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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1:04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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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水塘、涝池中的水,归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多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对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可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地下水限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并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体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河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由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书面审查意见和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在工程竣工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已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的,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三万元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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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

国际合作司


《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


  2001年10月5日,国际海事组织控制有害防污底系统外交大会批准通过了《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及其相关决议,但由于未达到生效条件,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以有机锡化合物充当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因此无论公约将来何时生效,该条款都具有追溯力,将约束所有在上述日期之后的施涂行为并予以相应制裁,为此,现提请各有关单位注意,2003年1月1日后,不宜在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中再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以免将来就此构成违章责任。

  附件:《2001年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国际合作司
2003年3月10日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2001年10月5日通过)


  本公约各当事国, 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科学研究和调查表明,某些用于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统对于具有重要生态和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构成严重的毒性危险和其它慢性影响,并且由于消费海产食品而导致人类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特别注意到人们对采用有机锡作为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的深切关注,相信必须逐步禁止此类有机锡进入环境,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第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防污底系统中使用有机锡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大会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环保会),作为一个紧急事项,尽快制订针对防污底系统有害影响的一个全球强制性法律文件,注意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所确立的,并在环保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 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 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有机物附着在船舶表面对于商业效率、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认识到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的必要性和倡导用毒害性较小的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来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了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其附则。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当事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它当事国联合就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4 当事国须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5 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第2条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公约而言:
  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权力下运营的国家政府。对于有权悬挂某国船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系指该国政府。对于在沿岸国行使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主权的海岸附近水域从事海床和底土勘探和开发的固定式或浮动式平台,主管机关系指有关沿岸国的政府。
  2 “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以控制和防止不利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面处理、表面或装置。
  3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4 “总吨位”系指根据《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附则1或任何后继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而计算出的总吨位。
  5 “国际航行”系指悬挂一国船旗的船舶到另一国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的往来航行。
  6 “长度”系指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或任何后继公约所定义的船舶长度。
  7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8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9 “船舶”系指航行于海洋环境的任何类型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艇、浮动艇筏、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FSU)以及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
  10 “技术组”系指由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一个机构,其中最好包括从事防污底系统分析的研究机构和试验室的代表。这些代表应具有环境宿命和效应、毒性效应、海洋生态、人类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国际航运、防污底系统涂层技术方面的专业背景,或客观审议提议的技术价值所需的其它专业背景。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在本公约中另行指明,本公约须适用于:
    (a) 有权悬挂当事国船旗的船舶;
    (b) 无权悬挂当事国船旗,但在该当事国的权力下营运的船舶;以及
    (c) 进入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但不属于第(a)或(b)项的船舶。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舶或当事国所拥有或营运的到目前为止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目的的其它船舶。然而,各当事国须通过采取不妨碍其所拥有或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符合本公约。
  3 对于本公约非当事国的船舶,各当事国可在必要时适用本公约的要求,保证不给此种船舶以更优惠的待遇。


第4条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1 根据附件1中规定的要求,各当事国须禁止和/或限制:
    a) 在第3条第1款(a)或(b)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安装或使用有害防污底系统;以及
    b) 在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内,在第3条第(1)款(c)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或使用此类系统,并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附件1的要求。
  2 除非委员会决定由于情况的特殊性构成了提早实施的理由,涂有受到本公约生效后对附件1的修正案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可保留该系统直至下一次计划换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施涂后60个月。


第5条
对附件1废弃材料的控制

  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要求,当事国须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措施要求以安全和对环境无害的方式收集、操作、处理和处置在施涂或清除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时产生的废弃物,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第6条
提出修正防污底系统控制的程序

