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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7:46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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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的精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对保健食品广告在发布前进行审查。对于目前已在发布中尚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申请人必须按照《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申请。2005年8月1日后,凡是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在媒体继续发布。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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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销售下脚(废)料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产废企业)、利用购入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用废企业)。 其中,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回收经营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有相应的仓储场地。
(三)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免税资格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备查: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对申请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指定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仓储场地等内容的真实性。
第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拆本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产废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必须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第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出入库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按月逐笔汇总废旧物资的销售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电子信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附件2)。
第十二条 产废企业销售(含视同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用废企业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时,应如实填写《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下列资料备查: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的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说明、产品与耗用的废旧物资投入产出比例;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用废企业购进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单证。对手续不全或者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用废企业应当按月逐笔逐票汇总废旧物资的购进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电子信息。
第十七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将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并运用下列相关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企业有重大疑点问题或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评估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掌握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价格,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用废企业评估指标
增值税税负率。通过对用废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用废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利废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利废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掌握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进项税额的项目构成。通过分析产品消耗的原、辅料的项目构成要素是否符合逻辑比例关系,掌握废旧物资的合理抵扣比例。
第十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资格的;
(二)经核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
(三)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规定的;
(四)经查实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收购发票行为的。
第二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产废企业和用废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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