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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0:52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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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 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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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国务院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进行,我们制订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附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的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出资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规范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第三条 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指企业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母公司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按出资比例享有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可以采用市场方式和产权划转方式。
市场方式是指集团母公司通过投资入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另一法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使其成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产权划转方式是指政府将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授权给集团母公司持有,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产权关系的建立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时,应采用市场方式;国有企业之间产权关系的建立除采用市场方式外,可以采用产权划转方式。
第五条 集团母公司通过市场方式取得子公司产权的,投资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采取产权划转方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由划入方企业提出重组方案,划出方企业出具意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划转各方同属中央管理的,其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由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二)划转各方分属中央和地方管理的,划入方属地方管理的,由涉及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划入方属中央管理的,划出方涉及的地方政府出具意见,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三)划转各方属地方管理的,同一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该地方政府批准,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不同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涉及的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并报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相应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具体产权划转和变更登记手续的主管部门。产权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理产权划转的申请。
(二)批准组建集团的有关文件。
(三)经批准的集团资产重组方案。
(四)对划转各方企业有国有资产管理权的政府或部门同意产权划转的意见。
(五)划转各方企业的财务报表。
(六)划转各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划转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出资额并进行批复。母公司和子公司要根据批复进行帐务调整,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实收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同时将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变为国有法人资本金,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逐步进行公司制改建。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可以采用吸收其他法人投资、转让部分产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改制中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清产核资或评估结果为依据,审核批复企业公司制改建后国家资本金比例和国家资本金数额。地方管理的集团应将核定结果及有关材料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集团进行公司制改建后,对其原存量国有资本金应明确具体出资者。
(一)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建,其原有存量国有资本的出资者为母公司。
(二)母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国有资本的出资者应是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二条 公司制改建后,有关企业须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结果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母公司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产权,但转让净资产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属于国家特定行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应委托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但下浮比例超过10%的,要经母公司出资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的收入可以由母公司支配,须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六条 国家对集团注入资本金的,应办理国有资本金增资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国家对集团母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二)国家通过母公司对子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子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应办理核增国有资本金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集团母公司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调增国家资本金。
(二)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子公司“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子公司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三)与母公司没有产权关系的集团成员企业,其“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团遇有下列情况需要办理核减资本金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一)国家出让母公司股份,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二)母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外商合资,相应减少国家资本比例。
(三)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划出集团,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集团国有资本金收益由母公司统一解缴,经批准暂不上缴部分,应作为国有资本金再投入,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母公司发生破产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置,处置后的剩余资金收回上缴同级财政,并办理母公司的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有关规定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由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并办理,其余由成员企业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成员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团成员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涉及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依司法程序处理;涉及国有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应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文件的规定,由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随母公司财务报告送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地方管理的集团同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8号
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和安全,加强献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血源、采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成立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部门应积极向社会做好公民献血和血液知识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统一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各级医疗单位不得非法采供血。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是国家机关、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市献血办公室在市公民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下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跨地区调配血源的审核;
(二)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下达公民献血的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辖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第八条 献血单位为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家庭储血的组织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组织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设置的事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担负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对本市辖区内的各医疗单位的输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确保用血安全。市中心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要求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市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采供血的各项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血液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公民无偿献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市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每年按市政府办公室下达的年度计划安排本单位适龄健康职员参加无偿献血。
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驻潭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条件者,在校学习或服役期间都应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三条 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无偿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必须符合献血健康标准,每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前后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由市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以血牟利的活动,禁止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荣誉军人、烈属、“五保户”、“见义勇为者”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第二十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供给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免费供给献血量相等的血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临床用血计划,报市献血办公室,并根据采供血单位的要求,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医疗机构可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并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及红十字会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4000毫升以上者;
(二)在急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含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从中牟利的)。
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在采血、供血和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违反有关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8颁发的《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潭政令199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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