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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0:37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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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的,拆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持有房屋拆迁员证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资格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员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结果和依据;

(五)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部门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是指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

前款所称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所称标准使用年限是:

(一)住宅房屋10年;

(二)办公用房7年;

(三)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评估有异议的,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地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方式、鉴定办法和鉴定费用的承担,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第四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费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确定。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地迁移安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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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
张 昱

  因特网已经成为本世纪末最有影响力的技术,它正在全面影响人类的生存方式。目前全球上网人数已经超过2亿,而且这个数字每天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着,也许在不久的将来,“网民”一词将成为人类的代名词。全球因特网现有网页超过3?2亿个,网上信息极其丰富。网络被人们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而网络空间也正在成为独立于物理空间的人类另一活动场所,人类的生存方式已经开始数字化。

  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影响到法律,特别是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版权法又是受冲击影响最显著的一个部分。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把作者的作品载到因特网上并在一秒钟内传遍全球,而作者却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于是,法院将越来越多地回答下列问题:在这些作品越过边界后,为保护这些作品,应适用什么法律?1
一、《伯尔尼公约》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提供的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这便是伯尔尼公约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确立的“地域性原则”。但是这里所说的“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公约对此未再予说明。
  对此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是作者提起法律诉讼的国家,按照这种认识,“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便是法院地法。但多数学者都认为法院地法不等于保护要求国法。如果作者“要求保护”,那是因为他的权利被忽视了。“被要求保护的国家”正是作者认为发生了侵权的国家,而侵权则依照使用了他的作品而发生争议的国家的法律来进行判断。2比如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英译本,该德文作品在美国已经过了保护期。出版后的英译本售到德国;而由于德国版权保护期比美国长,故该作品在德国仍受保护。如果权利人在美国起诉出版商,则这时可以适用的只能是德国法而非美国法。3也就是说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不是法院地法,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法。
二、网络环境下确定保护要求国法的困难
  在非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国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迄今为止,技术手段可以准确地识别使用行为发生的地点,甚至在作品广泛国际性使用的情况下也是如此”。4但在网络环境下情况发生了变化。比如甲国公民A把乙国公民B拥有版权的作品上载到位于丙国的服务器上,从而使全球因特网用户都能浏览该作品,这时哪国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呢?又比如在A国某种行为不视为版权侵权的用户,可能使用安装在B国服务器上的作品,而在B国,该种行为视为版权侵权。这时,哪个国家的法律负责版权争端的解决——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装入国还是卸载国,还是主服务器的安装国?在直接传输的情况下,应适用哪国的法律——传输起源国或传输者所在国,还是接收国?
  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每个国家只要有连接的可能,就有侵权发生,连接便是犯罪的地点”。5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作品传输导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比非网络环境下复杂得多,因此在1996年3月的马德里召开的关于信息社会中版权与传播技术国际研讨会中便指出:“受保护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已不再受国界的限制。只要各国实体法之间缺乏协调,跨国传播活动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便成为首要的问题”。6
三、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主张
  在出现新问题时,人们总是习惯于从已有知识中去寻找答案。早在本世纪70年代,随着卫星广播的广泛使用,类似的法律适用问题便出现了。从卫星上返回的无线电信号可以被发射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所接受,如果未经广播组织同意私自接收信号则构成侵权行为,这时同样发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欧共体在1993年9月26日通过了93/83号指令,即《卫星和电缆指令》,它规定:在某一个成员国中,由广播电视组织控制信号并由其承担义务,当传送节目的信号以不间断的方式传送到卫星上再转发到达地球时,该通过卫星向公众播送节目的行为就发生在这个成员国。而该国的法律便作为准据法适用。欧共体1995年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主张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采取同样的原则,即将传输起源国法作为准据法适用。
  对于绿皮书的主张,学者们表示了很大的异议。因为,首先网络传输与卫星广播传输不同,在卫星广播传输的情况下,所有的行为都依赖于服务提供者,由他确保信号到达被动接受者。而在网络上,接受者是主动的,是接受者触动了实际的传输。因此,不同于卫星广播,因特网是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基础上根据使用者的意愿而发生的互动式传输。7
  其次,在目前各国版权保护水平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人们有理由怀疑:“一个作者对他的作品从一个不承认任何专有权的外国发出而在法国接收的卫星广播提起诉讼,将是什么结果的问题,按照贯彻欧洲指令的法律草案,不实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作者对于他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抱有希望”。8因为,技术发展已经允许将传输的源头放在低水平保护的“逃避著作权天堂”的国家里。9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侵权者在任何一个地方只要他有一根电话线、一台电脑和一台调制解调器就能实施侵权行为。而如果适用传输地法作为准据法,无疑为侵权者逃避法律严惩提供了方便。
