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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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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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暂行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和市场注册制度。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管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市场注册。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行使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市场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主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
(三)遵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各项办法、规则,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服从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统一调度,履行参与市场运营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经市场运营机构确认,符合电网安全技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所要求的条件。
(五)发电企业已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六)发电企业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暂不包括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
第七条 市场准入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准入申请书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二)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审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可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实地调查,认定申请者是否具备市场主体资格。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准入通知应注明准入生效日期,不予批准通知应当说明理由。
(四)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新进入的市场主体公告所有市场成员。
第八条 获准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体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市场注册手续:
(一) 申请者在接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准入通知5个工作日内,持准入通知并按规定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二)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程序。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发现有不符合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情形的,应当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其准入资格,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章 市场退出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退出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但在得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书面批准通知前,不得自行退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二) 市场主体应当在其计划退出20个工作日前,按规定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该市场主体的退出申请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审议其退出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拒绝其退出:
(1) 该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将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2) 该市场主体有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确认市场主体不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强制其退出市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市场退出自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退出日期起生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申请进入电力市场时呈报虚假材料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 对于尚未批准加入市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决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资格;
(二) 已经批准进入市场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时中止其市场交易活动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退出电力市场前不履行应尽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强制退出市场的,取消其在一年以内再次加入市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书
附件2:申请加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3: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书
附件4:申请注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1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准入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营业执照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经营范围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2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所需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并网调度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购售电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具备或在东北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具备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所要求的技术条件的市场运营机构确认证明;
5.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6.环保情况,包括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指标。
附件3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注册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准入通知书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4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所需资料
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通知书》。
2.《 * * * 发电厂关于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所列内容逐一说明。应当包括通信、自动化、EMS、电能计量、数据网络、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用程序等方面。
3.《 * * * 发电厂安全稳定运行的边界条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满足电厂安全要求的最小开机台数(冬季、夏季,包括供热初末期),全厂日最多启停调峰机组台数;
(2)电网安全自动装置配备情况。
4.《 * * * 发电厂基本情况及发电机组基本参数》
(1)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2)计量点设置情况;
(3)每台机组的额定容量、最大出力、最小出力;
(4)每台机组不投油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深度调峰能力,日启停调峰能力;
(5)每台机冷启动从点火到带满负荷所需时间,热启动所需时间,冷、热态启机负荷曲线,停机负荷曲线;
(6)每台机停机后的最小停机时间(解列到并网的时间);
(7)每台机增减负荷速率;
(8)每台机的频率响应系数;
(9)每台机的无功出力调整范围,进相运行能力,进相深度;
(10)每台机组AGC功能,AGC最大、最小调整范围、调整速度、响应时间;
(11)机组一次调频情况(包括调节系统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负荷范围,调节限制,响应速度);
(12)机组黑启动能力。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的部署,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于5月5日(星期四)下午15时,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国务院安委会安委明电〔2011〕7号文件精神,全面部署“打非”专项行动,推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打非”工作的扎实深入开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会议地点
主会场:安全监管总局A511会议室。
分会场: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视频会议室;己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视频会议室;安全监管总局A445会议室。
三、参会人员
(一)主会场参会人员。
1. 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部委负责同志;
2.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联络员,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处长以上干部,总局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社团组织秘书长。
(二)分会场参会人员。
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各省级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煤矿安监机构等省级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有关处室负责人,有关中央和省属大型企业负责人;
己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本地的分会场参加会议,与会人员范围自行确定;
总局机关其他处级干部在A445会议室参加会议。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同级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以及己开通视频会议的市(地)、县(区)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请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负责通知所属监察分局参加会议。
(二)请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于5月3日16时前,将参会人员名单书面反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李经纬、郑海涛,64463023、64463760〈带传真〉,15911175715〈手机〉);请相关部委于5月3日前将出席会议领导同志讲话材料电子版发至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电子邮箱:awb@chinasafety.gov.cn)。
(三)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如不能参加视频会议,请于5月4日11时前,将详细原因书面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煤矿安监机构按照总局通信中心要求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