  1 任一当事国均可根据本条对附件1提出修正。
  2 初始提议须含有附件2所要求的信息,并须提交给本组织。本组织收到提议后,须将该提议通知各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并向它们提供该提议。
  3 委员会须根据初始提议就是否有必要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作更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如果委员会决定有必要进一步审议,须要求提出该提议的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全面提议,提议中要包括附件3中要求的信息,除非初始提议也包含了附件3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缺乏全面的科学确定性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对提议继续评估决定的理由。委员会须根据第7条成立一个技术组。
  4 技术组须对该全面提议连同任何感兴趣的机构提交的任何额外的数据进行审议,并对该提议是否证明了对非目标生物或人类健康有过度潜在不利影响的风险因而构成修改附件1的理由进行评估并向委员会报告,在此方面:
    (a) 技术组的审议须包括:
      (i) 对有关防污系统与所发现的对环境或人类健康(包括但不限于消费受影响的海产品)的相关有害影响间联系的评估,或通过基于附件3中所述的数据和已知的其它相关数据的控制研究进行评估;
      (ii) 对提议中建议的控制措施和技术组可能考虑的其它控制措施使风险降低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iii) 对关于控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提议的成本效果比的已有信息进行审议;
      (iv) 对关于引入此种控制措施在以下方面的其它影响的已有信息的审议:
        — 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不采取行动的代价以及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 船厂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对船厂工人的影响);
        — 给国际航运和其它相关行业造成的费用;以及
      (v) 对有无恰当的替代产品的审议,包括对替代产品潜在风险的审议。
    (b) 技术组的报告须为书面报告,并须考虑到(a)项中所提及的每一种评估和审议,但如果技术组在完成(a)(i)项的评估后认为没有理由进一步审议该提议时,可决定不再继续进行(a)(ii)至(a)(v)项的评估。
    (c) 技术组的报告须特别包括关于是否有正当理由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依照本公约进行国际性限制、全面提议中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的恰当性、或其所认为更恰当的其它控制措施的建议。
  5 技术组的报告须在委员会审议前散发给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在考虑到技术组报告的基础上须对是否批准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议及对其加以适当修改做出决定。如果报告发现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本身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将某一防污底系统列入附件1的决定的理由。如果委员会批准了对附件1的建议修正案,须按第16条第2(a)款予以散发。对提议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得妨碍将来在获得了新的信息后就某一特定防污底系统提出新的提议。
  6 只有当事国才可参与本条第3段和第5段中所述委员会的决策。


第7条
技术组

  1 在收到全面提议后,委员会须根据第6条成立一个技术组。在同时或陆续收到几份提议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视需要成立一个或几个技术组。
  2 任何当事国均可参加技术组的工作,并应选派其所拥有的相关技术专家。
  3 委员会须决定技术组的工作内容、组织和工作方式。这些安排须能够使可能提交的任何保密信息得到保护。技术组可能按要求召开会议,但须尽力通过书面或电子通信方式或其它适当媒体开展工作。
  4 只有当事国的代表才可参加起草根据第6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建议。技术组应努力在当事国的代表之间达成一致。如果不可能达成一致,技术组应将那些少数代表意见告知委员会。


第8条
科学和技术研究及监测

  1 当事国须采取适当措施倡导和便利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科学和技术研究以及对这些影响的监测。这些研究特别应包括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观察、量测、取样、评估和分析。
  2 为了进一步达到本公约的目标,各缔约方须提倡向提出要求的当事国提供以下方面的有关信息:
    (a) 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科学和技术活动;
    (b) 海洋科学和技术项目及其目标;
    (c) 通过任何与防污底系统有关的监测和评估项目所发现的影响。


第9条
信息交流和交换

  1 各当事国承诺向本组织提交:
    (a) 一份经授权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管理防污底系统控制有关事宜方面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的清单,以便散发给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悉。因此,主管机关须将授权给指定验船师和认可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权利条件通知本组织,以及
    (b) 关于任何根据其国内法所认可、限制或禁止的防污底系统的信息,按年度提交。
  2 本组织须通过任何适当方式提供根据本条第1款所提交的信息。
  3 对于一当事国认可、登记或给予许可的防污底系统,如果其它当事国提出请求,该当事国须向其它当事国提供,或要求防污系统的制造商提供,其做出此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信息,包括附件3中规定的信息或适合于对防污底系统做出适当评估的其它信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不得提供。


第10条
检验和发证

  1 当事国须保证根据附件4中的规定对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或在其权力下运营的船舶进行检验和发证。


第11条
船舶检查和违章调查

  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当事国的任何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均可受到该当事国授权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非有明确理由相信某船舶违反了本公约,任何此类检查须限于:
    (a) 核实船上携带所要求的有效《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或《防污底系统声明》;以及/或
    (b) 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对船舶防污底系统进行不影响防污底系统的完整性、结构或功能的简单取样。但是,处理取样结果所需的时间不得构成阻止船舶的运作和离港的理由。
  2 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可以进行全面的检查,该检查要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3 如果发现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实施检查的当事国可以采取措施对船舶予以警告、滞留、驱除或阻止船舶挂靠其港口。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而对其采取上述措施的当事国须立即通知该船舶的主管机关。
  4 各当事国须在调查违章和执行本公约方面进行合作。如果一当事国收到另一当事国请其进行调查的请求和有关某船正在或曾经违反本公约操作的充分证据,也可以在船舶进入其港口、船厂或其管辖下的近海装卸站时对船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当事国以及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措施。


