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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5:31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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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景洪县、勐海县、勐腊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允景洪。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州位于热带北缘,有大片原始森林和丰富的动物、植物资源,具有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和旅游事业的优势,在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坝区经济,加速山区、边沿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
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团结互助、敬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文
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杀双胞胎、杀某些有生理缺陷的婴儿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各民族间的兄弟团结,发扬互助友爱精神,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西双版纳建设成为民族团结、
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傣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或者单行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建立工作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以艰苦为荣,以边疆为家,兢兢业业和扎扎实实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傣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本地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本地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应占适当比例。在云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自治州所属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各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外地学习和进修。
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者,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学历,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相应的工资级别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于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各种待遇优于内地同类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可以比内地一般地区从优。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业、商业、运输业、旅游业和服务业协调发展的方针,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橡胶、茶叶、甘蔗、南药、热带水果和香料等,建立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实行分户承包,统一服务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发展重点户和专业户,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原始森林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的动物和植物。要成立专门机构,依法加强对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森林资源和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涵养林和速生丰产林。
自治州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的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农民的收入。
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产品自主处理,木材凭证流通。
加强以法治林,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受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建设和保护草场资源,改进饲养条件,建立健全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要建立健全基层兽医站,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防疫工作。依法对入境牲畜和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加强渔政管理,大力发展以养殖业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本地方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优惠政策,采取多种经营形式,
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体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对自治州内的资源要贯彻认真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南药、香料、蔗糖等农产品加工业和建材工业;大力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轻、手工业和建筑业;积极发展采矿业。鼓励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能源建设,统一规划,大力开发水利电力资源,加强电网建设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与先进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鼓励外地有各种技术专长的能工巧匠到自治州从事生产、传授技术。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发展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改善运输结构。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边疆民族特点和热带风光的旅游区,同时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促进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建设。以州、县和边境镇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村寨的建设,对农村房屋的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尽可能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减税、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根据自治州的实际进行教育改革,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和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县、乡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中设立民族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师范。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高等学校在招收学生的时候,少数民族学生应有适当的比例,对人口特少的民族学生要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增加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名额。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首先用民族文字扫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编译、出版民族文字的教材,以适应民族语文教学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办好普通中学的同时,努力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的各级技术培训中心,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做好工作。科学研究单位要充分发挥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等作用,为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文化工作者为人民提供高尚、健康的精神产品,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各种文化设施的建设;收集、整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民族经济、民族文化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省内外的文化交流,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与国外的文化交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傣医和其他少数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发展妇幼、
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当地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山区贯彻以林为主,农、林、牧全面发展,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突出重点项目,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与发达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山区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批治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对贫困山区免征公粮,不定购粮食;要安排专款支援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对特别贫困的山区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分别情况给予财政补贴;对边沿山区
