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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9:21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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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ü?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献血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增强公民自愿献血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资助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血站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血站工作必需经费。

第九条 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电话,方便公民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停放采血车时,应当事先与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并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血站在采血前应当向献血者介绍相关的献血知识和注意事项,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及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在血液检测后20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献血者。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十二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必须按照批准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采供血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合法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材,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存档备查;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检定机构,依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严格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份献血。成份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并为献血者建立详细档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

(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无偿献血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无偿献血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在将血站所供血液用于临床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凭据及病历,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的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献血之日起4年内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的3倍计算,4年后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二)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无限量用血费用报销待遇;

(三)献血后复检不合格的,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者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机构地处边远地区且当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和采血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并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教育医务人员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择期手术患者的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患者及其亲属介绍献血的科学知识,宣传献血的意义及无偿献血后享有的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或者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献血法》施行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参加了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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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印发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印发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政局,卫生部部属(管)医院: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公立医院改革精神,加强和规范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公立医院改革精神,加强县级医院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好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支持、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医师是指县级医院主治医师或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注册执业医师。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安排少量护理、医技人员。

第四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的任务是:对县级医院骨干医师进行培训,培养一支留得住、用得上,临床医疗技术基本功扎实,掌握相关专科临床适宜技术和临床路径,保证医疗安全,满足当地患者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的医疗队伍。

第五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要与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城乡医院对口支援、东西部医院省际对口支援等工作结合起来,做到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争取效益最大化。



第二章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第六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编制并下达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规划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各地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的培训任务,负责制定本地区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或协调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参与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工作的三级医院(以下简称培训医院)、选派骨干医师的县级医院(以下简称选派医院);部署和组织实施本地区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估;对参加培训的骨干医师(以下简称参训医师)培训结束后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可以和行业协(学)会合作,落实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任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选派医院确定培训方向,落实参训人员。

第七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工作实施前,将本年度工作安排或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并通过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报送执行情况总结,包括实施情况、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培训医院提供的考核意见,为参训医师出具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章 选派医院和培训医院职责



第十条 选派医院和培训医院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项目的组织管理,确定负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选派医院应当建立骨干医师选派制度。根据当地的疾病谱和群众医疗服务需求,结合本院专科建设计划,按照分配的名额与条件,在与培训医院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选送骨干医师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选派医院应当确保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选派医院应当把骨干医师培训考核意见和结业证书纳入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和职称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培训医院应当制订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对参训医师开展岗前教育,介绍医院基本情况、管理制度、教学计划等,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人文医学培训,负责参训医师的日常管理,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培训医院应当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制订本医院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方案,包括带教师资、培训方式、培训内容、培训目标等。培训期间每周至少安排6学时的理论授课时间,同时安排好临床培训,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六条 培训医院要针对性地制订各专业培训考核办法,对参训医师进行考勤、阶段考核和结业考核,出具书面考核意见,考核内容包括理论考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医院要为参训医师指定带教导师,原则上要求由副高以上职称人员担任,并为参训医师工作与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参训医师和带教导师的职责



第十八条 参训医师应当按照所在医院的派遣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参加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由培训医院管理,选派医院协助管理。

第二十条 参训医师应当自觉接受培训医院和选派医院的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医院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训医师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在培训医院的安排下努力学习,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带教导师应当采取“一对一”的临床培训方式,结合参训医师的具体情况因材施教。

第二十三条 带教导师要重点培养参训医师临床思维、临床技术操作能力和医患沟通技能,帮助参训医师熟练掌握临床常见病、多发病的适宜诊疗技术,熟悉部分疑难重症疾病的诊断、鉴别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参训医师应当与选派医院签订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应当明确培训期满后,参训医师返回选派医院工作的最低年限。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标准对中西部地区开展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进行补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落实培训所需补助经费,及时将资金分配到实施单位,保障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加强培训资金的管理,做到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培训医院的培训工作支出,以及改善参训医师培训期间的生活、住宿条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对各地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对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年度培训任务的单位和个人, 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中央财政在分配下年度补助资金时相应核减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培训医院规章制度的参训医师,由培训医院向选派医院提出处理意见,选派医院应当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报省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开。涉及违法违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是我市贯彻行政许可法,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必须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和协调,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确保这项制度顺利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四日



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为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是指各类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将有关申请资料转递到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由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和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事项、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审批制度。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项目的,均纳入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的程序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一)工商受理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前置审批的,由工商部门设在当地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工商窗口)受理。

(二)转递相关

工商窗口受理申请后,对涉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附件一),连同申请人的有关材料一起,及时转递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同时将告知书抄告中心管理机构。对于前置审批项目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工商窗口将告知书抄告中心管理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负责督办。

(三)并联审批

l、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依法授予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2、各并联审批部门(中心窗口)在接到工商窗口的《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对表示同意的,应及时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同时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附件二)反聩工商窗口并抄送中心管理机构。对表示不予同意的,还应当随附具体意见和理由,由工商窗口,统一答复申请人。

(四)限时办结

1、并联审批部门在收到工商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专项资料。对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如果审批权限在上级部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并负责催办。

2、申请人手续齐全的,工商窗口应在收到并联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3、工商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45日内完成并联审批,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由工商窗口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造成延期的并联审批部门应提前向中心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批的,由中心管理机构报请市政府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并联审批的组织和监督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涉及面广,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协调有关审批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制度的运行衔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减少环节,缩短时限,方便企业,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二)要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召集。联席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报同级政府协调解决。除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并联审批中涉及的行政性收费一律由设在中心的银行结算窗口集中收取。

(三)各级工商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企业登记专项审批和核准工作。要依法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并联审批工作中,涉及上级行政审批部门的专项审批,由有关单位按照职权及其隶属关系,上报具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部门审批。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收到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报送的审批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及时告知下级部门。

(五)要加强对后置审批项目的监管。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后置专项审批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为企业办理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不同意办理的,应及时抄告工商窗口,核销该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

(六)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行政服务中心要对并联审批制度执行情况定期予以通报,提出督办意见。申请人发现并联审批工作中有不正之风或违背承诺现象,可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电话:0550-3216170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电话:0550-3215647 市监察局投诉电话:0550-3037755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

政联批字第 号



窗口(部门):

企业名称: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需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请你窗口(部门)在接到本告知书后,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批意见书面反馈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局窗口。



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工商局窗口盖章)



(说明:本通知书一式三联,工商局窗口、行政服务中心各存一联,第三联交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附件二: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

政联批字第 号



工商局窗口:

企业名称:

申请办理 审批手续,经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现提出以下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并联审批单位盖章)







(说明:本意见书一式三联,并联审批单位、行政服务中心各存一联,第三联交工商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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