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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7:47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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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关于印发《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通知
现将《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松花江是我国重要水系之一,是东北地区水资源最丰富的河流,对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由于沿江工业迅速发展,工业“三废”没有认真处理,特别是受“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导致松花江严重污染,水质日趋恶化,已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沿
江两岸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加速解决这个问题,吉林、黑龙江两省革命委员会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最近作出了《关于加速解决松花江水系污染的决定》,并制定了这个《条例》。这个《条例》具有法律上的效用。《条例》一经公布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

今后,对认真执行《条例》,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和科学手段,为消除松花江水系污染作出成绩的,将给予表扬奖励;违背和拒不执行《条例》的,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我省凡有水源的地方,亦应参照《决定》、《条例》精神办理。

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1978〕6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松花江是我国重要水系之一,是东北地区水资源最丰富的河流。保护松花江水系,对保障人民的健康,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更好地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有着战略意义。
第二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工作,要切实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第三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是松花江水系保护的权力机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流域内吉林、黑龙江两省各级革委会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松花江水系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均按本条例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条 凡使用本水系水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在干流及主要支流上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加发电站、水库、运河等。在建设前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变化的研究并采取予防措施。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兴建。大型水库的坝下最小保证流量必须由水力电力部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备案,
严格执行。
第七条 保护松花江水系源头,保护森林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三章 防治水系污染
第八条 松花江水系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地面水卫生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九条 凡是向水流中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向本地区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备案,经批准后方可排入。所排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各股污水的具体排放标准,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河流的水文、用途、工业布局、污水流量等)由松花江
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分别研究确定。
第十条 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防渗措施。水上船只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严禁向水库、湖泊、河道中倾倒废渣、垃圾。所有工矿企事业在河道、湖泊、水库岸边堆放废渣,要按其种类、性质、数量及对人体健康、空气和水体损害程度进行统一规划。堆放废渣的场地必须有防护措施,防止流失,防止渗漏。
第十二条 流域内建设城镇、工矿企业,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所排污水,要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流域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科研单位,必须做到“三废”治理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第十四条 各单位工业用水必须厉行节约,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压缩排污量。
各排污单位和城市下水道管理部门,必须建立污染源档案(包括用水量、排水量、水质及处理方法等),并报送各级环境保护办公室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各种污水按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可沉降固体、可氧化物质、放射性物质、病原体、化学毒物等)和数量进行分类分级。逐步实行排污收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制度。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流域内使用农药、化肥的管理。从一九八○年开始,禁止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大力提倡和推广生物和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方法。

第四章 管理、科研和监测
第十七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工作统由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实施管理办法。水域各段的保护分别由吉林、黑龙江两省各级革命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凡有重大污染源的部门和单位,必须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松花江水系水质监测站网由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合理布设。吉林、黑龙江两省环境保护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卫生、城建、水利、生产、农业、地质等)分工负责,定期定点监测。
各地区、各部门、各工矿企事业单位,要定期向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监测结果,汇总刊布。遇有紧急情况或重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松花江水系污染和水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由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会同国家科委统一组织。吉、黑两省科委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要搞好组织协调。各有关工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必须主动承担任务,积极参加科研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者,可由各级革委会或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1、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2、在水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或监测中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成绩显著者;
3、发现水系水质污染事故能及时报告、检举并与之作斗争者;
4、发现水系水质污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治理,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追究责任,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赔偿损失,直至责令停产,限期治理等纪律或刑事处分:
1、因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水系水质污染者;
2、未经批准而随意排污造成水系水质污染者;
3、挪用国家拨给的防治水系污染的资金、设备、材料者;
4、已有防治水系污染的设施闲置不用而造成水系污染者;
5、任意污染水体,使农、林、牧、副、渔业以及工业或航运等方面财产受到损失者;
6、任意污染水体、引起人民伤、病或死亡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



197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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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


(2002.04.03)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方便投资人买卖记账式国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由财政部指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商业银行柜台进行交易的记账式国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交易(以下称柜台交易)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托管与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可批准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成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是指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与商业银行买卖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买卖债券。
第六条柜台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投资人自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柜台交易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一级托管人。承办银行为债券二级托管人。
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
第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规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柜台交易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内承办银行的柜台交易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承办银行

