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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6:50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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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车 俊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中路是指东至小东门、西至大西门,沿街道路两侧红线、各交叉路口50米内为界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合肥市长江中路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市区市容委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长江中路的日常管理工 管理办公室下设的长江中路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察。

  第四条 长江中路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长江中路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中路的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制订、调整并公布。 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处理。

  第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正常的经营秩 对无照设摊及兜售倒卖物品、票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市容委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层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临街工程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在长江中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申报,由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合肥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规定审 本市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中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长江中路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灯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长江中路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的设置单位、楼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第十三条 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 长江中路门前“三包”一律实行代包。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长江中路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各种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一)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二)装卸货物后或运输途中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卫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损害园林设施及其它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长江中路禁止一切占道经营活动。 长江中路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它妨碍长江中路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长江中路人行道、天桥、绿化带不再审批设置新的广告招牌设施,已有广告继续清理、整顿。 违反上述规定,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长江中路从事下列各类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它活 违反前款规定,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及其它行政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长江中路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人员为行人提供必要的问讯、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违法执法、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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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已经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纠风工作应负的责任,保证国家和省、市关于纠风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牢牢把握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及时发现和着力解决部门与行业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妨碍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加快现代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四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纠风机构组织协调,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同时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把纠风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管理,与经济工作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安排部署,统一贯彻落实,统一检查考核。

第六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组织领导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

(二)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状况,研究制定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方案和各项相关制度,并付诸实施;

(三)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行业作风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正之风问题,建章立制,加强行业作风建设;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推动纠风工作开展;

(五)督促、协调、支持政府纠风部门履行职责;

(六)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各级纠风办负责组织对同级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考核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违反纠风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的,实行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去职务等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纠风工作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瞒报、故意缓报、虚报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授意、指使、强迫下属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不正之风行为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办,或对检查人员、调查人员、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出错误的规定、决定等,以致引发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能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经年终民主测评、民主评议行风或目标管理考核以及专门考核评定不合格的单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监察机关委托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同时取消主管纠风工作的负责人当年评先资格,单位内负责纠风工作的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繁荣经济,维护市容,美化夜景,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的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照明设施(以下统称霓虹灯),必须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
二、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立即修复。
四、市、区(县)、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的,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复;对拒绝修复或逾期不修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文字组成的霓虹灯笔划断亮的,每断亮一笔罚款1000元;整字不亮的,每字罚款5000元。
(二)装饰性霓虹灯断亮的,每断亮一段或一处罚款1000元;整体不亮的,罚款5000元。
(三)灯箱内照明设备损坏的,每个灯箱罚款2000元。
(四)电子显示牌不亮的,每个显示牌罚款5000元。
五、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罚款200 元。
六、本规定自1992年5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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