  学者们对于作品网上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美国学者盖勒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即尽可能有效而一致地保护作者权利中可以得出一个优先原则:即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比如美国一个传播公司将布斯特·基顿拍摄的默片经典《将军》着色,从美国的信息数据基地,通过越大西洋网络提供。法国和德国的信用机构通过信用卡付费后,传入他们的计算机。在美国,这部作品的著作权已经不存在了,在法国,只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在德国,所有权利都存在。此时如果适用美国的法律,企业可以不受惩罚地在法国和德国传播该作品;如果适用接收国的法律,就需要逐国分别取得传播的许可。10在这里德国法是提供最佳保护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德国法。
  应该说这种主张对于版权人的保护是十分有利的,但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如何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是最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有时不是从字面上就能清晰地把握的。法国学者凯莱维评价道:“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对保护期或权利例外的比较不是立即能够弄清楚的,可能需要对比较的法律进行微妙的分析”。?此外如果采取这种法律适用的主张,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危险,即今后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只适用少数几个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的版权法,而其他国家的版权法则有被架空的危险。对于这种后果我们不能不保持一定的警惕。
  瑞士洛桑大学的德瑟蒙特教授在1995年12月雅克·卡蒂埃研讨会的报告《互联网、版权和国际私法》中认为:应从意义含混的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中解脱出来,并原则上确认适用侵权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被确认适用的法律将不是侵权行为完成地国的法律,而是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这些削弱被害人经济权利的损害后果,应视为在受害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成立。这一标准只有对“后果发生地国”的选择可以预见后才发生效力。如果这一条件不能满足,还应提到一个附属标准,它可能是侵害人居住地国,也即最初传送国。?
  这种主张对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是十分明确的,即适用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但如果这样确定的准据法不能保护版权人,比如版权人的作品已过保护期或被告的行为不被认为是侵权,则适用侵害人居住国的法律。应该说这种主张是很有价值的,凯莱维评价道:“这种提法十分大胆,因为它不仅撇开了伯尔尼公约,而且撇开了这样一个惯例:某一侵害版权的行为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来认定的”。?不过这种主张把损害发生地国法视为就是受害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虽然便利了司法操作,但在网络环境下则显得过于硬性规定,理由不够充分。
四、一种全新的主张
  上面提到的这些主张中依然采用的是传统国际私法中已经存在的联系因素,比如传输起源地、最有效保护地、损害后果发生地等。那么在网络环境下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是不是可以寻找新的联系因素来决定准据法呢?
  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教授帕斯特提出了一个叫做“电子邦联”的网络空间立法和法律适用体制。由于INTERNET用户将制定和选择规则的权力委托给相应的ISP,由ISP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制定何种规范;选择ISP就意味着接受了某一国的法律适用,而最初的选择权完全取决于INTERNET用户自身。?
  这无疑是一个全新的主张,它首先体现出了网络环境的特点,即从网络上寻找联系因素而不是从已有的联系因素中寻找哪个符合网络。其次,以ISP作为法律适用的联系因素有其优点。在INTERNET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的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这样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准据法便十分简便易行。而且由于在现实中用户一般都选择本人居所地的ISP,而ISP又服从于其所在国的法律,这样各国法律都有可能适用于网络版权侵权中与自己有一定联系的侵权案件,从而也避免了采用优先适用最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时可能架空不少国家法律的危险。而且以ISP为法律适用的联系因素,也与ISP目前在网络上所起的作用相符合,具有很好的现实基础。因此,笔者赞成这种法律适用的全新主张。
五、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最终途径
  虽然我们用了很多篇幅探讨了网络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寻找法律适用原则只是一个途径,而另一个途径则是统一和协调各国版权法实体规定,从而减少乃至消灭法律冲突的产生。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因此,为使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可满意地适用于计算机控制空间,或者计算机空间的作者权利的规则必须实现一种实质上更详尽的新的协调化,或者必须适用更精确的法律冲突原则(或者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如果我们不能在各国版权法上实现更大程度的实质上的统一和协调。那么“当今的法院在处理涉及全球网络的案件中适用了某一国家的法律,又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呢?其结果可能是所适用的法律要么保护过头,要么保护不足。这个国家不是变成了网络信息的阻塞点,就是变成了盗版行为的庇护所”。?
  从一百多年前的《伯尔尼公约》开始,世界知识产权界就开始了协调和统一各国立法的历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这种协调和统一的程度越来越高。而在今天网络又对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在数字时代要在知识产权界的国际层面上建立统一实体法,“最终目标是保证通过信息网络和传输系统在国际上获得全部信息。最理想的是无国界的信息,这种形式使得在所有的地方的任何人以同样的价格获得同样的情报。在我看来,这是传输系统发展的必然结果。作品的制作、进入流通、阅读或使用的条件几乎相同,因此不实施同样的规则就十分意外了。因此,我认为各国都应当按照共同的国际规则来制定本国的法律”。?
  当然,与寻找一个现实可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解决已经大量出现的网络作品数字传输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相比,统一实体法这个途径无疑是个长远目标了,但它又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笔者相信,为了解决网络作品数字传输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我们需要寻找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适用原则,也需要各国合作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统一实体法的早日实现。
  注释:
  1保罗·爱德华·盖勒《计算机网络空间的法律冲突:国际著作权》,载《版权公报》1997年1期,高凌瀚译,第1页。
  2安德列·凯莱维《知识产权与适用数字传输的法律问题》,载《版权公报》1996年2期,高凌瀚译,第8页。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44、445页。
  4见2第13页。
  5皮埃尔—伊夫·戈蒂埃《著作权的“数字支柱”》,载《版权公报》1998年3期,刘跃伟译,第28页。
  6《版权公报》1996年2期,第25页。