第12条
违章

  1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都须予以禁止并根据主管机关的法律给予制裁。如果主管机关被告知有违章事件发生,须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事件的当事国提供所指认违章的额外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认有充分的证据可对被指认的违章事件予以起诉,则须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主管机关须将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报告违章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接到信息后1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须通知曾报告指认违章的当事国。
  2 在任一当事国管辖下的任何违反本公约的事件均须予禁止并根据当事国的法律予以制裁。在此类违章事件发生时,当事国须:
    (a) 根据其法律提起起诉,或
    (b) 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供给该船的主管机关。
  3 当事国的法律就本条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须足以遏止对本公约的违反,无论其发生于何处。


第13条
对船舶的不当延误或滞留

  1 在执行本公约第11和12条时须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11和12条时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该船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予以赔偿。


第14条
争议的解决

  当事国须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其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


第15条
与国际海洋法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任何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反映的国际习惯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16条
修正案

  1 本公约可通过下文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2 经本组织审议的修正案:
    (a) 任一当事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建议修正案须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则须在审议该建议前不少于6个月散发给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如果是修正附件1的建议,在根据本条对其审议前,还须遵从第6条的程序。
    (b) 按上述要求建议和散发的修正案须提交委员会审议。各当事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成员,都有权参加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c) 修正案须由出席委员会并投票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条件是投票时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d) 按第(c)项通过的修正案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供接受。
    (e) 在以下情况下视为修正案已被接受:
      (i) 对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ii)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案在通过之日12个月后或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日期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截止该日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反对修正案,则视为修正案未被接受。
    (f) 修正案在下述条件下生效:
      (i) 对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根据第(e)(i)项确定的视为被接受日期六个月后对声明接受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ii) 对附件1的修正案在其视为被接受之日6个月以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以下当事国除外:
        (1) 根据第(e)(ii)项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消该反对;
        (2) 在该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只有在其随后通知接受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或
        (3) 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文件时声明只有在其向秘书长通知接受附件1的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
      (iii) 除附件1以外附件的修正案从其被视为接受之日6个月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那些根据第(e)(ii)项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消该反对的当事国除外。
    (g) (i) 按第(f)(ii)(1)或(iii)项所述通知了反对修正案的当事国可随后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将于该接受通知6个月后对该当事国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ii) 如果分别做出了第(f)(ii)(2)或(3)项所述通知或声明的某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将于该接受声明6个月后对该当事国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3 由外交大会修正:
    (a) 应一当事国要求并得到三分之一当事国的同意,本组织须召开当事国外交大会审议对公约的修正案。
    (b) 在此种外交大会上由出席并表决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当事国通过的修正案须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以供接受。
    (c) 除非外交大会另作决定,修正案将分别根据本条第2(e)和(f)项所述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对于拒绝接受某附件的某项修正案的当事国,仅就该项修正案的适用而言,以非当事国论。
  5 增加新附件的提议、通过和生效须根据修正公约正文所适用的程序来进行。
  6 按本条所做的通知或声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7 秘书长须将以下情况通知各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
    (a) 任何生效的修正案、修正案的总体生效日期和对各当事国的生效日期;和
    (b) 任何根据本条做出的通知或声明。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以后继续开放供各国加入。
  2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 签署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 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来实现。
  4 如果一个国家就公约有关事项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元,该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其所有领土或只适用于一个或几个领土单元,并可以在以后任何时间提交另一份声明来对前一项声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种声明须通知秘书长并须明确指出本公约将适用的领土单元。


第18条
生效

  1 本公约将在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25%的至少25个国家按第17条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12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但在生效日期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将于公约的生效日期或交存文件3个月后生效,以晚者为准。
  3 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在本公约的某一修正案依照公约第16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本公约。

第19条
退出

  1 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2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 对公约的退出须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来实现,在收到该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指明的较此为长的一段时间后生效。


第20条
保存人

  1 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本公约核证无误副本发给所有签署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 除本公约具体规定的其它职能外,秘书长还须:
    (a) 将下述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 任何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该文件的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的日期;以及
    (b)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21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由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 下列具名的经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订于伦敦。

附件1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防污底系统
控制措施
适用范围
生效日期
在防污底系统中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
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此类化合物
所有船舶
2003年1月1日
在防污底系统中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
船舶须:
(1)在船壳上或外部构件或表面上不得有此类化合物;或

(2)应有一个阻挡底层不符合要求防污底系统渗出此类化合物的隔离层
所有船舶(2003年1月1日前建造并在2003年1月1日或以后未曾坞修的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FSU)、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除外)
2008年1月1日





