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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6:43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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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规范特殊药品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并下达本行政区内有关药品生产企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单方制剂年度生产计划(含调整计划),同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自2004年5月1日起,通过GSP认证且具有原料药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企业方能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现有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库存销售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方可经营该类制剂。
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一律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生产和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
  (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原料药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购销,严禁现金交易。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批发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规定剂量凭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销售该类精神药品,禁止超剂量销售、无处方销售。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该类精神药品时,应严格审查购买方的相关证明材料(见附件),并将有关资料留存。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有关购销、使用情况记录等材料和单据(包括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五、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应在库房中设置相对固定的位置保存该类精神药品,并采取相应的防盗措施。

  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关于处方剂量的规定,结合临床用药情况,按规定程序增加相应的包装规格,以方便使用。

  七、氯胺酮的销售应严格按有关该药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力度,要将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特别是基层单位的监督检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执法的重要内容,做到日常监管与专项、突击检查相结合。对违反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时须提交的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时须提交的资料

  一、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一)药品生产企业须提供:
  1.《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制剂的批准生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经营(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
  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具有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还须提供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药品出口企业须提供: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药用以外其它用途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须提供:
  1.购买方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科研用除外);
  2.相关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科研用除外);
  3.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一)药品经营(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
  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出口企业须提供: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须提供: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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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缴存比例,审核有条件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制度。每次会议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条 市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市管委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八条 房产、财政、金融、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市管理中心举报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章 收缴和存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市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于每年7月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心、市管委会审核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得高于20%。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依法破产的企业予以清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体封存手续;缓缴期限到期,应当及时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实行联合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制度。双方共同设立缴存登记和存取款服务柜台,对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及时入账与划款,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挂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调往外省、市工作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死亡的职工,具有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依照前款第(一)、(二)、(七)项规定,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职工持单位证明及相关手续,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市管理中心承担。市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实施资产保全,及时清理与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市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采取评估、拍卖、租赁等形式处置。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市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检查住房公积金足额缴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必要时对单位实施委托审计;有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市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库,以及公开查询服务系统。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封存和注销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伪造凭证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追回。

第四十一条 市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负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贷款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形成贷款风险的;

(八)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各级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债务 责任 最终责任 风险责任 受偿不能风险
内容提要: 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适用非按份责任形态的数人侵权责任中,却普遍存在责任人可能为本不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现象。对此问题学说上不但鲜有专门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通过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可以清晰的看到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所谓“风险责任”,就是责任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部分,其实质是受偿不能风险。确立风险责任概念,就形成了“自然债务-最终责任-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概念谱系,能够精确的描绘债务和责任的重合或单独存在状态。


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适用非按份责任形态的数人侵权责任中,却普遍存在责任人可能为本不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现象。这部分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学说上不但鲜有对其进行专门的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这引起了笔者的研究兴趣,开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非按份责任形态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异化及其带来的疑问
首先以最典型的两个加害人D1、D2共同侵害受害人P的简单案例来说明不同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中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份额的差异。假设P遭受了1000元损失,如果适用按份责任,D1、D2按照各自的最终责任比例共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1]如果适用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P可以向D1或者D2单独要求全部的赔偿,但获得的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2]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若D1是直接侵害人,承担1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D2承担最多不超过1000元补充责任。[3]后三种非按份责任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设计,在一定程度都是为了解决实际案件处理中,充足损害赔偿能力的假设与赔偿能力普遍不足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同时依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选择适用。

但按照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数额应该“=”数个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总额;按照自己责任原则,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数额也应该“=”损害赔偿义务数额。这两个等式在按份责任形态中是没有问题的,但在非按份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如上面的案例所展示的,数个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数额。在D1、D2两人可能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有1000元是应该向P承担的最终赔偿责任,而剩余多出的部分显然不是最终赔偿责任。那么,便出现了多余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疑问:这部分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与1000元最终赔偿责任有什么区别?

二、债务与责任的区分
要解决上述疑问,必须回到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层面上进行探讨。因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数额和赔偿义务人的义务数额都是债的数额,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这种性质上的不同可能就是数额上不相等的原因。

(一)罗马法不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
《法学阶梯》中的“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学说汇纂》中提到“债的本质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有学者认为二者内容相同,但后者略为具体,[4]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法学阶梯》中的债的定义相对于《学说汇纂》中更强调强制性。债(Obligatio)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是得据此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也就是请求权,由此请求权的人是债权人;另一方面则是据此应请求而为一定给付,这就是给付义务,承担给付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这种关系因为有国家认可的“Obligation”作为依据,因而可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从而使“Obligation”成为实施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法锁”。[5]因此,尽管罗马法上不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但“法锁”已经体现出债务和责任的最早区分。人在成立债的关系以前可以自由行为,当债的关系成立后受到“法锁”的约束,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法锁”的效力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具有“管束权”,并可以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实现。罗马法上这种约束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不是强制,而这种约束之所以能够实现,却是由于国家法律的维护。另外,由于这种关系完全是特定的人身关系,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逐渐由财产上的责任取代了人身上的管束。[6]

