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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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
鉴于自今年4月23日在英国苏格兰发生新城疫以来,英国本土(苏格兰、英格兰
、威尔士)再未发生新的新城疫疫情,我部确认英国本土为新城疫非疫区。从即日起同意从英国本土(苏格兰、英格兰、威尔士)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
鉴于北爱尔兰在今年8月19日还有新城疫暴发,故来自北爱尔兰的禽鸟及其有关
产品仍按照1997年6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关于禁止从英国
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执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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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转发《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意见,现将《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学习、研究,并将对该文件的意见于9月20日前报市政府。
制订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对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标准、减免程序进行规范统一,是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有效途径;是规范收费部门收费自由裁量权,提高服务效率、服务水平,减少腐败现象发生的有效措施;也是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策的透明度,推行“阳光政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希望各地、各部门立足加快发展的大局,坚持“三个有利于”,深化改革,大胆探索,高度重视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工作,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织精干力量,对所有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从基本建设项目开始,逐步地尽可能扩大到所有项目。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九日
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
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
为统一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标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程序,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分类
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将基本建设项目分为以下六个类型:
1、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事业用房、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下同)、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2、高中、幼儿园教学用房;
3、西城区企业及享受西城区优惠政策企业(当年“十强”企业或连续两年评为“成长型”企业,下同)建设的厂房和配套设施(不含单元住宅楼,下同);
4、企业厂房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
5、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
6、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营性用房。
二、减免标准
(一)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事业用房、军事用房、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收取100元的工本费)、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
2、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单位造价以800元/平方米计算,下同);
3、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0.5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6、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二)高中、幼儿园教学用房及教学配套设施:
1、 免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收取100元的工本费);
2、 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25元/平方米、4元/平方米;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1.2‰收取;
4、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三分之二收取,即:0.8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三)西城区企业及享受西城区优惠政策企业建设的厂房和配套设施: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白蚁防治费;
2、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工程造价的0.6‰收取;
3、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0.3元/平方米。单体建筑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
4、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500-800元/件,建设规划阶段:0.6元/平方米(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工程质量监督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执行,即:0.5元/平方米;
6、渣土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0.7元/平方米(西城区内单位、企业、个人交纳的渣土费,全额返还西城区使用);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四)企业厂房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
1、免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10元/平方米收取;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0.7‰收取;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0.45元/平方米收取,单体建筑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600—1000元/件,建设规划阶段:0.7元/平方米(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五)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按标准的1/2执行,即:20元/平方米、4元/平方米;
2、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按标准的1/2执行,即:总造价×1.7%;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1.2‰收取;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0.8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1.4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营性用房:
该类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收费均按标准执行。
三、减免程序
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依照项目分类办法对项目的类型进行初审,并填写“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和收费一览表”,“中心”负责审核、办理。
在标准之外确需减免的大型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减免申请。“中心”负责将申请报分管市长,并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建设单位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到“中心”业务科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四、费用征收
费用的征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按上述要求办理有关规费减免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对不按程序随意减免、擅自减免或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规费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附则
1、上述收费依据和标准变动,需经市法制办、物价局审核,并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方可调整。
2、本细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3、本细则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2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