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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0:51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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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加强对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鉴定工作的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职业技能鉴定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地评价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重要手段,是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基础。要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在统一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加强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指导,进
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加快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同时,要把职业技能鉴定作为职业技能开发与劳动就业工作的结合点,建立和健全职业培训的激励机制,引导和推动劳动者自觉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当前,要把提高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质量人为最重要和最紧迫的任务之
一。牢固树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社会效益和质量第一”的观念,抓紧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管理,规范秩序,强化监督检查。为企业服务、为劳动者服务。坚决反对和纠正降低鉴定质量、损害鉴定工作声誉的行为。
二、强化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以下简称行业部门劳资机构)应按照劳动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组织实施鉴定工作的各个技术环节进行规范管理。要按照鉴定所(站)
标准条件严格审批程序,指导鉴定报(站)健全内部规章和工作规范,并对已建立的鉴定所(站)进行认真评估;要加强考评员资格培训和考核,规范考评员资格审核和使用、管理;要加强对命题工作的管理,加快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编制,做好组织题库运行工作;要严格考务管理,建立
考核鉴定的正常秩序。
具体工作规划由部职业技能开发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三、严格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资机构,要按照劳动部规定的证书编号办法,对本地区、本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进行统一编号,严格证书颁发程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认真审核鉴定成绩,并将鉴定合格者成绩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劳资
机构核准后,按照劳动部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要求统一办理证书,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资机构验印后颁发,由鉴定所(站)送交本人。省级以上劳动部门必要时应对证书核发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证书核发有关规定的发证机关,应视情节,责令其改正或调整证书核
发权限。
为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加强证书管理,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使用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加强证书使用情况的劳动监察,对使用伪造
和仿造证书的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该类证书。
同时,劳动部将委托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省、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已发证书组织抽查复核。经复核,持证人实际技能水平与证书所标明等级不符的,宣布其证书无效,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鉴定所(站)责任。
四、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的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应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实行有偿服务。鉴定和证书的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劳动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并应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加强对职业技能鉴
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所(站)收费的监督检查。
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技术等级培训校(班)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技术等级培训校(班)许可证制度。取得许可证的技术等级培训校(班)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规定的鉴定申报条件招收学员,将学员名单报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凡不符合鉴定申报条件的学员,不得参加相应等级的鉴定。
六、要保障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树立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建设,并在本系统纪检、监察部门的协助下,坚决制止乱发证、乱收费、以权谋私等鉴定工作中的不正之风;要坚决打击各种非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对于未经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应予以整顿取缔;对于社会上出现的盗用政府机构名义从事非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以及伪造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要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予以清查,依法惩治。
要严格执行技术工种就业准入制度。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就业上岗的职业(工种),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力度,对用人单位招聘和录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会同职业技能鉴定管理
机构对非法从事职业技能鉴定的行为进行监察。
七、规范异地考核活动。各级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辖区内的鉴定机构异地开展考核活动的,要进行清理。原则上各类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异地考核活动。如确属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考核活动的,须由相关两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方能进行,并报劳动部备案;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开展考核活动的,应由相关两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方能进行,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八、认真做好新职业(工种)的标准制定和考核鉴定工作。对于随着社会发展和生产技术进步新出现的职业(工种),劳动部将统一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目前尚未纳入国家标准体系的职业(工种),可先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同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部门劳
资机构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并报经劳动部核批后试行,逐步纳入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编制标准,实施新职业(工种)的鉴定,也不得自行印制发放相应证书。
九、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监督检查。要完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办法,尽快建立起劳动监察和技术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要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制度,并对各级工人考核机构进行资格审
核,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制度,逐步纳入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
同时,要建立鉴定工作的群众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乱办班、乱考核、乱发证以及各种违反考务纪律的行为进行检举。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劳资机构及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都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劳动职业技能鉴定技师监督电话为010-6
4213483,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质量监督电话为010-64915804。各地、各部门在公布举报电话时,应同时公布劳动部的监督电话。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实际,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研究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障体系,并结合健全完善相关法规、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规范鉴定工作管理和提高鉴定工作质量的具体工作方案,于11月30日前报送劳动部。重点是贯
彻落实本《通知》的要求,治理整顿劳动系统及社会上从事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不良行为和不正之风。
劳动部将于1997年上半年组织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质量检查(具体按照另行通知)。在各地区、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由劳动部与地方、行业部门联合进行抽查和重点检查。请各地区、各部门配合这次检查,抓住正反两方面典型,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宣传,力争鉴定质量和证
书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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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财政检查工作质量,规范财政检查询问行为,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执行财政检查任务的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询问”,是指财政检查人员为查清事实真象,印证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据而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证言、证词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 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六条 对同一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两名财政检查人员在场。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询问前应当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及工作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检查询问每次只能由1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
