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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1:04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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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5日 国农办[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透明度,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实现预期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13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 [2003]93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是指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布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有关内容,以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公示制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公开的原则,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作为公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指导和监督项目乡镇、村组做好项目申报阶段的公示。
  第五条 项目申报、实施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应实行公示制。
  (一)项目申报前,拟申报项目的乡镇应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地点、规划方案、需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等内容,以广泛听取农民意见,优化项目设计,确保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的落实。
  (二)项目实施阶段,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财政资金及农民筹资投劳的使用计划情况等。在主要单项工程实施地点,向农民群众公示所建工程的标准、投资和施工、监理单位等情况。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名称、投资完成情况(包括农民筹资投劳使用情况)、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项目预期效益、运行管护(包括管护范围、内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六条 项目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内容应向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备案。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发现公示内容不当或错误的,应责令改正。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同意,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公示的方式主要采用在项目区内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也可采用印发简报、宣传单或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等方式。
  第八条 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应符合经济适用、清楚规范的要求,尽可能利用排灌站和机电井管护房等建筑物,坚决杜绝形象工程,严禁建设豪华公示牌。
  第九条 申报审批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20天,项目实施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10天,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 各阶段的公示都应注明对公示内容的质询、举报渠道,如电话、信箱和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项目区农民群众如对公示内容有疑问,可以向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质询,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未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质询人对答复不满意的,质询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天内向其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反映。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在30天内,对反映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以实名反映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知质询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发办事机构要将公示制执行情况作为项目和资金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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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69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间的贸易和付款,应根据缔约双方政府现行的进出口和外汇法令办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分别列入附表“甲”和附表“乙”。
  本协定对附表“甲”和附表“乙”所未列入的商品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如买方要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转口给第三国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的许可。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一切付款,以英镑或买卖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以前,如果缔约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将每年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以后,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和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支付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 希 文          阿·沃·伊科诺莫夫斯基
    (签字)              (签字)

关于指定港澳地区部分旅行社组织外国旅游团申办团体签证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等


关于指定港澳地区部分旅行社组织外国旅游团申办团体签证的规定
1993年3月17日,国家旅游局等

为吸引和方便外国赴香港、澳门地区人员来我境内旅游,加快我国旅游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由指定的港澳地区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经广东省口岸入境,可在我广东省各口岸签证处办理旅游团体签证。
二、指定港澳地区组团旅行社的工作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广东省公安厅和旅游局负责具体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三、目前指定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香港)旅游有限公司、澳门中国旅行社、广东(澳门)旅游有限公司、香港立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香港招商旅游有限公司和以后由国家旅游局批准增加的旅行社为港澳地区的组团旅行社。
四、指定的港澳地区组团旅行社不得在内地直接经营接团业务,须与内地有接待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合同,委托接待。接待车辆应在合同中注明出车方。
五、旅游团的组团对象,为港澳地区的外国人。所有参团人员均须持用有效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
六、指定的港澳地区组团旅行社在接受游客报名时须仔细查验其有效证件,按团体签证规定认真填写旅游团人员名单,尽量避免更改,并在旅游团入境前一天将该旅游团人员名单及旅行线路日程表交我口岸签证处,申办旅游团体签证。对确有特殊情况的旅游团,口岸签证处也可当场办理。
七、广东省各口岸签证处根据规定审批办理团体签证,并在旅游团到达口岸时核实后将团体签证交该团领队。
八、指定的组团旅行社应派领队随团活动,领队要妥善保管旅游团体签证,在进出境时及其他必要场合交我口岸联检部门和有关公安机关查验。
九、旅游团在我境内应集体活动,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如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提前或推迟出境者,可凭接待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签证和离团手续,但须防止任何借口的滞留人员。发生离团滞留的,由组团和接待的旅行社承担责任。
十、对违反本规定的旅行社,广东省旅游局和公安厅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承担经济损失、停止组团资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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