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在边沿和贫困山区免费放映电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到山区工作,做到定点、定人、定项目、定经费,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当地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安心山区工作。对长期在山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民族政策,正确处理自治州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要注意体现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权利,同时要维护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亲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利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应当注意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且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特殊措施,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等事业。
第七十一条 每年1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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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06〕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综合功能,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晋安、仓山、马尾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景观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区主干道景观规划;制定道路景观建设技术规范;负责道路景观设计方案的审批审核;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主干道景观的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各区和有关部门的道路景观改造工作;
(三)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道路景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次干道、支路、街巷景观改造实施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各所属相关部门和街(镇)实施景观改造工作。
各区街道、乡镇应当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配合实施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和改造建设方案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以人为本、自然和谐、环境优美、突出城市历史风貌、创建节约型社会”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景观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和遵守。

第二章 建筑物设计规范和建设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符合道路景观规划,在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中明确街景和立面方案,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建设,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
本规定实施前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符合景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或者拆除。
第七条 沿街建筑立面设计应统一考虑室外空调机位置、阳台的设计形式、屋顶造型、夜间泛光照明等,在适当位置考虑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设置。空调外机应统一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进行安装。不得在沿街建筑立面上擅自附加任何形式的雨蓬和遮阳设施。
沿市区主干道和重要景观区域的阳台应统一按照规划设计予以封闭,不得设置有碍景观的防盗网。
第八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首层宜采用大面积通透玻璃或大面积橱窗,入口为玻璃地弹门或感应门,需安装防盗门、窗的,应采用镂空横杆钢质卷帘门、窗,式样应当一致,色彩应与周围建筑相协调,防盗门、窗采用嵌入式的,不得凸出墙面;
(二)商场入口应按有关专业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三)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底层门前道路地坪标高,并与周边保持一致;
(四)建筑物底层外墙实体部分应与广场、人行道及建筑立面协调,宜采用石材、金属材料、高级面砖等进行装饰处理;
(五)新建的大、中型商场应根据建筑规范设置相应的购物休闲集散广场,广场应设置小品、绿化、休闲座椅、广场灯等配套设施;
(六)沿街建筑配套的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建设、验收;
(七)沿主次干道(主干道宽度为≥40米、次干道宽度为≥30米并<40米)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底层不得开设小开间店面;
(八)建筑物沿街面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可用绿篱、花坛(池)、栅栏、草坪等作为分界;
(九)建筑物管道(线)不得沿街外露;
(十)建筑物附属锅炉房、配电房、泵房、冷却塔、烟囱、垃圾道、污水处理系统等设施不得沿街设置;
(十一)建筑物地下室排烟(井)道等应与主体建筑相结合,不得在室外单独设置;
(十二)沿重要道路、山体、水体地带建筑屋顶设计应当进行屋面形式处理,与周边建筑协调;
(十三)沿江滨地区建筑应当考虑建筑天际轮廓线设计。
第九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IC卡电话亭、果壳箱、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箱、邮政箱(筒)等专用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专项规划设置,做到标志明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市貌和行人通行及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市区行道树、草坪、绿地等道路沿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店招店牌等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干道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或区户外灯光、广告建设管理机构批准。
除节庆日或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店名、门牌、招牌等设施和标志应当符合道路景观规划,按照户外设施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外观保持整齐、完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及立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其造型、使用功能与安全;
(二)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特殊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不得影响建筑物疏散出口及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采光、通风及市容;
(四)应与电力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与有线电视、通讯等导线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五)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应当安全和牢固,充分考虑风、火、水、电、台风、雷暴、地震等自然、人为因素对安全的影响,其风载与荷载应当协调,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荷载,且有泄风压措施,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构架应当符合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并进行隐蔽处理,避免外露。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或者位置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住宅楼、危房、综合性建筑的住宅部分、建筑物的玻璃幕墙;
(二)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路灯杆、电力杆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立交桥、人行过街桥等各种桥梁;
(四)建筑物商场门框、门柱及首层通透玻璃上;
(五)建筑物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
(六)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在道路交叉口或交通繁忙地段不得设置电子显示牌(屏)。
建设项目永久性围墙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施工围墙可发布自身广告,但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立即拆除。
园林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或者位置不得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一)涉及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和路段;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三环路以内指路牌、地名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阅报栏、宣传栏发布商业性广告的,特殊情况确需发布的,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广告版面不得超过栏牌全部面积的三分之一。
公益广告纳入统一规划管理。在市区规划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位置,空置的户外广告应以公益性内容补充版面。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图形、尺寸相类似的广
