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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3:58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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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为了保证本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加快上海绿化进程,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建设,并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二、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凡属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凡属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三、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有关资料及配套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后,持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证明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标准:
(一)各区(含浦东新区、金山石化地区及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90元;
(二)各区成片开发居住区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50元;
(三)各县(含镇、乡、村)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40元。
对由国家参与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铁路、河道以及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暂不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
五、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如期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配套绿化建设完成后,应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六、为保证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将绿化建设保证金(含利息)分三次返还建设单位:第一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第二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工作量完成一半以上时返还40%,第三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10%。建设单位
未如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或配套绿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整改决定;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应统一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取的绿化建设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应分别将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缴和返还情况,定期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
门作出书面月报和年报。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后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的管理,确保本市绿化指标的完成,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均应严格执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绿地比例进行规划建设的,经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批
准,应按其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取得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审核证明和绿地补偿费缴讫凭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凡属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绿地补偿费的缴纳手续。
凡属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绿地补偿费的缴纳手续。
三、绿地补偿费收取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及所处地区绿地的价值计算。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绿地补偿费按附件一、附件二的基价标准收取。容积率超过1.8的,超过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所处地段基价+(实际容积率-1.8)×所处地段基价×50%。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绿地补偿费缴纳手续的,除责成补办手续外,并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绿地补偿费,应统一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取的绿地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
六、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尚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补办绿地补偿费缴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附件一批租土地建设项目绿地补偿费基价标准

--------------------------
| 所在地区 | 绿地补偿费基价(元/平方米)|
|--------|---------------|
| 一类地区 | 13000 |
|--------|---------------|
| 二类地区 | 10000 |
|--------|---------------|
| 三类地区 | 8000 |
|--------|---------------|
| 四类地区 | 3000 |
|--------|---------------|
| 五类地区 | 2000 |
--------------------------

附件二其他建设项目绿地补偿费基价标准

----------------------------
| | 绿 地 |
| 所在地区 | 补偿费 |
| | 基 价 |
| |(元/平方米)|
|------------------|-------|
|中心城区(含黄浦区、静安区、卢湾 | |
|区、南市区,浦东新区的陆家嘴地 | 5000 |
|区,虹桥、闵行、漕河泾开发区 | |
|------------------|-------|
|中心城外围区(含徐汇区、普陀区、 | |
|长宁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闵 | 3000 |
|行区、嘉定区、宝山区、浦东新区、金 | |
|山石化地区) | |
|------------------|-------|
| 县属镇 | 1500 |
----------------------------

附件三本市五类地区的划分
一、浦西地区
(一)一类地区
1、中心区:东至黄浦江岸线,南至新开河路、人民路、淮海东路、西藏南路、复兴中路、瑞金二路、肇嘉浜路,西至华山路、乌鲁木齐路,北至北京西路、石门二路、苏州河岸线;
2、鲁迅公园地区:东至甜爱路,南、西至四川北路,北至东江湾路、甜爱支路;
3、外白渡桥以北地区:东至闵行路,南至苏州河岸线,西至四川北路,北至天潼路、长治路;
4、四川北路西侧。
(二)二类地区
1、老城区:东至黄浦江岸线,南至陆家浜路、徐家汇路,西至瑞金二路,北至复兴中路、西藏南路、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
2、提篮桥地区:东至临潼路,南至杨树浦路,东大名路,西至公平路,北至东长治路、长阳路;
3、曹家渡地区:以长寿支路、长寿路折长宁支路转康定路、余姚路为界;
4、虹古地区:东至陵园路,南至徐虹支线,西至虹许路,北至虹桥路;
5、铁路上海站地区:东至共和新路、大统路,南、西至苏州河岸线,北至中兴路;
6、以下主要道路两侧:
(1)平凉路(临潼路至隆昌路)两侧;
(2)共和新路(天目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3)武宁路(长寿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4)愚园路(乌鲁木齐路至中山公园)两侧;
(5)虹桥路(华山路至虹桥机场)两侧;
(6)南京西路(乌鲁木齐路至延安西路)两侧;
(7)延安西路(乌鲁木齐路至虹桥路)两侧;
(8)新华路(淮海西路至中山西路)两侧;
(9)吴淞路、溧阳路、四平路连线(天潼路至大连西路)两侧;
(10)大名路、东大名路、长治路、东长治路、天目中路、天目东路、长寿路、淮海西路、漕溪北路、西藏北路两侧。
(三)三类地区
1、东、南沿黄浦江岸线、龙华港,西至龙华西路、中山南二路、中山西路、徐虹支线、陵园路、虹桥路、伊犁路沿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中山西路,北至中山北路、大连西路、控江路延伸至黄浦江边;
2、五角场地区:北至盘山路、政立路,西、南至铁路江湾支线、国定路折国粹路延伸,东至国和路延伸至国粹路直角相交处;
3、虹桥国际机场;
4、四平路(大连西路至五角场)两侧;
5、中山北路(大连西路至大柏树)、邯郸路两侧;
6、逸仙路(大柏树至三门路)两侧。
(四)四类地区
1、浦西其余市区部分;
2、泰和路以南、共和新路以东至黄浦江岸线的原吴淞区部分;
3、闵行区(含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4、宝山区(泰和路以北的原吴淞区)。
(五)五类地区:各郊县城镇。
二、浦东地区
(一)一类地区:陆家嘴地区(东至钱仓路、文登路、张扬路、浦东南路,南至南码头路,西至黄浦江岸线、东昌路、浦东南路、泰东路,北至黄浦江岸线)。
(二)二类地区:东、南沿杨浦大桥、南浦大桥内环线,西至浦东南路、张扬路、东方路、钱仓路,北至黄浦江岸线。
(三)三类地区:浦东其余市区部分。
(四)四类地区:高桥镇、北蔡镇。
(五)五类地区:高化工业区、外高桥保税区、金桥工业区和其他城市化地区(以批准的规划范围为准)。



