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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3:22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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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矿山安全法》”后,相应增加“《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第三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2万元以下”。
三、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4万元以下”。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5万元以下”。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5万元以下”。
八、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九、增加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可能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
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备案。
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72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
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4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且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年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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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原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年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且身边无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养绝育犬的养犬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八条 对未成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区,由养犬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九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补办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文化部、内务部复关于全民所有制剧团艺人工龄计算等问题(摘录)

文化部 内务部


文化部、内务部复关于全民所有制剧团艺人工龄计算等问题(摘录)
文化部、内务部


答复
江苏省人事局、文化局:
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报告收悉。现简复如下:
一、关于全民所有制剧团艺人工龄计算问题。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有些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说明:
(一)剧团艺人的一般工龄,系指解放前从事舞台艺术(包括曲艺艺人单独行艺)工作的全部时间;但其中有剥削行为的工作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二)解放后,凡是经过一定组织手续由民营剧团(集体所有制,下同)调到国营剧团(全民所有制,下同);或经组织决定随同民营剧团转到国营剧团的艺术人员,其解放后在民营剧团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在国营剧团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企业职工解放后调到剧团工作的,其在企业的连续工龄(企业连续工龄较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和在剧团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凡自动离开剧团,或以跳团挖角方式离开甲剧团到乙剧团工作的艺术人员,其甲、乙剧团工作的时间,不得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如本人对自动跳团的错误有所认识,并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正式录用的,可从正式批准录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其连续工龄。
(五)除上述意见外,其他有关工龄的解释,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附件:江苏省人事局、文化局关于剧团艺人工龄计算等问题的请示报告

附: 江苏省人事局、江苏省文化局关于剧团艺人工龄计算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65)人发字第107号 (65)文人邓字第169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文化部、内务部:
在安置年老体衰,长期患病职工的工作中,我们根据省委、省人委的指示精神,做了不少工作,对剧团老艺人符合有关规定精神的,先后进行了妥善安置。但由于艺人和国家机关干部的情况有所不同,多年来在安置老艺人工作上又没有统一规定,因而给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了
更好地做好对老艺人的安置工作,现根据艺人不同的特点,提出如下报告:
一、关于艺人工龄计算问题:
1.在现有国营剧团中,有不少演、职人员,他们原在集体所有制剧团工作,后经组织调动或改制参加国营剧团,对这些人的连续工龄计算,我们意见,其调动前所在单位解放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2.曲艺艺人在他们参加国营剧团或合作组织以前,都是单独行艺,按规定独立劳动者不得计算为一般工龄。如这次省曲艺团初步排出的三个60岁以上的老艺人,有二人是一九五九年才参加剧团的,如果单独行艺时期不计为一般工龄,就是根据省委、省人委九月二十日批转省委组织
部、省人事局关于安置国家机关副专员以下年老体衰、长期患病干部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的规定,他们也不符合退休条件。我们考虑,曲艺艺人在旧社会完全靠卖艺为生,一般生活穷困,政治上受压迫,同时,他们对继承祖国曲艺遗产起了很大作用,如现在作退职处理不太适宜,
为此,我们意见,曲艺艺人单独行艺的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3.剧团有少数人员解放前曾领班,本人虽参加一些剧团活动,但主要靠剥削维持生活,我们意见,他们在剧团工作时期,不得计算工龄。但有些主要演员挂牌领班或多分红,则与此有别,可计算为一般工龄。



196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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