第九条 财政检查询问的内容一般包括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
第十条 被询问人提供证词的,财政检查人员向被询问人说明询问的内容及要求后,可由被询问人在适当期限内提供证词。
第十一条 被询问人提供证言的,财政检查人员应按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附后)的格式及要求做好询问记录。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包括:
(一)询问时间、地点;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及所在部门、现任职务;询问人姓名、记录人姓名。
(二)询问事项和证言。
(三)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手印)、询问人签名、记录人签名。
第十三条 被询问人提供的证词应由被询问人签名和填注日期。
第十四条 证言记录完毕,询问人应请被询问人核对,允许被询问人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证言改动处须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记录人记录证言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的原话,不得修饰和形容。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为被询问人保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样式)(略)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4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及《产品质量法》的精神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效益的“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质量调度,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均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监督、检验职权。企业要推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企业可设立质量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功人员。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法》,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并结合本厂实际制定《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室应符合“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生产工艺、与本厂产品有关的标准和质量法规,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质量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过专业训练掌握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熟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产品标准及检验方法,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质检站(或中心)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备案,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材料、半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订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并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生产过程各工序不合格品的使用,杜绝不合格品出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质量责任制,质量管理规程实施细则,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的技术条件,成品的内控标准,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质量管理机构与质量检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日常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检验室检测仪器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等)质量奖惩制度以及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日常对比制度
一、为统一检验操作,不断提高企业检验水平,企业要按《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寄、送样品,与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进行对比试验,同时接受监督,凡不按规定送样,视对比合格率为零。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抽查次数:车间检验员每人每半年1;次检验机构检验员每人每季1次;同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进行1次。
三、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及成品的各种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方法进行。
四、石油沥青纸胎油毡六项物性检验允许误差:
对比检验项目 同一检验室 不同检验室 误差类别 备注
1、单位面积 不大于 不大于 绝对 三块试样
浸涂材料总量 40g/m2 45g/m2 平均值
2、吸水率 不大于 不大于 绝对 五块试样
0.3% 0.35% 中去除最
大最小值
后三块试
样平均值
3、拉力 不大于35n 不大于40n 绝对 同 上
4、不透水性 六块试样允许有 六块试样允许
一块差异 有一块差异
5、耐热度 六块试样允许有 六块试样允许
一块差异 有一块差异
6、柔度 十二块试样允许 十二块试样允
有二块差异 许有二块差异
第十一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上报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归档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入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
二、各种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许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中央用钢笔划二横线,在其上方再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私章。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的产品质量状况每月应有分析嗅,全年应有专题总结。
四、大中型企业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15日前报主管部门及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

第四章 原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质量控制指标,坚持做到先检验后投产,检验合格后,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原材料的质量控制:
一、原纸。原纸进厂时按每批卷筒数量不少于3%取样进行检验,但卷筒数量在30卷以内时,至少应抽查一卷。各项质量指标应符合标准ZBY32025—90要求,其堆放、储存运输应符合要求,防止原纸受潮,破损。
二、石油沥青。按每批到货具体情况,从不同处等量取总量约500克样作样品,混合后进行检验,各项质量指标符合标准SY1661—85,GB494—85要求。
三、填充料、撒布料。每批材料进厂时,在不同点等量取5—10个样,总量约500g混合后进行检验。
涂盖材料中矿质填充料应符合下表要求:
项 目 名 称 技术指标
比重(近似比重) 不大于3
水份 不大于0.5%
细度140目筛(筛孔0.104mm) 不大于0.5%
筛余量
游离酸与碱pH值(1:20浓度) <10
油毡表面矿质撒布材料应符合下表要求:
项目名称 粉 状 片 状
细度 120目 16目 20目
(0.125MM孔径)(1.190mm孔径)(0.24mm孔径)
筛余量 0 0 大于90%
水份 不大于1.0% 不大于1.5%
试验方法按油毡用滑石粉标准JC300~309—82进行,
第十四条 为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各生产企业结合本厂实际情况,确定原材料的合理储存量,如低于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生产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工艺制度,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在生产过程中每个工序均应建立质量控制点,各控制点应有专人负责,定时定点严格控制,认真记录并定期有人检查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一、检查生产配料工艺通知单的执行情况;
二、石油沥青在投料后,炼制氧化完毕前应定时测定软化点及温度,每次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直到符合半成品的要求为止;
三、浸渍和涂盖材料半成品质量指标控制波动应符合下表要求(见下页):
四、原纸的全项物理性能,每天至少检查1次,干燥后的原纸在进入浸油槽前含水率应不大于3%,或符合企业内控指标;
五、浸渍槽、涂油槽内的浸渍材料,涂盖材料的液位、深度、温度、软化点及原纸浸渍时间,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每机台,每班应检查1—3次。同一炼油工艺系统配制的浸、涂材料每天应至少抽测针入度、延度各1次;
六、撒布时撒料机的辊筒转速必须与制毡机的车速相适应,撒布时的外观质量应随时检查。
涂布每批粉浆配比均应记录,涂布时油毡冷却温度及粉浆池温度,油毡出粉浆池温度应根据油毡毡面质量随时检验及定时记录;
七、油毡成卷温度应按不同季节规定每班至少抽检1次。
项目名称 浸渍材料 涂盖材料
软化点℃ 企业控制指标±3℃ 企业控制指标±5℃
针入度1/mm 企业控制指标±10 企业控制指标±5
延度cm 不小于20 不小于15
填充料含量 0 企业控制指标±5%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及计量测试各种器具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按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定,以确保其始终处于合格状态下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班组质量活动制度,切实执行工序自检,互检和交接班制度。

第六章 出厂产品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产品出厂前严格按标准规定抽样检验,检验所有项目全部合格,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时,方可发放产品合格证,准予出厂。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
第二十一条 合格产品应按不同品种等级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产品的储存保管与运输应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产品,应按实际检验结果降等、降牌号处理或报废,处理或报废的产品应打上明显标记。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志项目及格式除符合标准规定外,还应标明生产厂厂址。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产品售前、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建立为用户服务的机构和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常进行市场调查,建立访问用户制度,每年至少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1次,调查产品在使用中的质量情况,及时反馈企业有关部门加以改进,以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其它建筑防水材料企业也可参照采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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