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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1:31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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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
1992年6月23日,国家教委等


1989年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近三年的实践证明,高等教育收取适当的办学费用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对发展高教事业,鼓励学生努力学习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全国制定统一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和办法,已不能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各地各校的具体情况,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为此,现作如下通知:
一、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地区、本校和学科特点研究拟定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普通高等学校、地方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在研究制定收费标准时,一定要从学校办学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大多数群众的经济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实事求是,统筹考虑,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区别办学质量的高低和同一地区同类型院校大体平衡的原则。
三、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四、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和办法的同时,普通高等学校、地方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学校应大力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勤工俭学活动,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鼓励学生勤奋学习。国家将研究改进现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的发放办法。
五、各项收费的使用管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2年学年度以前入学的在校学生,仍按照原规定收费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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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7]65号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和《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和金融法规,为管好用好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以下简称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目标,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力度和开拓农村市场,同时为国有企业实行生产结构调整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共5亿元,实行财政贴息政策,在财政贴息资金能保证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中国农业银行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发放贷款。
第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要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择优选项,扶贫到户;借款人自愿申请,银行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等项原则发放、使用和管理,以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范围为国家确定的四川省苍溪县、旺苍县,甘肃省会宁县、定西县和山西省柳林县。
第六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主要支持贫困农户增加人均占有耕地和梯田的面积,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节水型、技术型农业,实现稳产增产,增加贫困农户收入。贷款具体用途:
一、基本农田建设和集雨节灌工程;
二、种植业、林果业和暖棚蔬菜种植及其产业建设;
三、添置必要的农机具、原材料;
四、为改善农业基础条件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对象是: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和贫困户。要保证70%~90%的贷款直接扶贫到户。
第八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基本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扶贫政策,必须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并列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规划和扶贫开发计划,工程措施具体,扶贫任务明确。
二、贷款项目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带动周边地区农民解决温饱和脱贫致富。
三、项目所需原材料、农用物资和农机具必须按照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优先向国有企业采购。
四、承贷的贫困户必须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承贷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项目资本金必须不低于总投资的20%,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银行监督。
第九条 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对贫困户3000元以下的贷款,不强求自有资金和抵押、担保,可视信用状况和还贷能力发放信用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的综合还贷能力合理确定,一般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贷款利率比照1年期再贷款利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再贷款利率为5.67%)。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贷款按季结息,贫困户贷款可实行半年或按年结息。
第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期限低于5年(含5年)的,贷款利息由项目县所在的省财政按季全额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并于季末次月10日前支付;贷款期限超过5年的,5年以后的贷款利息借款人按一般扶贫贷款利率付息,省财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贷款利率与一般扶贫
贷款利率的差额按季给予贴息。对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项目区扶贫基础工程主办单位要向经办行提供不低于当年计划贷款额度1.2~1.5倍的详细项目清单,并经项目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后推荐给经办行。纳入规划和立项范围内的借款人,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经办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信贷部门要及时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第十五条 上报项目计划。经办行在调查、评估以后,对拟予支持的项目按产业和区域分大项汇总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根据项目情况审批下达项目贷款计划,在省分行尚未下达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前,经办行不得发放贷款。省分行要将审批下达的贷款项目计划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上级行下达贷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后,经办行对贷款项目要及时组织实施。实施每个项目都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到户贷款可由经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行长决策;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贷款,要建立分级审批权限制度,按权限审查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对已经审批的贷款,借款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填写借款借据,并根据项目规划和借款人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对修建塘、库、堰、渠等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可采取“分贷伙用分还”的办法,即分户承贷承还、集中
使用。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信贷人员每半年要对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贷后检查。检查内容主要为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效益及还本付息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专项贷款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贷款收回。经办行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在贷款到期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展期申请,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可按规定办理展期。
第二十条 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总结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苍溪、旺苍、会宁、定西、柳林每个县安排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各1亿元,各县可根据项目规划和工程进度在2~4年内实现全部计划。当年贷款计划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再贷款。
第二十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纳入“四专”管理,在“244-扶贫贷款”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反映,进行专项核算。
第二十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总行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此项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二十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健全经济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有关内容,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贷款发放、收回,记载有关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各年度借款人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严格稽核检查制度,切实加强监督。经办行每年要对该项贷款的发放、使用、收回、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专项总结报告上报总行,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和对策。在分项目建成和全部贷款收回后,经办行要分项目分别进行项目的竣工总结和项
目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七条 对借款人挤占、挪用、截留此项贷款的,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项目新贷款;
三、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四、依法清收贷款本息。对一个借款人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四川、甘肃、山西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4日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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