附件2

初始提议所要求的要素

  1 初始提议应当包括充分的文字材料,其中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 提议中所针对的防污底系统的产品特征:防污底系统的名称;活性成份的名称和化学文摘社(CAS)登记号(如果有的话),或系统内怀疑会引起有关不利影响的成份;

   (b) 关于防污底系统或其转化生成物会对人类健康构成危险或在其环境中可能发现的浓度会对非目标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的描述(例如有代表性物种的毒性研究结果和生物积累数据);

   (c) 防污底系统中的毒性成份或其转化生成物在环境中出现可能导致对非目标生物、人类健康或水质产生不利影响浓度的可能性的佐证材料(例如有关在水体、沉积物和生物群中长期存在;在研究或实际使用情况下从处理过的表面释放毒性成份的速率;或监测数据,如果有的话);

   (d) 对防污底系统、有关不利影响和所观测或预测到的环境浓度之间联系的分析;以及

   (e) 关于何种限制能有效减少与防污底系统有关风险的初步建议。

  2 初始提议须根据本组织的规定和程序来提交。

附件3

全面提议中需具备的要素


  1 一份全面提议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充分文字材料:

   (a) 初始提议中引用数据的新发展;

   (b) 在第3(a)、(b)和(c)款中列举的数据类别中发现的问题(视建议的内容而定)及取得数据方法的鉴定和描述;

   (c) 就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开展研究的结果概述;

   (d) 如果进行过任何监测,对监测结果的概述,其中包括船舶交通量的信息和所监测区域的总体描述;

   (e) 关于已有的环境或生态风险数据的概述和通过使用数学模型所取得的对环境浓度的预测以及对数学模型的鉴定和描述。数学模型采用所有已知的环境宿命参数,最好是通过实验而确定的参数;

   (f) 对该防污底系统、相关不利影响和环境浓度(不论其为观测结果还是预测结果)之间的联系的评估;

   (g) 对上述(f)段所述评估中的不确定性水平的定性陈述;

   (h) 关于为减少与防污底系统有关的风险需采取的具体控制措施的建议,和

   (i) 关于任何已有研究成果的概述,说明建议的控制措施对空气质量、船厂条件、国际航运及其它行业的潜在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合适的替代品。

  2 全面提议还须包括关于有关成分的以下理化特性方面的信息(如适用):

� 熔点;

� 沸点;

� 密度(相对密度);

� 蒸气压力;

� 水溶性/pH值/pKa值;

� 氧化/减少的可能性;

� 分子质量;

� 分子结构;和

� 在初始提议中确定的其他理化特性。

  3 就上文1(b)款而言,数据种类为:

    (a) 关于环境宿命和影响的数据:

� 降解/消散方式(例如水解/光降解/生物降解);

� 在相关介质(例如水体/沉积物/生物群)中的持久性;

� 沉积物/水的分配;

� 杀虫剂或活性成份的渗出率;

� 质量平衡;

� 生物积累、分配系数、辛烷/水系数;和

� 任何在释放时新发生的反应或已知的相互作用效应。

    (b) 对于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海鸟、海洋哺乳动物、濒危物种、其他生物群落、水质、海床或非目标生物(包括敏感和代表性生物)栖息地的非故意影响的数据;

� 剧毒性;

� 慢性毒害;

� 对于繁衍和繁殖的毒性;

� 内分泌紊乱;

� 沉积物毒性;

� 生物吸收性/生物扩大/生物浓缩;

� 食物链/种群效应;

� 现场所发现的负面作用/鱼类死亡/搁浅/组织分析;和

� 海产食品中的残留物;

  上述数据须与一种或几种非目标生物相关,例如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鸟类、哺乳动物和濒危物种。

    (c) 关于对人类健康潜在影响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食用受影响的海产品)。

  4 全面提议中要包括对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的描述以及对研究所采取的任何相关质量认证措施和开展的任何同行评审。

附件4

防污底系统的检验和发证要求


第1条

检验

  1 公约第3(1)(a)条所述之从事国际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存储装置(FSU)、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须接受下面规定的检验:

    (a) 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的《国际防污底证书》(证书)第一次签发前的初次检验。

    (b) 在改变或替换防污底系统时的一次检验。此种检验须签注在根据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的证书上。

  2 检验须能够保证船舶的防污底系统完全符合本公约。

  3 为了保证符合本公约,主管机关须为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约束的船舶作出适当的安排。

  4 (a) 为实施本公约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须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或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检验导则*按本附件第3条第1款的规定来进行。主管机关也可以将本公约要求的检验委托给专门指定的验船师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来进行。

