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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3:40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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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医师、中医师等医务人员在我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简称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个体开业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务人员,经本人申请,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个体开业行医,从事医疗、初级卫生保健、医学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医务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地方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中等医院校毕业文凭或省级中医学徒班毕业文凭,连续从事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二)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评定,获得中西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三)台湾、港澳同胞、归国侨胞和在我省定居的外籍医师(士),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并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二)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士)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九条 个体开办的诊所(室)必须具有与开业科目相适应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备有消毒灰菌和临时急性症处理器材和药品。工作间必须独立,不得兼作他用。
第十条 在城镇开业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中医师职称,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医士、护士、助产士、技士、乡村医生应在乡村开业。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开业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交验以下证件及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开业科目);
(二)本人行医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明书或租赁合同;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材料;
(八)组织管理制度。
在村、乡(镇)和县(市)开业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开业执照;在省辖市开业的,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按核准的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变更迁移时,应缴销原发证件,到迁往地重新办理手续。停业须报发照机关备案,并缴回开业执照。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死亡时,其家属和关系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根据国家规定不办理工商业登记,免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严禁从事非就诊病人所需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诊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钻研业务技术,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药质量。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十九张以下病床。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承担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保健、医疗救护、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及特殊情况下的防病治病和抢救病员任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应采取有效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并严格执行消毒制度,防止医源性疾病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和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
配方,由发照机关审查后,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制剂室或药厂代为加工,并只准对就诊病人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其药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国营医药公司零售牌价。其它收费标准,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定。经核准的执业范围和医疗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得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应报经发照机关核准。其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师(士)姓名、技术职称、学衔、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诊所名称应称“姓名或科别诊所(室)”,不得冠以省、市、县等区域性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看病应有病历,开药应有处方,收费应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应有存根。病历、处方、单据、报告、购药凭证及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全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执照、诊疗手册、登记簿、处方、病历、卡片、报告书、报销单据、诊断证明和各种统计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样式。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有危急病人求诊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不得拖延。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医师(士)资格的人员,不得使用医师(士)或变相名称。对未经本人诊察的病人,医师(士)不得开具诊断证明书和处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并接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缴纳管理费,由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月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模范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药械及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的处罚,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开业执照,擅自开业行医的;
(二)申请领取开业执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开业执照的;
(四)擅自变更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六)利用医疗卫生服务手段坑骗群众或医德败坏的;
(七)聘请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
(八)未经自己诊察而进行治疗、开具诊断证明或处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未经核准,擅自使用诊所(室)名称的;
(十一)经营麻醉、毒性、放射性药品或自行加工制剂的。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的《河南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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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8年5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加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28号

  说明:管理体制已发生变化,且上位法已废止。

  2.昆明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57号

  说明:管理体制已发生变化,按照建设部2004年7月20日施行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3.昆明市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40号

  说明:按照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4.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8〕18号

  说明:管理体制已发生变化,且上位法已废止。

  5.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说明: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发展的意见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体化管理方案执行。

  6.关于对《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63号

  说明: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旅游服务业发展的新要求执行。

  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30号

  说明: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执行。

  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公安局《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3〕6号

  说明:设定的行政许可已被取消,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执行。

  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4〕13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1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4〕16号

  说明:与市委、市政府加强软环境建设,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符,且市政府即将出台新的集中审批的管理办法。

  1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4〕22号

  说明: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执行。

  1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昆明市市级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说明:被2008年2月13日公布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取代。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3年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矿山排渣、电厂排灰、油田开发、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用地,以及淘金、挖沙、取土、地质勘探等各类;临时使用土地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程度,确定复垦用途。不能复垦为耕地的,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也可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企业排矸、排灰、排渣的堆存场地。
第六条 挖损、塌陷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企业排放废弃物应与土地复垦充填相结合。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一方和拥有复垦区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费。
利用废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应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开办砖瓦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国有土地的,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或挖地卖沙、卖土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堆,并按每亩500元-100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复垦押金。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土地复垦押金。否则,没收土地复垦押金。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污染而绝产的,应给予遭受损失的单位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并进行复垦利用;未造成绝产的,应逐年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负责复垦后交遭受损失的单位耕种。或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每吨提取0.2元-1元的整治费,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被破坏土地的复垦和土地损失补偿。整治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电力、冶金、煤炭、建材等企业占用耕地排灰、排渣的,必须按占用耕地的同等面积造地还田;占用非耕地排灰、排渣,复垦为耕地的,免征三年农业税和定购任务,并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复垦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凡自行复垦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企业和个人破坏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将土地恢复到原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变;
(三)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必须限期恢复到原用途,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变;
(四)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无法恢复到原用途,集体同意放弃土地所有权的,由企业征用并复垦到可利用程度,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建设项目计划的,按计划进行建设;无建设项目计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需支付的复垦费用,必须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用于组织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土地补偿费和复垦押金的来源: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毁坏土地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或分期列入生产成本。复垦费用和复垦押金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被毁坏的土地,复垦后可以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可列入该项基本建设投资;
(四)国有土地复垦后,能以其收益形成偿还能力的,复垦费用可用集资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复垦为耕地的,覆盖土层平均厚度应在30厘米以上,并达到基本耕种条件。复垦后用于造林、种植果树、养鱼、植苇的,应达到相应的种植和养殖条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未按要求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垦;逾期不复垦或复垦后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每年2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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