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6:49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电信市场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信通信设施。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电信通信实行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电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专用电信网只限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第八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办公用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或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转让电信设备租用权和代办业务经营权;
(三)挪动电信线路及设施;
(四)将普通电话改为交换机中继线;
(五)经营公用电话;
(六)印制、发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七)经营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
第十五条 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得通过传媒进行广告宣传。
从事销售、安装、维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经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广州市电信发展规划,纳入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机房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电信通信管道、线路建设可减征或缓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建筑群、住宅区以及远离电话局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设计时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电信网点设置标准预留通信用房,由电信部门按建筑成本价购买。楼高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准许电信部门安装移动电话天线。
电信部门自建通信机房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电信局、所及营业网点的设置列为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规划:
(一)电信营业网点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0.5-1公里;边远农村为6-8公里,其它地区为2-4公里。
(二)电信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为:市属各区中心营业处不少于5000平方米;综合性营业处不少于800平方米;专业性营业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市郊和城市边缘建设的分局、所,应增加生活配套、材料堆放、车库等设施用地。
(三)市内程控电话局建筑面积为:20000门以下不少于5000平方米,20000-40000门不少于7000平方米,40000-60000门不少于8000平方米,8000门以上不少于10000平方米。
(四)市话模块局的建筑面积为:2000门以下不少于150平方米,2000-6000门不少于500平方米,6000门以上不少于1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建设单位应知会电信部门同时敷设通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的,要预留通信管道位置。
地铁建设要预留公用通信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和通信管道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区的电话管线和通信设施,应与住宅、楼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执行国家关于城市住宅区、住宅建筑及住宅综合楼电信设施设计施工技术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小区道路的电信管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后的管理;主干道的电信管道,由电信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线路经过各种建筑物时,在不破坏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建筑物受到破坏,电信部门应予修复。
电信通信线路的架设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的范围内,除军队、铁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人为中断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五)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个人;
(六)拒绝办理按规定应办的电信业务;
(七)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八)泄露国家秘密或用户通信秘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信部门对已交缴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自收取初装费之日起三个月内装通电话。逾期未能装通电话的,将自交款之日起的初装费利息返还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电话的用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迁移。由于电信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四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迁移开通为止。
第二十八条 电话发生故障,用户报修后,电信部门按《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修复;对难以在短期内修复的,电信部门应在七日内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九条 电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查询装置;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查询和投诉应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窃取他人移动电话号码资料进行下列行为:
(一)非法并机出售或为他人非法并机;
(二)非法并机使用或明知是非法并机而购买使用;
(三)介绍他人非法并机或销售已并的移动电话机;
(四)提供给他人非法并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盗用电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二)窃听他人的电话通信内容;
(三)截留、隐匿、开拆、毁弃他人的电报;
(四)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设施及网点,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应对电信通信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如造成损坏,建设单位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时,电信部门为抢修和处理事故,可先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电信部门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点用户优先满足,纳入计划,保证供电。
电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三十六条 持有特种车辆通行证的电信通信车辆,可优先通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因抢修电信通信设施,需在禁行路线行驶或禁停路段停车时,公安部门应予准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中止中继线服务;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屡犯的,中止其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中止其通信服务,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移动电话机及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每并机一部赔偿侵占通信网络费50000元及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市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发的《广州市电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有关事宜的复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有关事宜的复函


教直函[2005]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事宜的函》(沪府函[2005]30号)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关于学校体制变更的正式批复我部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另行办理。同意6月10日在上海召开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签署《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原则意见》(《原则意见》稿见附件)。

  此复。

  附件: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原则意见(待签稿)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

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原则意见(待签稿)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教育和科技体制改革,推进上海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加快世界一流大学的建设进程,促进医学教育科研事业发展,经共同研究,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现就这项工作达成以下原则意见:

  一、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单一法人主体的高等学校,校名仍为“上海交通大学”。组建后的上海交通大学仍为教育部直属高校,拥有完整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和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基础上,组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建立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理事会。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享有必要的办学自主权,管理运行相对独立,经上海交通大学授权,可以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三、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在继续重点共建上海交通大学的同时,合作共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从政策、经费投入等方面共同支持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发展,将其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医学教育和科研基地。

  四、上海交通大学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后组建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暂保留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行政级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党政正副职领导干部任免,暂由上海市委在征求教育部党组意见后任免。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主要党政领导干部应担任上海交通大学领导班子的副职,由教育部党组征求上海市委意见后任免。

  五、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附属医院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该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行政级别、干部任免、资产隶属、经费预算和行业管理关系等,维持现状不变。

  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暂为地方部门预算单位,现有上海市财政拨款渠道不变。上海市按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经常性经费基数拨付事业经费,并力争每年有所增长;教育部根据财力状况,争取每年有增量投入。教育部和上海市将继续给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211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投入支持。上海交通大学应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建设纳入学校统一的发展规划,在“985工程”建设资金和其他增量资金的使用安排中,予以统筹考虑。

  七、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成立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合并工作的具体实施。

  八、有关两校合并工作的具体安排及其他未尽事项,由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按此原则意见共同协商确定。

  附: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工作备忘

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六月日

  附:

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工作备忘

  为落实教育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意见,经共同协商,拟订以下工作备忘:

