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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9:59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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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发改办价格[2004]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及《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为规范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提高成本监审人员素质,保证成本监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我委制定了《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监审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按照《监审资格认定办法》的要求,加强对从事成本监审工作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二、成本监审资格证书是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内部资格证明,2003年12月31日之前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成本调查机构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现职工作人员,在取得成本监审资格证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成本监审临时资格证。

三、持有成本监审临时资格证的人员须参加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第一次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连续两次不能通过考试者,收回其临时资格证,且在未获得成本监审资格证前,不得继续从事成本监审工作。

四、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2004年2月15前将本级具备成本监审临时资格的人员名单报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04年3月1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报送格式见附件二。

五、我委将于2004年3月底前对具备成本监审临时资格的人员颁发临时资格证。

六、接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邀请参加成本监审工作的专家,不需要资格认定。

附件:一、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二、价格成本监审临时资格人员登记表



附件一:

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监审机构管理,规范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证工作,提高成本监审人员素质,保证成本监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根据《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及《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人员是指承担价格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成本监审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成本监审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持有成本监审资格证。

第四条 成本监审人员参加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命题的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可获得成本监审资格证。

第五条 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命题,分级组织。省级成本调查机构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负责组织,市县级成本调查机构人员资格考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参加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成本监审资格证。参加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统一颁发成本监审资格证。

第七条 成本监审资格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编号。不再从事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应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并予以注销,同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成本监审资格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价格成本监审临时资格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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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人才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在本市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管理的,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产学研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培养优秀人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设有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

  本规定所称创新基地是指我市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各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单位。

  本规定所称其他单位是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其他机构设在我市,依托其本部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并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我市管理的组织。

  在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及其他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部门是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由市人事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成立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审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研究协商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年度计划;

  (三)研究协商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和科研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四)研究协商涉及博士后工作的各项资金事宜;

  (五)研究协商博士后人员及其家属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居留等事宜;

  (六)研究协商博士后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联席会议的决议和督促有关单位实施联席会议的决议;

  (二)草拟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审核设立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的资格,负责创新基地的更名和撤销;

  (四)核准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办理博士后人员调动、落户,协助解决博士后人员的工作、生活问题;

  (五)对有关单位博士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在站博士后人员申请国家和省市的有关科研资助;

  (七)组织发放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资助和博士后人员补助经费;

  (八)组织博士后宣传推介、联谊交流、择业指导等工作;

  (九)负责博士后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单位应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创新基地、工作站和流动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博士后创新基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中,研发型单位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值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产业型单位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值应当不低于3000万元;

  (二)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研发机构应具备基本的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且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已取得1项以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员团队,能提出理论创新、技术领先的博士后科研项目。专职研发人员数量在20人以上,其中研发中心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

  (四)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可向市人事部门申请成为创新基地,并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常年受理单位申报成为创新基地的申请,每年12月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考察和评议。

  经审查批准成为创新基地的,由市人事部门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博士后创新基地标牌;经审查未批准的,由市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或流动站的,由市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组织申报,申报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事部门按照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指标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进行表彰,并择优推荐有关创新基地申报设立工作站;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管理不善的创新基地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创新基地资格。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十四条 各设站单位和创新基地以及其它单位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拟定的研究项目向市人事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

  第十五条 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40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其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创新基地或其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及其它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提出接收进站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及其它单位申请核准拟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收博士后核准表》;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

  (三)《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

  (四)《博士后申请表》;

  (五)博士学位证书;

  (六)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拟招收的博士后人员,经市人事部门核准后,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报省人事厅批准;流动站或工作站自行招收的,报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由联合培养的流动站按管理权限报批;其他单位招收的,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博士后人员经批准进站后,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基地应与博士后人员签订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明确在站期间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和其他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的进站通知和工作协议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两年,一般不超过3年。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其档案、行政、工资、组织关系等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后,工作站、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应由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人员的研究工作。工作站单独招收的,由工作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指导人。

  第二十五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根据博士后人员的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专业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境)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科研工作需要须延长在国(境)外时间的,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为在站博士后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博士后人员进站后满三个月、一年、两年,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和流动站联合对博士后人员分别进行开题、中期和期满考核,考核人员由专家组成,考核过程由市人事部门参与,考核形式以答辩为主,考核结果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开题报告、中期考核、出站考核或中途退站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可按情况分别追究合作导师和博士后人员本人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三)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四)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五)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一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经设站单位同意后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退站后不再享受博士后人员待遇,其退站、人事关系、户口迁落手续由市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研究成果的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其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由设站单位按照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站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工作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六章 博士后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须按协议规定为博士后人员提供日常生活和日常公用的专项经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用于本单位博士后人员管理工作的经费可以从博士后专项经费中提取,但不得高于博士后专项经费总额的3%。

  第三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后可以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具体申请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组织博士后人员向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计划申请资助,所获资助只能用于博士后人员的科研工作。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在站期间经中期考核和期满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发放每人每年5万元的生活补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对在本市从事科研工作,且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工作合同的出站博士后人员,给予10万元的科研资助。博士后出站在本市开始工作后,凭工作合同和市人事部门的接收介绍信申请支付首笔资助5万元,剩余部分在履行工作合同满一年后,根据单位对其科研工作考核情况予以支付。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对正常开展博士后工作的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资助,流动站和工作站资助标准为50万元,创新基地的资助标准为20万元。创新基地经批准设立工作站的,按工作站的资助标准补齐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全市博士后工作日常管理、推介招聘、联谊活动等经费列入市人事部门预算。

第七章 博士后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四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和本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应按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类在职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市人才公寓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安排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租住,其收费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租住的人才公寓中迁出。

  第四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可自愿选择落户流动站所在城市或本市。选择落户本市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办理随迁入户;选择在流动站所在城市落户的,可办理本市《人才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为进站博士后人员办理落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进站入户核准表》;

  (二)工作协议;

  (三)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进站通知;

  (四)政治表现、体检报告及计划生育情况;

  (五)《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已办理本市户籍或《人才居住证》的,其非本市户籍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就读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含幼儿园),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待遇,教育部门应予协助落实。

  第五十一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为在站博士后人员的配偶安排适当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1996〕74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3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中发〔1992〕12号)精神,我们制订了《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是一种必须执行的直接计划管理形式。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对极少数重要产品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指令性计划任务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予以确定或调整,其中军品研制和生产任务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指令性计划。国家指令性计划由国家计委或省级计划部门以及他们所授权的部门下达。编制指令性计划时,要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平衡好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合理确定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按照计划要求,与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并按合同组织生产和销售产品。供需双方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履行合同。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可以拒绝执行;在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主要生产条件不能落实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或不履行合同的,计划下达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由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现有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要根据价格改革进程、市场供求状况和国家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革,有的全部予以取消,有的逐步减少数量,有的转为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在改革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建立国家订货制度。
国家订货是由国家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主要用于满足国家储备、调控市场、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救灾等其它特殊需要。
国家订货的产品目录、数量,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条 国家拥有优先订货权。接受国家订货是每个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十二条 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由企业自行解决。根据具体情况,国家有关部门帮助协调某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订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以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按合同执行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供需双方对变更国家订货合同有异议,由国家计委会同合同管理部门做好协调或仲裁。
第十五条 铁路、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订货合同,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为满足军工、救灾、重点工程等特殊需要,国家计委可商有关部门直接向企业提出产品导向销售任务。其产品价格由产需双方协商确定,生产条件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本暂行规定将相应进行必要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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