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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7:26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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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拥军优属的对象,主要是现役军人(含人民武装警察),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他们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三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包括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都要实行普遍优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平衡负担,列入联产承包合同,统筹提取兑现。
优待形式,一般优待现金,也可以优待部分粮食,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合当地情况和特点的优待办法。
优待标准,一般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中等劳动力全年总收入的三分之二为宜,最低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特区、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对从农村入伍,家中没有直系家属的义务兵,他们在入伍前所分得的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园林及其个人财产,可暂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进行适当安排或妥善管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把群众优待的粮、款代管起来,待义务兵退伍回乡时交其使
用。有亲属的义务兵,如本人愿意,亦可采取上述优待办法。
第五条 从在职职工中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原来享受军人入伍前所在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凡有工作单位的,其生活困难应由所在单位给予切实照顾;没有工作单位的,如生活困难,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通过补助和照顾,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和退伍军人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生活上有困难的,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优待。经过群众优待,仍然不能解决困难的,由县(市、
特区、区)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孤老烈属等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要更加优厚一些。
第八条 农村的优待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每年春季要进行评定,落实到户。要给受优待户填发优待证,给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寄送优待通知书,以鼓舞部队士气。
对农村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各地要结合征兵工作评定优待,做到定兵同时定优待,送兵同时向部队送优待通知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当年优待全部落实兑现。对优待工作做得好的,要加以表彰和鼓励;对优待工作做得不好的,要检查督促,加以改进;对不依法进行优待或因优待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于无劳动力或劳动力不足的烈军属,除优待现金,粮食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帮工、代耕;要积极组织民兵、青年开展“使部队战士安心服役”的活动,成立“帮战友”、“学雷锋”、“送温暖”小组 ,定期为烈军属服务,使拥军优属活动群众化、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条 对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烈属,孤老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孤老革命残废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要由县(市、特区、区)民政部门或由集体举办光荣院,或在当地敬老院内开设光荣间,在征得本人同意以后,把他们接进光荣院或光荣间养老。现在
还没有光荣院或敬老院光荣间的地方,村民委员会要安排专人护理,使他们在各方面得到照顾,幸福地渡过晚年。对护理人员的报酬,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予以统筹解决。如因受灾等特殊情况,当地群众分担护理人员的报酬有困难时,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
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切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的工作作为一项经常任务来完成。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各有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生产门路与产、供、销各个 环节,以及在提供信息、信贷、资金、科技、防疫、良种、农药、化肥、交通运输等?
个方面 ,给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和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以优先照顾和积极扶持,使他们逐步地富裕起来,先期达到小康水平。
第十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新兵役法规定的各项优待照顾。对特等、一等重残废军人的口粮、粮食部门在品种搭配上,应尽量予以照顾,杂粮主产区应多供应一些细粮,其余地区要争取全部供应细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现役军人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时,要及时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要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并按有关规定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劳动力发生变化或者无固定收
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对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欢迎,向他们介绍家乡的建设成就和发展远景,并及时进行家访,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积极为“四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对因病需要治疗的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残废军人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尽量给予方便,优先诊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
烈军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因病就医,其医疗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对其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的,在当地卫生部门掌握的医疗减免费中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款、物,分配住房,农村分配建房材料等方面,对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照顾。
全民和集体单位经批准从社会上招工时,对在招工地区范围内的烈军属和在乡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子女,在和其他应招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商业、供销、粮食、文化和服务行业等部门,在元旦、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对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军人的物资供应和他们生活、文化方面的需要,要实行优先供应和服务的制度。对孤老烈军属和行动不便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特等、一等重残废军人,要努
力做到供应到户,服务上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学习马烈主义 、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他们的代表会,表彰先进,勉励他们谦虚谨慎,?
浣窘湓辏窦褪胤ǎ沤崛褐冢⒀锔锩常八幕苯ㄉ枳鞒鲂鹿毕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建设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做好优待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在元旦、春节、“八一”等节日期
间,各级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挂光荣牌、送春联等多种形式,慰问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革命残废军人。
第二十一条 凡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问题,本暂行办法未提及的,均按照新兵役法的规定,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198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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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中国机电工业和西德西门子公司全面合作协调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情况汇报》,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情况汇报》中提出:“凡经中方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列入与西门子公司全面合作的项目,成交后可享受减免海关关税待遇”。现经与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研究,
对具体的减免税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减免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手续。
二、对于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和程控交换机这四个行业的重大引进工程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特殊材料,按(87)署税字第79号文规定,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三、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合作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单独进口的样机,一律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四、对技贸结合项目下进口的元器件、零部件,可比照(84)署税字第350号文对技贸结合进口成套散件减税的精神,减按法定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五、上述二、三、四项准予减税进口货物,进口单位应持凭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一式两份,送经海关总署关税司盖章后,再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附件: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
委托对外订货单位: 合同号:
----------------------------------------
|序 |进口货|单 |数 |金 |总署关税司审 | 进口地海关 | |
| | | | | | 核意见 | 核放情况 | |
| | | | | | |--------| 备 注 |
| | | | | | |数量|金额|海关| |
|号 |物名称|位 |量 |额 |(减税或免税)| | |签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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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签章 |国务院重大技术装| 海关总署关税司 |有 效 日 期 |
| |备领导小组办公室| 签章 | |
| 年 月 日|签章 | 年 月 日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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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11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5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为民、务实、高效、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言行不端,影响政令畅通和全市发展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自觉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本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的;

2.对《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本部门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3.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由本部门承担或配合的重大事项,不执行或不落实,影响全局工作推进的;

4.对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或市政府交办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影响工作推进的。

(二)本部门违反决策程序,随意或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1.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2.决策错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被司法机关或法制部门依法撤销的;

4.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本部门不认真履行公共管理职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2.对职权范围内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未认真落实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措施,导致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开展有效救援工作,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4.发生重特大公共突发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置,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5.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工作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对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信访事件,没有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不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多次越级上访或异常情况等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现象,未履行管理职责或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本部门有违法行政或违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违法采取执法检查或行政强制性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3.违法实施行政征收或行政处罚,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

4.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城市功能、景观受到影响的;

5.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使用土地的;

6.未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保事故、不良社会影响的;

7.在公共资源交易中,违反招标、拍卖、挂牌规定的;

8.违反行政复议规定,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而且拒不整改的。

(五)本部门内部管理不力,行政效能低,服务质量差,影响投资发展软环境的:

1.本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全市软环境考评列各类别后三位的;

2.本部门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差,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六)本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致使相关部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1.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2.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3.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4.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七)本部门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言行不端,有损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1.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2.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及他人牟取利益的;

3.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八)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下渠道反映的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有关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定期召集市监察局、法制办、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召开行政问责联席会议(遇有特殊情况随时召开),对经市监察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会商,并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1.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仲裁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2.政府监察、法制、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3.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4.政府督查或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5.新闻媒体曝光且有事实依据的材料;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7.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需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情形,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联席会议提出的问责建议或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对确需进行行政问责的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启动问责程序后3日内,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应该问责的具体情形进行调查。对于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可直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方式。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问责程序启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并应当有基本结论和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诫勉谈话;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第(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和申辩。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先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或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的,或者存在泄密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被问责的情形是由该部门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该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定期对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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