  一、建立两校合并工作领导小组。教育部由张保庆、吴启迪副部长,上海市由殷一璀副书记、严隽琪副市长为负责人,组成由教育部有关司局和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下设具体工作班子,即两校合并工作筹备小组,成员由上海交通大学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党政主要领导组成,上海市科教党委和上海市教委派分管领导协助工作。

  二、成立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理事会。教育部和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等负责人为理事会成员。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教育部、上海市政府和上海交通大学委派,新组建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院长任执行副理事长。理事会每年召开一到两次会议,根据上海交通大学统一发展规划,研究决定与共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相关的重要事项,包括办学方向、发展规划、招生计划、教学科研和年度经费使用计划,以及重大改革措施等。

  三、落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办学自主权。医学院建立符合医学教学科研规律的医、教、研体系,自主开展教学、科研、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确定教学科研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评聘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拟定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接受财政资助和社会捐助,任免处级及以下干部等。

  四、明确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资产处理。两校合并后,由上海市政府采取挂帐划拨的办法,将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资产并入上海交通大学,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资产也并入新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

  五、搞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财政经费安排。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暂保留独立账户,独立核算,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财政结余继续留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账户,专项用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上海地方财政按照2005年上海市人大批准的对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部门预算安排的人员经费、生均公用经费和经常性专项经费为基数拨付事业经费,每年有所增长,待中央有关部门明确经费管理体制后,再按规定办理经费基数划转手续。

  教育部继续向上海交通大学提供额定的事业经费、基建投资和已有的各种专项拨款、补贴,并按对部属综合大学投入的增长比例增加投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基建经费由教育部和上海交通大学予以落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争取地方财政其他科研经费时,上海仍按原地方院校的待遇给予支持;新一轮“211工程”的投入仍按共建原则(1:1的配套原则),保证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投入不低于上期水平。教育部要确保“985”建设资金投入,上海市政府予以配套支持医学院重点项目建设。

  六、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管理。瑞金医院、仁济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宝钢医院等附属医院原关系不变。附属医院副局级干部配备,由上海市科教党委商上海交通大学党委、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党委和上海申康医院管理中心,提出建议方案,按程序报上海市委审批;处级干部暂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党委任免,报上海交通大学备案。附属医院资产归口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管理;事业经费仍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由上海市财政按预算拨付,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进行管理;业务工作接受上海市卫生局行业管理,日常工作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管理。

  七、做好合并期间上海第二医科大学招生和毕业生工作。2006年实行统一招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招收上海生源的医科学生总数和比例维持不变,仍保留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招生代码。合并前的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在校学生,统一颁发上海交通大学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但可以根据学生要求,由学校出具写实性的学习证明。

  八、确定两校合并的具体操作步骤。教育部和上海市政府双方签订两校合并意见后,即着手进行两校合并的工作,确定三个工作进度时间节点。6月上旬,教育部与上海市政府签订原则意见;7月份,召开新上海交通大学成立大会;新学期开学前,完成两校合并工作。合并前期的工作,以教育部和上海市政府推动为主;中后期工作,由新成立的上海交通大学为主落实。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要求,为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点任务

(一)新增服务项目和内容。201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由15元提高至25元,新增经费主要用于扩大服务人群,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一是将儿童保健管理人群从0-3岁扩大到0-6岁,并增加儿童口腔保健等服务内容;二是增加孕产妇、65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检查项目,增加健康教育服务内容,提高服务频次;三是增加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人数;四是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承担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业卫生咨询指导等服务项目。卫生部将商财政部另行制定《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

(二)2011年重点工作任务。一是进一步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流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及时纳入健康档案,提高健康档案使用率。各地区要积极推进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50%左右,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探索电子健康档案与电子病历之间的衔接,发挥健康档案在疾病控制和人群健康管理中的作用。二是加强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全国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管理人数达到4500万和1500万,将发现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各省(区、市)要按照本地区医改任务数,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三是继续深入开展老年人、儿童和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增强重点人群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认可度。四是继续加强健康教育,做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等工作,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和自我防病能力。

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

(一)细化项目内容及补偿标准。要按照易于服务、易于考核、易于监督的原则,细化服务项目,向辖区居民公示可以免费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为居民发放家庭服务手册。同时明确项目补偿标准,便于开展考核,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

(二)严格绩效考核。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要求,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方式与方法,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资金拨付及机构内部收入分配相挂钩,发挥考核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促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服务,确保全面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任务。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委托第三方对各省(区、市)2010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2011年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转移支付挂钩,逐步形成定期年度考核工作机制。

(三)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要求,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在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应当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采取预拨加结算的方式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保证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免费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各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在内的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开展督导检查。各省(区、市)要在今年上半年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督导检查活动,重点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管理、制度建设、资金管理以及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和居民满意度等。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三、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惠及城乡居民的民生工程。各地在推进项目实施工作中,要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等医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资金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科学制订实施方案,合理设定项目和任务目标。要建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定期上报制度和通报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分工,分解任务,落实到人。县(区)级政府卫生、财政部门是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监管主体,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和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卫生监督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合理安排乡村医生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补偿标准,并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调动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三)开展培训,加大宣传。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培训纳入现有培训计划,使其掌握服务技能,规范提供服务。要加强对卫生行政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以及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的政策培训,更好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各地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宣传,使城乡居民了解项目的服务内容和免费政策。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范围,接受社会和居民监督。





卫生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