告;
(二)不得跨越道路设置;
(三)不得遮挡市政公共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不得对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灯造成影响、干扰;
(四)不得妨碍行车人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附着式户外广告应当按该楼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单体的广告设计位置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繁华商业街24米以下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部分允许设置墙身广告,但广告应与整体建筑相协调;高层建筑墙身及裙房屋顶不得设置广告(除规划建设中已经预留广告位置外),不得在建筑物的层与层、窗与窗之间的窗间墙、窗槛墙上设置;
(二)设置在建筑物屋顶和设置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广告牌,牌面左右不得突出建筑物墙面外轮廓线,且应当平行于建筑物外立面设置;
(三) 广告牌的尺度面积应与建筑单体相协调、并与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四)设置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广告牌牌面上端不得超出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五)设置贴附建筑物、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店招、店牌其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六)广告牌、店招、店牌其底边离室外地面不得低于3米,如位于车行道上方,不得低于5.5米。
第十九条 落地式广告应当在二环路以外统一规划的位置设置,新建及规划的城市道路在设计、施工时宜预先考虑落地式广告的基础位置。二环路以内不得新设落地式广告。
下列范围不得设置落地式广告:
(一)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二)公交车站周围10米范围内;
(三)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四)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五)立交桥匝道内侧;
(六)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七)沿河两侧10米范围内。
第二十条 设置落地式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设项目自有地块内可发布自我宣传性广告,但不应设置成落地立柱式;
(二)道路两侧设置的大型单立柱式广告、广告牌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0米。广告牌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广告牌间距不小于200米,快速路两侧广告牌间距不小于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广告牌不得超过两面,同一街道原则上只准设置一种规格的落地式广告设施;
(三)落地式广告位置与行道树、步道灯、电话亭、电杆、桥梁等位置发生冲突时,广告位置应予避让、调整;
(四)落地式广告牌不得采用斜拉式的加固形式(除台风等特殊气候临时加固),电源线不得架空设置,应埋地式接入。
遇城市建设需要迁移落地式广告的,设置者应无条件服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店牌、店招应结合立面统一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制,不得多层设置,如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集中设置招牌;
(二)应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三)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不得遮挡窗户;
(四)同一建(构)筑物相邻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宜趋于一致,按统一规格标准设置,其色调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四章 灯光夜景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灯光夜景设施应当按照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根据街区性质及建筑物的功能、特征来选择灯光的色彩及明暗,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以及历史风貌、文化内涵,充分考虑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因素,与城市环境空间协调一致,做到亮丽、新颖、节能及环保,且不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公共建筑的装饰照明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及改造规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在保证照明功能的前提下,要求路灯造型优美、色彩明快、科学布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或者位置应当设置灯光夜景设施:
(一)五一路、五四路、六一路、华林路、湖东路、八一七路;
(二)三山两塔、五一广场;
(三)三坊七巷、朱紫坊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园林景区、江景区;
(五)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大型公共场所;
(六)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主次干道沿街道两侧建筑物立面的招牌、橱窗、户外广告及其他装饰物;
(八)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灯光夜景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灯光夜景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可采用散射光,限制使用直射光;
(二)灯光的设计及管线布置不得影响白天的城市形象及市容观瞻;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等;
(四)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遵循绿色照明和生态原则,不得损伤绿化树木)、公共设施;
(五)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建(构)筑物的安全;
(六)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单位门头、橱窗等应视不同的区域环境要求,可分别采用霓虹灯、投光照明、电子显示屏、灯箱、光纤照明和LED照明等形式,尽量采用高新照明技术和投光照明等新型材料光源;采取节能及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七)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冷阴极管或LED管等通透或动感等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八)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物,可根据需要适当加强亮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层住宅、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纳入城市灯光夜景设计规划,有选择的亮化。
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商贸楼的装饰照明,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根据不同的应用场合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及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装置牢固和使用安全,确保设施及功能良好。
第二十七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可视需要设置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及景观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城市的标志性设施,且不得影响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灯附近的广告设施不得设有闪光、间歇灯光变化以及红色、绿色或黄色的照明,不得成为交通管制灯的背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辖区道路景观建设情况加强巡查,对实施景观建设积极予以指导,对违反景观规划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灯光广告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规划建设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等许可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新建的建筑物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没有街景和立面方案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已建成的建筑物不符合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严重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章,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者不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当事人未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建设灯光夜景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重点区域和路段开展景观建设工作,有关的规划建设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A、B、C三级,A级最高——下同),中等水平证书(A、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A、B、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
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团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
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
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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