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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5:56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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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
、林地。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
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市、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人均耕地情况差别较大,市、县应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乡(镇)的实用差别税额(见附表),但全市、县平均数不得低于核定的平均税额。
人均耕地均依国家统计部门掌握的上年末总人口数和耕地面积数字为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民进城建房、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八条 免税范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级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

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交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用地,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地方修筑的铁路线路及规定范围内的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国家铁路和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
地及工矿企业的铁路、公路专用线等不予免税。
(三)农民以工代赈修筑县以下乡道及乡村间的机耕路,如属于土地管理部门不加控制的范围,可以免交耕地占用税。
(四)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五)炸药库用地,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六)学校用地,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子弟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和各类职工(干部)学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
、电视大学等用地不予免税。
(七)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用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和私人开设的诊所、药店、幼儿园用地不予免税。
(八)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烈士墓及纪念碑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免征用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交耕占用税。以发电、旅游和非农田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不予免税。
(十一)劳改、劳教及看守所基本建设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属免税范围的,一律由占地单位向县以上征收机关提交申请免税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准用地;不经征收机关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原有地址转让、出卖给不属免税范围内的单位,视同改变用途,按原地址所占面积补税。
第九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和经国家统一安置的水库移民、灾区灾民、难民以及人口特别少的鄂伦春、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鄂温克等六个少数民族农民、渔民和牧民,在规定用地标准范围内新建自用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减免的税额,应控制在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民政部门所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各类占地,均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税人持占用土地批件,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或申请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核定表及占地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各级银行、国库经收处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先税后贷”、“先税后费”的原则,保证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纳税人凡有条件的,可以自己填开缴款书到国库缴款,也可以由征收机关填开扣款书,委托银行经办处在纳税人帐
户中直接扣缴税款。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按行政区划,纳税人向所占耕地县征收机关交税。农民建房用地,可以到本乡(镇)财政所办理交税。
第十三条 所征耕地占用税款,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地方留百分之五十(省、地、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留给地方的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专款专用。
正税以外的滞纳金和加征税款留给市、县,列本级其它收入,可作为补充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使用。
第十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耕地垦复费一律停止征收。部份城市郊区,原国家规定已征收的新菜地建设基金可以保留,其征收标准偏高的应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凡已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经核实确属缴纳农业税的,其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和计征税额予以扣除。扣除数字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上报,经批准后,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六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按《条例》第十条办理。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期限不用或超过批准限额及占地标准的,按《条例》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偷漏税款、拒不交税、无理取闹、殴打谩骂征收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不准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乱批减免税,贪占、截留税款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计征。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
交应加征的税额。
凡今年四月一日以后已办完占地手续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应征税款,不加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者,一律按章加收滞纳金。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在本省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耕地占用税实用税额表

耕地占用税实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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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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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乡镇为单位人均占地 │ │ │ │
税 额 │3亩以上│2-3亩│1-2亩│1亩以下
以县为单位人均占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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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亩以下(含1亩) │ 5.00 │ 5.50 │ 6.00 │ 6.50
1-2亩(含2亩) │ 4.50 │ 5.00 │ 5.50 │ 6.00
2-3亩(含3亩) │ 4.00 │ 4.50 │ 5.00 │ 5.50
3-10亩(含10亩)│ 3.40 │ 4.00 │ 4.50 │ 5.00
边境县及10亩以上 │ 3.00 │ 3.40 │ 4.00 │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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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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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应注意的问题*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形式之一。吸收合并的操作方法、程序、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律效果、公司合并无效之诉、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等均是公司合并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合并;吸收合并;兼并;方法;程序;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之诉;限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1]
公司合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合并协议为前提。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种毋须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等。[2]
二、企业兼并的规范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兼并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我国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1、兼并办法中规定的兼并方式
兼并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合并方式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兼并方式
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兼并形式。[3]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一种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方式
如前所述,公司合并可以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第2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同时,公司合并与不同于公司资产的收购。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公司合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权收购。公司合并实质上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讲,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都是买卖行为,而非公司合并的本质---公司人格的合并。[4]
四、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5]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这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此获得现金或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6]
五、公司合并的程序
(一)订立合并协议
对合并协议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公司法没有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合并与分立规定)第21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协议的主要内容,即:
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3、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合并形式;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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