199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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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
(法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值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值庭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为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所实施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值庭前的准备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组织落实:
(一)根据庭审活动的时间、规模、类型、诉讼参与人的数量、场地条件等情况,选派司法警察值庭;
(二)制定实施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三)与相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明确任务。
  第五条 司法警察值庭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
(二)保障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
(三)传唤证人、鉴定人;
(四)传递、展示证据;
(五)制止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女司法警察不得浓妆、披发、戴饰物。
  第七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对旁听人员,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其他不宜旁听的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劝其退出审判法庭。
  第九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站立于审判台侧面,背向审判台,面向旁听席。根据需要采取立正、跨立姿势或坐姿。法庭宣判时采取立正姿势;法庭调查开始后采取坐姿。值庭时间超过一小时可替换。出入法庭时应以齐步动作行进。
  第十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接取、传递、展示证据时,应注意安全。
  第十一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传唤证人时,应当打开通道门,引导证人到达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对旁听人员违反下列法庭纪律的,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一)未经允许录音、摄影和录像;
(二)随意走动或擅自进入审判区;
(三)鼓掌、喧哗、哄闹;
(四)擅自发言、提问;
(五)吸烟或随地吐痰;
(六)使用通讯工具;
(七)其他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值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未经许可进入审判区,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二)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三)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退出、强制带离、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提高警惕,防止当事人自伤、自杀、行凶、脱逃等行为的发生。遇有突发事件,应全力以赴,沉着应对,果断处置。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让无关人员接触当事人,不得侮辱或变相体罚当事人以及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违反本规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7月16日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22号


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财政厅(局),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经分别与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财政部决定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现就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债券为3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为181亿元,其中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额度分别为41亿元、33亿元、6亿元、47亿元、6亿元、48亿元。各省(区、市)额度以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名称合并发行、合并托管上市交易。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招标,11月1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代为办理本期债券还本付息,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投标

  (一)招标方式。招标总量181亿元。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

  (二)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上午9:30-10:1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参与机构。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名单附后)有资格参与本次投标。

  (四)投标标位限定。每一承销机构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五)发送承销额度及缴款书。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按照地区额度优先、承销机构中标量优先的原则拆分承销机构中标本期债券各省(区、市)额度及应缴款金额,同时通知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地财政部门)拆分结果,并授权国债登记公司通过债券信息自动披露系统向承销机构发送加盖财政部国库司印鉴的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本期债券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15日至1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承销机构于2010年11月17日前(含11月17日),按照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上确定金额将发行款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分别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承销机构未按时缴付发行款的,按规定将违约金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支付报文中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应当注明缴款机构名称、债券名称及资金用途,如:XX公司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发行款(或逾期违约金)。

  (一)内蒙古自治区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收 款 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191000001

  (二)辽宁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辽宁省财政厅

  收 款 人:辽宁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

  账  号:06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1001018

  (三)大连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大连市财政局

  收 款 人: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大连市分库

  账  号:350100000003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2002115

  (四)黑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黑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黑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黑龙江省分库

  账  号: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61000001

  (五)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

  账  号:11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331011119

  (六)宁波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宁波市财政库款

  收 款 人:宁波市财政库款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宁波市分库

  账  号:271000001

  汇入行行号:011332000000

  五、债权确认

  各地财政部门在确认发行款入库后通知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国债登记公司应当同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确认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

  六、其他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0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特案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次发行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34号)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1.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difangzhengfuzhaiquan/201011/P02010110932653720814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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