(二)日耳曼法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
债务与责任的区分,乃是日耳曼法的重要贡献。根据李宜琛先生的考证,日耳曼法上的债务(Schuld)一语,意为“当为”,该词也指债权。故所谓债务者,原谓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当为状态。债务人并不负有强制履行之义务,履行与否,悉属债务人之自由;若债务人基于其自由意思,自进而为履行时,则其给付有终局的效力,则不得再行任意取回,而当事人间之债权债务,亦即因而消灭。至债权人亦不过仅得保有其所受领之给付而已,债权人亦无强制诉追,要求债务人给付之权利也。所谓责任(Haftung)者,为服从攻击权之意。盖谓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之满足,损害之赔偿及复仇者也。是以责任为对于债务之羁束状态,得称之为羁束(Binding),亦即债务之担保。部族法之法源中,恒谓债务人对自己之债务,自负责任者,为保证人。即在中世纪法源中,亦尝谓之为自己保证。故在日耳曼中世法往往谓责任为保证或担保。[7]

可见,日耳曼法上的责任与债务是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关系可能有以下六种特殊情形:(1)无责任之债务,如罹于时效、赌博债务等;(2)无债务之责任,如对于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者保证;(3)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如有他人提供担保或设定物上保证;(4)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如家长因其家属之侵权而负有责任,债务属于家属(加害人)。更如动物之占有人就动物加于他人之损害,仅有责任而无债务,其债务则由动物负之;(5)债务于责任从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如有限责任;(6)债务之内容与责任之内容,多不相同。[8]

(三)德国法继受了日耳曼法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
德国普通法时期继受罗马法,也不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一般认为责任为债权及于债务人财产上之效果。而到了《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资本主义立法思想已经从单纯的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也就更多的重新进入到立法者的视野中。通过学者对挪威、瑞典等古日耳曼民族法律的研究,终于在1910年由日尔曼法大家Gierke完成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分。Gierke将日耳曼法上的责任分为人上责任、物上责任和财产责任三种。现代民法多采二分法,将责任分为物上责任和人上责任。物上责任是以物体代当债务而受束缚,以质物为典型;人上责任是以人之身体及其所有之财产负有代当债务之责任。因此现代民法的人上责任,包括了Gierke所说的人上责任(身体责任)和财产责任。[9]后世民法的物上责任就发展为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财产责任就发展为债权法上的担保制度,包括债权性质的担保和民事责任,而身体责任则逐渐被废除。德国法的这种体例为后世民法典上对债务和责任的区分奠定了基础。

(四)我国传统民法学说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
我国传统民法学说沿袭了德国法上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认为从法律目的来说,债权关系之目的,并不在于债务人给付之“实行”,而系在于债务人给付之使债权人获得满足。[10]因此,债务仅属于法的当为,而不含有法的强制。[11]而关于责任的本质,主要可以分为“惩罚说”和“担保说”两种学说:“惩罚说”认为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担保说”认为责任是义务履行的担保。尽管罗马法上并不区分债务与责任,但“惩罚说”显然具有私犯的意味,而“担保说”建立在区分债务与责任的基础上。[12]学者大多持“担保说”,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者,即以此也。[13]林诚二教授也指出,所谓责任关系,指债务人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时,以其纵财产担保其债务人之一种特定人间的关系,藉此责任关系,以达到与因给付同一价值之债的目的。[14]王泽鉴教授总结为:“债务,是指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15]

(五)我国侵权法理论的独立性及其与债法理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债法体例,不是把侵权行为列入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进行规定,而是将民事责任独立为章,并在其中专门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既不否定侵权行为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又突出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性质。[16]对于《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通说认为是一种立法模式上的缺陷,并认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亦产生侵权之债。所以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就以“侵权责任”概念完全取代了“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侵权行为既产生责任又产生债务,损害赔偿既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也是其对受害人所负的债务。[17]笔者看来,这种学说在肯定债务和责任并存的同时,实质上已经改变了对责任的认识,即认为责任人是对国家负的具有一定公法意义上的责任,而非对受害人的私法上的责任。其基本指导思想,是加强对合法权利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的控制。其基本理论依据,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和补救性的双重性质的认识。[18]可见,《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是以制裁性为第一位,补救性为第二位,所持的侵权责任与侵权之债的关系,相当于传统民法的“惩罚说”。

