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9:39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送我室征求意见的《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假释犯或缓刑犯撤销假释或缓刑的法定条件,必须是在假释或者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继续对其进行假释或者缓刑考察。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函

〔1992〕高检研函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现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的请示报告》及我们的答复意见送上。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之一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缓刑犯或者假释犯实施违法行为,危害了社会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假释,而应收监执行。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缓刑犯、假释犯又犯新罪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并不影响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我们的意见妥否,请你们函告我室。
1992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科委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民营科技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检查执行落实的情况,保护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资格认定;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年度检验工作。
(四)组织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鉴定和评审;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协助民营科技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包括招聘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户籍、赴特区边防证等);
(七)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统计年报工作;
(八)沟通科技信息。
第六条 工商、税务、人事、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己的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予以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私营、个体以及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是非在职人员,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
非在职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待业的科技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明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的20%以上。
(四)拥有一项以上合法的专利技术、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新技术产品或专门技术知识。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经营地点和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及条件。
(六)有与科研、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有关规定的注册资金。
(七)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成立民营科技型企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直接向市、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资格认定,由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科委负责,每年进行一次。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科委制定。
第十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委认定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以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各有关部门凭科委的资格认定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当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认定的报告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简历、学历、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专长证明;
(四)私营、个体和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非在职证明;
(五)有关技术成果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
(七)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八)符合条件的科研、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和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其经营范围不受专业限制。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注册资金额达到规定数额的70%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可将所有或持有的,经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评估作价的专利技术、适用的非专利技术充作注册资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金的30%。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
个人集资创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凡是自愿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制度管理和经营,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公证手续的,核定为集体性质。
第十五条 凡是成立属医药、医疗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或其他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等有特殊要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经归口的专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和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管理机构实行扶持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办法由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机构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申请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申办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设置和评定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的科技人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其任职资格等同于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其他企事业联营,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持有股份。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需要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的,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科技企业债券和股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外商在国内外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主要变动费用(包括差旅费正常业务接待费、临时性杂费),允许按科工贸总收入的30%在成本列支;经批准应支付的赞助广告费,可凭发票在企业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列支;对用于公益事业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抵押贷款、设备折旧率、商品出口外汇留成等按《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中的规定执行。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作抵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职工劳动管理和保险福利制度,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定期缴纳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费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或公益金外,余下部分由企业自行处理,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分配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职工在完成劳动定额(工作)的前提下,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二十九条 非广州市户籍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申报广州市暂住户口;企业连续三年上交税款达50万元以上,或有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或国际性奖励的,由负责该企业资格认定的科委申报,市科委审核出具证明,送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可为
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办3至5个广州市常住户口。公安部门凭证明和审批意见办理。
第三十条 凡应聘到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其人事劳动关系可挂靠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的,其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企业向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申报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出国(境)做生意、投资办厂或商务考察等活动,其出国(境)手续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穗字[1993]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有主管部门公有制性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属没有主管部门集体性质的,由负责其资格认定的科委按对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的办法协助办理。
对人事关系、户口尚未迁入本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由聘任单位及其经营地所在科委出具任职表现证明,分别按前(一)、(二)、(三)项情况办理。
对参与市、区、县级市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访的,由组团单位按因派遣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外地的科研机构或非在职科技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分立、合并、迁移、终止和变更登记注册内容的,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同级科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0月18日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提高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或利用国债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由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委托行业主管等部门对第二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由验收组负责,验收组由发展改革、行业行政主管和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质量监督、安全监管、消防、档案等部门组成。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项目业主(代建单位)等单位参加。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五条 市级审批的项目可由市级审批部门依法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下级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编制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竣工验收依据:审批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现行行业技术验收规范,相关审批、调整文件以及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规划、质量、环境保护、节能、消防、人民防空、防雷、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专项验收。除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和有专门规定外,项目专项验收均应与综合验收同步进行。

  第九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可分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初步验收(交工验收)是指工程建成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项目业主申请,由项目业主进行验收。项目业主接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初步验收结束后,达到合格标准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从项目竣工之日起,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验收计划,待竣工决算和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正式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对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递交下列主要资料:

  (一)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施工图及审查意见;

  (二)竣工报告。由项目业主提交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生产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决(结)算批复及土地勘测、环境保护、节能、水务、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报告;

  (三)设计报告。由项目设计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情况报告;

  (四)施工报告。由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情况报告;

  (五)监理报告。由项目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和质量评价报告;

  (六)质检报告。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需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的,提交初步验收(交工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部门主要工作任务:

  (一)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的要求;

  (二)审议通过项目业主提出的竣工报告(包括相应附件),组织办理移交和交付生产(使用)手续;

  (三)审定竣工决算;

  (四)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审查设计执行、施工报告;

  (五)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和实际形成的生产能力,确定正式交付生产(使用)日期;

  (六)对未完工部分的收尾工程,经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后,由项目业主负责完成,实际投资可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七)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八)对项目业主整理完整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审核检验,并办理移交手续;

  (九)审定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报告;

  (十)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签署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从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业主未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计划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督促仍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出限时验收通知书。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业主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项目;

  (二)未及时办理相关权证以及资产移交等竣工验收手续的,以及验收不合格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项目剩余资金;

  (三)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项目业主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