  7PeterSchonning《InternetandtheApplicableCopyrightLaw:AScandinavianPerspective》[1992]2EIPR第49页。
  8见2第15页。
  9见2第13—14页。
  10见2第16页。
  ?见2第16页。
  ?引自安德列·凯莱维《关于复制权和公开传播权适应数字多媒体环境的若干问题》,载《版权公报》1997年2期,刘波林译,第15页。
  ?见?第15页。
  ?王德全《INTERNET与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7页。
  ?见?第277页。
  ?帕米拉·塞缪尔森《计算机控制空间的作者权利:需要新的国际规则吗?》,载《版权公报》1996年2期,何育红译,第6页。
  ?保罗·爱德华·盖勒《从板块模式到网络模式:应付国际知识产权变迁对策》,载《知识产权研究》第五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第3页。
  ?《电子出版的法律问题(松本正行访谈录)》,载《版权公报》1996年3期,高凌瀚译,第15页。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年”活动,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传教育行动(以下简称“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安全保障能力和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以下简称“三项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新的进展。但是,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问题仍然十分严重,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管理不严不实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单位还比较突出。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深化“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促进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继续下降,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突出预防为主,着力做好事故防范
  (一)完善事故防范制度。进一步完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及安全性能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加强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严格安全许可制度,严把技改和新建项目安全准入关。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继续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并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建立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要加大职业危害治理,改善生产作业环境和条件。
  (二)深化安全专项整治。继续深化道路交通运输、煤矿、建筑施工、铁路交通、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消防和工商贸其他等7个重点行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水上交通、民航、农业机械、冶金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治理整顿。扎实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动态监管系统建设,继续治理超员、超载、超速、超限和酒后驾车运营。切实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认真开展建筑施工防范坍塌、坠落等事故专项治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深入开展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以建筑消防设施为主要内容的消防安全整治。其他各行业也要针对排查的安全隐患,逐一制定落实整改责任和具体措施。
  (三)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和整顿关闭。落实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和技术措施,强化以先抽后采为重点的瓦斯治理工作。积极推进小煤矿资源整合、改造重组和关闭,支持大型煤炭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小煤矿,建立完善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确保实现“十一五”末全国小煤矿控制在1万处以内的目标。
  三、突出加强监管,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一)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重点专项检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行为。各地区、各单位要注重监督防范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异地转移,继续非法生产。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依法落实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加大执法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建设、能源、工商、监察等部门要组织联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停产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要依法关闭。对取缔关闭后又擅自生产、私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停产整顿期间又违规生产等非法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依法处理。同时,加强跟踪执法,确保执法效果。要加大事故查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每一起事故。
  四、突出落实责任,严格安全问责制度
  (一)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加强以班组建设为重点的现场安全管理。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挂钩比重。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对企业及其负责人给予处罚。对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二)严格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责任的落实。要统筹区域经济与安全生产协调发展,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要建立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制度,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的安全监督与指导。要完善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与地方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三)严格落实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要加强日常监管,把监管工作落实到生产经营的每一个领域和环节。加强对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企业的安全监管,治理整顿企业生产建设过程中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的问题。坚持关口前移。综合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安全指导管理的职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严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安全发展。
  (四)严格安全目标责任考核。要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细化分解落实到各个行业、地区和企业,严格通报和考核奖惩制度,对事故多发地区和单位加大工作督导力度。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健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加大各级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和考核力度。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之中,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问责制,对发生的事故都要严肃查处,对违法违规、失职渎职的,要严格追究责任。
