50——2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 十)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责任人,处50—500元的罚款。
对(—)至(七)款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时,对不服从管理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暂扣其物品或用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对在主要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乱倒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乱泼污水,随地大小便者,处5--10元的罚款。
(二)居民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处5—20元的罚款。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三)集贸市场、各种摊点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10—200元的罚款。
(四)公厕不能保持设备完好、清洁卫生,对责任单位处10—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五)垃圾不能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斗(池、箱)旁垃圾不及时入斗(池、箱),垃圾不按时清运,对责任单位处50—500元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饲养禽畜者,处10--50元的罚款。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室内外不清洁;阴、阳沟淤泥、污物堵塞,散发异常气味较重;不认真开展除“四害”工作,致使“四害”密度较高的;不
按规定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工作的,处5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制发的罚款收据。逾
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款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影响对处罚
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局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款项抵缴罚款和保管费后,余款退还当事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扣押的物品在规定期限内因
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应给予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切费用和损失,由当事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扣押物品时,必须当场填具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将处罚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在送达扣押物品清单或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如当事人拒签,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
盖章。
第四十条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二)前款数额(舍本数)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局审查决定,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
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应当向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赔礼道歉,退回罚款,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守法纪,文明执法;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主管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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