第十条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统一、安全、稳定的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申请前二年债券业务量排名靠前;
(五)申请前连续三年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六)申请前二年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无重大违规记录;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柜台交易的业务方案;
(三)负责柜台交易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计划;
(四)根据本办法拟定的柜台交易内部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五)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现状和债券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开发计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承办银行省级分行开办柜台交易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核准。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将柜台业务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业务分开办理,其经办部门、业务人员、账户管理均应分开,不得混合管理与操作。
第十四条承办银行可办理以下业务:
(一)以买卖双边报价、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
(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债券的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三)通过营业网点发售债券和代理兑付债券本息;
(四)为投资人办理债券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承办银行的权利:
(一)要求投资人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在规定的债券买卖价差幅度内,自主确定柜台交易的买价和卖价。
第十六条承办银行的义务:
(一)为投资人开立与维护账户、提供账户查询及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按本办法规定公布柜台交易报价;
(三)为投资人准确、连续地记载其债券买卖情况及余额,并按规定的数据种类和格式逐日向中央结算公司传送柜台交易数据;
(四)为投资人保守账户秘密;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情况,重大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三章交 易 和 结 算
第十七条柜台交易应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十八条柜台交易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承办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得停止柜台交易。
第十九条投资人应以真实身份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按照承办银行的要求开立或指定与之对应的资金账户。
第二十条投资人在买卖债券时,应向承办银行提交书面的指令。承办银行应在其交易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投资人的要求提供书面的交割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办银行买入、卖出的双边报价价差幅度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幅度。买卖价差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市场情况商承办银行后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柜台交易营业时间内,承办银行应在其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挂出全行统一的债券买卖价格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并同时向社会公布;承办银行不得擅自不挂牌价。
承办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调整债券买卖价格。
第二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在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投资人卖出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的价格买入。投资人买入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价格卖出;如果出现某种债券临时不足,承办银行可暂停该债券的卖出交易,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于两个工作日内补充债券,恢复卖出交易。
第二十五条柜台交易债券报价单位为百元,交易单位为百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六条柜台交易实行债券和资金的实时交割结算。承办银行应及时为投资人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并于交易结束后,按照规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
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承办银行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在次日柜台交易业务发生前完成承办银行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间的债券结算。

第四章债券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承办银行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分账记载承办银行自有债券和其托管客户拥有的债券。中央结算公司对一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拥有的债券。经过中央结算公司核查后,承办银行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承办银行应对二级托管账户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收取与债券托管业务相关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承办银行应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人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人的债券。
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可在承办银行之间办理债券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于债券付息日或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兑付利息或本金划至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中央结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承办银行划付;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该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

第五章查 询 与 监 督
第三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建立柜台交易账务查询系统;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账务复核查询系统。
投资人可向承办银行查询其债券买卖发生额及托管余额情况,也可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核对债券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承办银行提出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三十四条承办银行应按规定将柜台交易数据传送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数据,对其有关账务进行复核。发现数据有误,应及时与承办银行核对;如在次日柜台业务发生前无法核对完毕的,可在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暂停该承办银行部分或全部交易。
第三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将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报价行情等信息,及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其柜台交易资格的处理,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柜台交易业务;
(二)不按规定公布买卖双边价格;
(三)卖空债券;
(四)未通过交易系统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五)不按所报价格满足投资人的买卖要求;
(六)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七)挪用投资人债券;
(八)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九)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十)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十一)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承办银行和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误导投资人并造成损失;
(四)为承办银行恶意操纵市场和各种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泄露承办银行和投资人秘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因被刑事拘留的人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

二、在第十三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二)、(三)项,将原第(二)项作为修改后的第(四)项。其内容为:

(二)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因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被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被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因被拘留、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其内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受到损害,责任人被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作出行政处分或刑事判决的机关应将行政处分或刑事判决的结果告诉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原十六条以后的条序顺延。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放弃或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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