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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加强我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4:44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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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加强我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加强我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



各商会、协会、学会:
从1995年社团年检情况看,我部仍有一些社团组织的分支机构没有及时向民政部申请备案,有的分支机构未经我部批准即对外开展活动。为进一步加强对我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我部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9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我部《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经贸社团组织分会的成立、撤销、合并、分设须报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分会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已开展活动的分会须立即停止一切活动。
二、社团组织成立分会经部批准后应及时持部批复文件等材料向民政部申请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送我司。
三、社团组织应加强对下属分会的管理,并在开展活动过程中,向我司报送分会的有关材料。
四、要认真做好分会年检工作,按照我部和民政部的要求及时办理年检登记手续。年检报告材料经我司审核后方可报送民政部。请各单位领导重视此项工作,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各分会进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凡是已经批准的分会没有备案的要及时向民政部申请备案并接受年检。
如再不按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19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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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建筑间距管理及日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五条建筑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建筑物之间,以遮挡建筑遮光面到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的最小水平距离。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的(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1/2的,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被遮挡居住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六条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住宅建筑;
(二)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住宅建筑。
第七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建筑间距系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的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第八条遮挡建筑按高度可划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
凡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板式高层,建筑面宽不得突破40米,但经市政府批准有特殊功能的除外。
第九条多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呈平行布置的,根据被遮挡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的垂直方向与正南向夹角,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标准,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不含30度)6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四)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不含60度)9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4米。
第十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建筑间距大于35米的,按35米控制;一般城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三)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建筑间距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呈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
(二)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5米,且不得小于较高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第十二条三个或三个以上连续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遮光面宽度,且不得小于20米;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被遮挡住宅建筑与其主采光面垂直方向上的遮挡建筑重叠长度不大于6米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遮挡建筑为高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四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一幢建筑为住宅建筑的,多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9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高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五条高层住宅建筑的裙房为遮挡建筑,且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裙房与被遮挡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六条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
新城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新建住宅位于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
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在有效时间带内满足日照标准的,即为住宅符合日照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向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经本溪市规划设计院复核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供真实的日照分析资料:
(一)新建建筑北侧计算高度1.8倍范围内已经有住宅建筑的;
(二)三栋或三栋以上的多层、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的混合住宅;
(三)有被遮挡建筑物的;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日照分析范围是指被遮挡建筑范围,以拟建建筑大寒日8时至16时太阳方位角、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8倍控制线,确定北侧扇形范围内被遮挡的住宅建筑。
此范围内已批准、待建、在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时,自然山体对住宅建筑的遮挡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的;新城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认购协议。
第二十条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原来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住宅,因新建建筑遮挡使其日照时间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
建设单位必须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持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到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对报送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新城区是指崔家哨、卧龙、牛心台、威宁、梁家、高台子、歪头山、石桥子、张其寨片区。
主城区是指除新城区之外的城市建成区,可分为一般地区和棚户区。
城市核心区是指市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区域,其多以金融、商贸、管理、服务和办公建筑为主。
第二十六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与以前的规定对比,民事诉讼法扩大了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不仅仅局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


本文对该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及时间范围


1.适用条件 行为保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且实践中,这个例外应只存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以及执行程序阶段这两个时间段,因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确认,保全错误的风险大大减小且属于可控范围。


2.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适用于案件起诉前和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但在一审和二审或者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转换衔接过程中能否进行行为保全,则需要探讨。


对比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当事人 “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的阶段”,一审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的阶段”,如果存在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参照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性质相同并且在法律中被统称为“保全”,则行为保全也可以适用于“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及“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这两个时间段。


对于“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到当事人上诉前”的阶段,笔者认为,处于该阶段的案件,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已经明确,败诉方进行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以使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性比诉前以及一审审理阶段的可能性增大,故在这个时间段中如果出现需要保全的情形,由一审法院进行行为保全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而执行程序阶段本来即为了判决的执行,此阶段由执行法院进行行为保全也更符合行为保全所具有的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要义,如果在此之前已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自动延续。


行为保全的担保


1.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由于存在财产标的,担保数额的大小可以根据争议标的数额的大小得以确定,而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无法直接用财产来加以衡量。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中的担保依然应当以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相当为确定原则,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时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


如:甲乙是同村的南北邻居,甲欲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盖一座三层小楼,乙发现如果甲盖成了三层小楼,自家的阳光将被遮挡,于是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停止楼房的建设。可以想象,本案在经过送达、答辩期、开庭审理、判决乃至上诉等阶段时,甲完全可以将楼房建成,如果乙最终胜诉,甲就要面临拆除楼房的可能,对其来说损失巨大;如果只是采取经济方式赔偿,乙就要长期过着“暗无天日”的日子。而如果乙申请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先责令甲停止施工,其担保应当综合考虑耽误甲的工期所带来经济方面的损失、甲重新复工时工人工资、原材料价格上涨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但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很多情况下具有不可替代性,也不能用金钱来替代,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可能是跟财产无关,被申请人的财产担保对于申请人没有意义,因此,除非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对于那些诉讼请求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保全案件,应当分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诉争财产对申请人来说属于特定物,则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行为保全措施;如果属于种类物,则被申请人提供与物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后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行为保全的执行、救济与解除


1.行为保全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及于罚款和拘留,这样的措施对于保障行为保全的顺利执行来说是远远不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可替代的行为,被申请人若不履行,法院可以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履行,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对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或继续做了被禁止的行为,则应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对其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上述内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不能得以完全实现,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


2.行为保全的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的救济方式依然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笔者认为,这样的救济措施相对简单,实践中复议往往流于形式,而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又面临着重新立案、举证损失数额等重重困难,因此在行为保全过程中设立更为合理的对抗机制例如听证程序、上级法院进行复议等,应当是今后法律完善的另一方向。


3.行为保全的解除 参照财产保全及笔者相应观点,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应当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解除的;被申请人提出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的;种类物财产纠纷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诉前行为保全实施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申请人撤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行为保全失去存在基础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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