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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0:21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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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五、第七条修改为:“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六、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十五、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十八、删去第十九条。

十九、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二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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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档案中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批准材料,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并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在部队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四)服役期间家庭发生主要成员伤亡病残等重大变故,家庭的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而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认真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办),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人民武装、公安、劳动、人事、粮食、交通等部
门抽调人员,协助安置办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安置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或执行战备、抢险、救灾等任务,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省和有关地、市、州、县应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义务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转换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他们优先购买车(船)票和中转换乘,优先乘坐车船和托运行李。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应当优先安排
他们的食宿。
义务兵退伍回到家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采取多种形式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教育,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后的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并到安置办报到。超过三个月仍不登记、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有关待遇。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可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经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退伍时立功奖章、证书和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市、县安置办负责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
粮。
义务兵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抢险救灾事迹突出,部队按严格审批手续补功的除外)。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外,原则上回农村安置。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半年的优待款,并落实责任田。口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粮管所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可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当年退伍回农村而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当采取自筹为主,集体扶持,群众帮工,政府从“退伍军人安置费”和地方掌握的建筑材料指标中酌情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各用人单位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招收男性工人,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招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乡镇企业应尽可能多招收。对有一技之长、超期服役和立三等功的退伍义务兵,招
工招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退伍义务兵中的军地两用人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扶持他们发展种植、养殖业;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生产或工作,到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支持他们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推荐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担任村、组干部等,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发挥他们的专
长。
第九条 各乡(镇)可在军属和义务兵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义务兵服役期间群众优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银行,义务兵退伍后交给本人,以缓解他们退伍回乡后的经济困难。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系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县安置办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部门、各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完成。凡有增人指标和编制余额的单
位,都应优先接收安置。
义务兵退伍回原征集地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应当下达预分增人指标。其中:中央在鄂企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安置办下达;中央在鄂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指标,由省人事厅和省安置办下达。地、市、州、县所属单位的指标,分
别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下达。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劳动计划指标正式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具体安置,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一)在部队个人立二等功以上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可能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二)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无技术专长的,接收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
(三)服现役期未满,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五种原因,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其中:部队作退伍处理的,由安置办
出具证明,被开除军籍和除名的,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上述证明恢复其户口、粮食关系。凡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本人档案移交父母所在单位,父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同等情况职工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
单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退伍后愿意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但不是在户籍所在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户籍所在地接收,安置办可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经部队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应予接收,并安置在医疗、交通方便的城镇。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安
置地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解决,按规定标准建房的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因伤残留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者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又无人照顾的,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接收安置,在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送省荣军休养院休养。
第十六条 对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原征集地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令性分配办法,将他们安排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予以照顾。对个别原为农业户口、残情较重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
品粮,发在乡残废怃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并享受必要的优待照顾。
第十七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出面与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商妥,并派人护送回家后,市、县安置办应予接收。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安排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市、县自行解决。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
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基本治愈,是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应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户口、自理口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落城镇户口、自理口粮,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专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又符合条件的,年龄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县以上教育部门应另行安排他
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学校应将他们与同届学生同等对待。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军区、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分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按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回原地无直系亲属,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其中:从外省入伍,需到我省安置,以及在本省跨地、市、州安置的,由省安置办审批;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市、州安置办审批。经批准异地安置的,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市、县负责安排工作并落户。
(二)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并转为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父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审查并逐级上报,经省安置办批准后,在其父母迁入地安排工作并落户。
(三)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落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征集地安置。若失去了在原征集地的生产、生活条件,要求随父母落户的,由原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县安置办负责联系,在征得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父母迁入地落自理口
粮户口。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本条(一)、(二)、(三)款各类人员的父母迁往武汉,本人要求进武汉市落户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
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复学的,其复学的军龄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经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计入
投保年限。本实施细则规定“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对象,其待业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超过半年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手续,由县以上安置办办理(经省批准,到中央在鄂单位和省属单位安排工作的,由省安置办直接办理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办的入户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用人单位和银行凭安置办的工作介绍信接收安置和办理工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给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7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工作,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果,使高研班管理工作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进行继续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高研班的主要目的是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的业务素质,进而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教学工作

  第四条 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并吸收一定数量的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参加。
  第五条 高研班研修课题要根据地区、行业、部门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围绕业务技术工作中需要总结、尚待解决、急需探讨的问题进行选择。涉及经济领域的课题,可依据市场导向确定。
  第六条 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灵活多样,可采取讲课、自修、总结、研讨、交流、参观、考察、评议、咨询等多种方式的有机结合。
  办学可以集中或分阶断进行,每期高研班累计时间一般不低于15天。
  第七条 为保证高研班的水平和质量,应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的人担任教师;应选编有较高水平、较新内容和指导价值的教材与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 高研班可以利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聚集的机会,针对研修中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撰写集体论文,起到指导工作和决策咨询的作用。
  第九条 高研班结业时要求每个学员结合研修内容和单位工作完成一篇论文,作为考核研修结果的主要依据。主办单位要对论文进行评选,对优秀论文可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条 高研班经费开支要本着节俭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研班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单位可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可在项目中开支。事业单位可在职工教育经费、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划出专款用于高研班。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北京市人事局负责全市高研班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规划、指导、服务和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十二条 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市级高研班和其它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高研班受国家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部委委托,由北京市人事局及有关业务局(总公司)级单位承办。
  申请承办全国高研班的区县局级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选题意见,提出承办全国高研班的申请报告,于每年二月底前报送市人事局,报告应说明专业选择的地方需求,以及办班的各项条件。市人事局审阅后统一向人事部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部门共同颁发,由人事部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四条 市级高研班由北京市人事局审批,北京市区县局级单位主办。
  市级高研班每年要有申报计划,主办单位要填写“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申报表”,报送市人事局,经批准后列入市级高研班统一管理。
  高级高研班开班后,主办单位应将学员名单和课程安排报送市人事局。结业时,由主办单位填写“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结业备案登记名册”,经审核后,颁发“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
  高研班结业后,主办单位要做好总结工作,并将工作总结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五条 其它高研班是指区县局级和基层单位组织举办的高研班。
  区县局级高研班由区县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订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基层单位高研班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求和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1993年1月12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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