  五、加强宣传教育和队伍建设,提高人员安全素质
  (一)继续开展安全培训教育。进一步完善国家和省、市、县四级安全培训体系,强化企业培训的基础作用。继续抓好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民工的培训,加强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工作,强化就业准入制度,加强劳动监察,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做好对高危行业和中小企业一线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安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有条件的高危行业企业办好职业学校,提升各类人才的安全素质和水平。
  (二)加强安全宣传工作。着力抓好“安全发展、预防为主”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各项宣传活动,推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普及安全知识。要将安全宣传工作日常化,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家庭活动,进一步营造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舆论环境。大力推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举办“安康杯”竞赛等安全宣教活动,推行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
  (三)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要完善安全监管监察干部交流制度,注重从基层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加强对政府负责人、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教育。大力推进安全监管监察“金安”工程信息化建设,创新安全监管方式方法,提高执法能力,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解决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激发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造就一支敢抓敢管、公正廉洁、务实高效的安全监管监察队伍。
  六、加强安全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一)加大安全投入。抓紧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制定实施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保障能力建设规划。继续抓好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的落实。加大财政资金对安全技改和重大隐患治理的支持力度,切实做好尾矿库隐患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和小煤矿整顿关闭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的配套资金。要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对各项安全费用的审计监督,保证投入到位、专款专用。
  (二)坚持“科技兴安”战略。大力实施安全技术改造,加快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关键技术研发,集成转化推广一批先进适用可靠的安全生产技术和装备,支持安全生产重大信息化项目,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把安全科技进步纳入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重要内容,做到安全技术与建设项目“三同时”。加快科技示范工程建设,在煤矿瓦斯灾害综合防治、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非煤矿山典型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建成一批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三)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高危行业组织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的建设活动。积极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鼓励企业开展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逐步提升安全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各类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程标准,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坚决遏制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小型煤矿等中小企业机械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园入区”、烟花爆竹企业提升改造等制度规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
  (四)做好应急救援工作。进一步整合各方面的抢险救援力量,探索在依托现有大型企业救援队伍的基础上,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专业救援队伍的试点,加快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研究推广煤矿井下救生舱等避险设施及技术。加快推进矿山救援、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加快建设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防止因撤离不及时或救援不适当造成事故扩大。地方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加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明确主管部门,制定并完善实施细则,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应急救治。
  (五)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修订,以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等法规的制定工作。积极推进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
  七、加强组织协作,推进安全生产综合治理
  (一)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加强配合,充分发挥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作用。要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煤矿整顿关闭、瓦斯治理、尾矿库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事故责任追究等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小组)制度。要落实和完善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联动机制,在安全指导、安全检查、监管执法、政策制定、事故查处以及打击瞒报事故行为等方面,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制订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具体措施,以抓好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关键环节,以及春节、全国“两会”、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汛期等为重点,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和落实责任,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确保措施落实到位,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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