   (b)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进行检验的主管机关须至少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机构授权,使其能:

     (i) 要求其检验的船舶符合本公约附件1的要求;以及

     (ii) 应本公约当事国的港口国适当当局的要求实施检验。

   (c) 如果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确定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与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证书的内容不符,或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该主管机关、验船师和机构须确保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以使船舶符合要求。验船师或机构还须及时将该决定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没有采取所要求的纠正措施,须立即通知主管机关,而主管机关则须保证不签发证书或将证书予以吊销。

   (d) 在(c)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船舶处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须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如果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通知了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有关港口国政府须对该主管机关、验船师或机构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规定行使职责,包括采取本公约第11或12条所规定的任何行动。

第2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签发和签证

  1 主管机关应要求本附件第1条所适用的船舶,在通过了根据本附件第1条进行的检验后获得一份证书。由本公约一当事国签发的证书须被其它当事国接受,并在本公约所涉及的各方面被视为与其自己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

  2 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机构签发或签证。不论那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 对于在附件1中所述的一项控制生效前涂有该防污底系统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不迟于该控制生效后两年内根据本条第2或3款签发证书。本款不得影响任何关于船舶须满足附件1的要求。


  4 证书须按本附件附录1中所规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证书中还使用了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时,以发证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第3条

由另一当事国签发或签证《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另一当事国可指派人员对船舶进行检验,并且如果认为符合本公约,应根据本公约向该船舶签发或授权签发证书,并在适当时根据本公约为船舶的证书签证或授权为其签证。

  2 须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要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承认。

  4 对悬挂非当事国船旗的船舶,不得发给证书。


第4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有效性

  1 按本附件第2或3条签发的证书在下面任一情况下均不再有效。

    (a) 如果改变或替换了防污底系统而证书未根据本公约加以签证;

    (b) 在船舶改挂另一国国旗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当事国确认该船业已满足本公约时才能签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当事国之间进行,如果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收到请求,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的证书副本一份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如果有相关检验报告,也应将其副本一份送交新的主管机关。

  2 一当事国可以根据一次新的检验或船舶以前的船旗国所签发的有效证书向从另一当事国转来的船舶签发新证书。


第5条

《防污底系统声明》

1 主管机关须要求本公约3条(1)(a)款所适用的长度24米及以上但小于400总吨的国际航行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FSU和FPSO)携带一份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授权代理所签署的声明。该声明还须辅以适当的单证(例如油漆收据或承包商的发票)或包括适当的签字。

2 声明须按本附件附录2中所规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声明中还使用了船旗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附件4附录1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格式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本证书须附有一份《防污底系统记录》)


(官方印鉴) (国家)

本证书系根据《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

经…………………………………………………..政府授权,

(国家全称)

由………………………………………………签发。

(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

若以前曾签发过证书,本证书取代签发日期为……………………………….的证书。


船舶细节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IMO编号2……………..……………………………………………….…………………….


本船在建造期间或以后没有使用过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

本船以前曾使用过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但现已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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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l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的保密管理,保守国家秘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是指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管理本地区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各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计算机信息保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检查、监督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计算机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三)承办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保密审查、登记工作。
  第五条 涉密的计算机及其计算机房须经保密技术检查并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密的计算机电磁波辐射进行检查,按照国家标准,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七条 使用计算机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以下简称涉密信息)、开通涉密信息网络,应当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涉密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信息网络联网,不得接入国内公用信息网。
  第八条 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当采取用户身份验证、存取权限控制、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九条 计算机网络接入单位应当对相应的网络用户进行保密教育,严格履行用户登记、资格审查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用户,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源的保密管理,建立健全如下保密制度:
  (一)出入工作间制度;
  (二)计算机使用制度;
  (三)启用信息源的口令、用户标识管理制度。
  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其使用单位除建立上述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信息介质管理、保密机和密钥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主管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系统管理员负责网络信息的保密管理,监控网络信息正常运行;发现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工作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系统管理员以及各级操作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培训。
  第十三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同等密级文件的管理规定传送和办理。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严禁传输绝密级涉密信息。对机密级、秘密级涉密信息,应当分别做出“机密”、“秘密”标志,加密后传输。
  第十五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涉密信息应当“密来密复”,严禁“密来明复”。
  第十六条 非专门用于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硬盘上保存的涉密信息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将硬盘中的涉密信息(含备份信息及相关的其他涉密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需要保存的涉密信息,可以转存到软盘、光盘或者其他可移动的介质上。
  存储涉密信息的介质应当按照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管理。
  第十七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的维修、维护单位须持有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的认可证明,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算机,限期整改;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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