《民法通则》的这一体例变化对我国侵权法理论体系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将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债的发生根据加以研究。《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民法理论的体系也相应调整,学者们普遍都将侵权行为放在民事责任部分加以研究。[19]应该承认,我国债法理论已经脱离传统债法理论的轨迹,尤其是侵权责任具有较强的独立性,2002年底的“民法典草案”删除债法总则编和2009年底《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通过,正反映了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发展方向,即侵权法已经发展成为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法,[20]这就更需要明确侵权责任与债务的关系。

(六)我国侵权法上对债务与责任关系的应有认识
法律责任的范围不同于道德责任的范围,就像法律义务的规范不同于道德义务一样。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又必须具有特定的、适用于全体人的归责标准。在民法中,法律责任的后果是产生某种损害赔偿义务。[21]债务与责任的区分,使得通过法律技术区分道德和法律不同意义的责任成为可能,进而通过限制强制执行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而保护其自由成为了可能。质言之,债务意义上的“应为”是道德层面的,而责任意义上的“须为”则是法律层面的,二者合一或者不作区分,将压缩市民社会的私人空间;对二者进行区分,则承认法律强制之外尚有个人基于道德因素的自觉给付。至于传统民法认为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22]则只是对债务与责任存在常态的描绘。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最重要存在目的,就是通过候补性的强制执行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满足。这种保障,是通过在债务上成立责任来实现制度设计目的的,并在责任范围内提供保障。因此民法上的责任范围一般等于或者大于债务,正如同桔子的皮和肉,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护的,以及债务为责任所包含。[23]

按照“惩罚说”,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否意味着债务人无力清偿将面临其他不利后果而实现所谓“国家强制”?那么是否意味着不能偿还债务就面临刑事或者行政责任呢?这至少不符合现状。相比而言,“担保说”更准确的描绘了债权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情形,责任不过就是义务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债务履行所作的担保,也更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因此本文采“担保说”,认为债务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所为给付,责任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财产的数量。在侵权法上,侵权之债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损害赔偿的金钱数目,而侵权责任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或者给付不足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的责任财产总数。必须特别强调的是,责任财产不以债务人自己财产为限,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

三、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
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在单独债务与单独责任之间并不清晰,这也是该问题被忽略的主要原因,但在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之间,则十分明显。如果说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在单独债务中更多的体现为理论意义的话,那么在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上则具有更多的实践意义。

(一)罗马法上的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关系
罗马法上的按份之债是指债在不同的债务人或债权人之间进行分割,以使每个人都只承担给付总额的一部分或者只有权要求其中一部分,这样,实际上出现的不仅是数个债务人或数个债权人,而且出现数个标的,其中每一个只代表整个标的的一部分,只是考虑到各个标的统一在一个总的标的之中,这种债相对于各个主体才被称为份额之债。[24]罗马法上也存在连带之债(obligatio in solidum),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就债之成立与消灭相互有连带的关系,如债权人有权向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偿还全部债务。优帝之前,债权人请求多数债务人清偿时,须分别起诉。优帝以后,就可以向各连带债务人同时起诉以请求赔偿。[25]罗马法上的连带之债或共有之债可以定义为:“具有数个主体(债权人或债务人)和完全同一的和单一的标的的债,在这种债中,各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完整的给付,但在数名债务人中只是一人清偿或为所有债务人负责,另一方面在数名债权人中只是一人提出请求或者代表所有债权人。”因此,事实上只有一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显然这种形式的连带之债可以相对于所有人消灭。连带债权叫做主动共有之债,连带债务叫做被动共有之债。连带之债或共有之债,对于各个债务人来说,债是完整的、连带的,或者每个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完整的给付,这类债可以称作累积性的连带债,这是后世连带之债的源流。另外,罗马法也出现了后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雏形,债对于各个债权人和债务人是连带的,但不是表现为累积的方式,而是表现为选择的方式,也就是说,在各不同主体间选择其一,从而使债务或债权一次消灭。[26]

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上的连带债务实际上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债的保全又称债的担保,是指保证给付能够按约履行,并防止发生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危险的各种措施。罗马法上,为了保证给付能按约履行,采用违约金契约、定金、副债权契约等办法;为了防止债务人无力清偿,则采取了连带债、保证、担保物权和被欺诈行为的撤销等措施。由于债务人无“检索抗辩权”,其担保效力较之保证债权更强,故连带债务对债权人极为有利。不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其债权和债务以按比例分担为原则,故连带债实为例外。[27]

(二)我国传统民法学说对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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