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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11:15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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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监[2003]11号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依照《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家部分储备商品财政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政策,规范专员办审核监督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指的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包括:国家储备棉花、国家储备食糖、国家储备农药、中央救灾储备化肥、国家储存边销茶、国家储存羊毛、国家储备肉及其他国家储备商品。
  第三条 专员办负责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
  第四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的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食品总公司、各储备公司、储备库点等承储、代储单位须接受专员办的就地审核监督。

二、审核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专员办的责任是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各承储、代储单位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储备商品的安全、完整,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各专员办要安排专人负责国家储备商品日常审核监管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各专员办要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原则开展审核监督,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审核工作,在承储、代储单位利息费用申报表、储备商品购销存情况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材料的日常管理,建立对审核材料和审核过程的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审核工作效能。
  第九条 各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国家储备商品档案管理制度,分年度按类别、品种建立国家储备商品资料档案,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三、审核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储备的各承储、代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涉及国家储备商品的类别、品种、数量、金额、等级、存放库点以及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结存等情况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储备任务、收储计划、调出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等文件。
  (二)承储、代储单位购销国家储备商品的合同,国家储备商品入库或出库数量的验收单据等资料。
  (三)承储、代储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国家储备商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四)承储、代储单位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单。
  (五)承储单位和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进、出、存统计表。
  (六)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利息和费用补贴申报表。
  各承储、代储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做到材料完整、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承储、代储单位不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影响专员办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的,由承储、代储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专员办接到承储、代储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按要求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具体程序是:
  (一)经办人初审。主要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整、依据是否充分,申报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有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
  (二)主管处室复审。复核初审的审核依据是否充分和审核结果是否合理、准确,并对初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
  (三)专员办有关领导终审。重点审定主管处室的复审程序是否规范,发表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专员办审核提出的国家储备商品财政补贴调整意见,申报单位如没有异议,应立即调整申报材料;如有异议,须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 专员办在审核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费用补贴时,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等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移库计划与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账面变动情况和相关报表核对,检查企业账面储备与储备计划是否相符,是否未经允许擅自动用国家储备商品。
  (二)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总账、报表与仓库保管账等是否一致,有无虚报库存数量的现象。
  (三)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库存国家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相关的调运费、出入库费用等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虚报库存成本的现象。
  (四)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占用的国拨资金是否按规定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储备贷款是否与银行账一致,是否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五)根据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成本、平均占用结算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息结息单、规定的利率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申报的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补贴是否真实、合理,有无多报、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六)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对收到的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七)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动用、轮换国家储备商品产生的价差盈亏,以及盈亏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实地抽审国家储备商品账实是否相符,实际盘点的储备商品数量是否与保管账一致,实际保管的储备商品是否与入库质量检验报告书的数字一致,是否存在变质、亏库、挪用或擅自置换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国拨储备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审核国拨储备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承储、代储单位有无挤占、挪用国拨储备资金和相应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四、审核问题的处理和总结考核

  第十五条 各有关专员办应当建立储备商品补贴审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现以下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擅自动用、置换国家储备商品的。
  (二)未按储备计划储备国家储备商品,或以其他商品充当国家储备商品,骗取财政利息费用补贴的。
  (三)未按国家储备商品规定的品种、等级、规格储备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一般性管理问题,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和监督承储、代储单位立即纠正。
  第十七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立即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处理。对承储、代储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储备商品重大损失、储备资金损失和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承储、代储单位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所在地专员办监督执行,并将有关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各专员办要开展对国家储备商品补贴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专员办应于年度终了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交报告,并附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规定填报的有关统计表格,专项总结和统计报表要一式两份分别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日常审核是否符合本操作规程的要求,手续是否完备,操作是否规范,审核是否及时,重大问题是否处理上报,年终总结是否认真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的审核工作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对工作认真负责的专员办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失职的专员办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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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会计”折射我国社科学术界的浮夸风

于朝

【摘要】
我国一些学者,不了解中国司法会计专业发展情况,或者为了其他目的,鼓吹“法务会计”在我国法制、教育、时间等领域都是空白,并意图填补这些空白,借以充当“创始人或先驱者”。本文介绍了我国司法会计专业从无到有,发展壮大的情况,举出10多个例子对“法务会计”一词得抛出、滥用及危害情况进行了说明,目的是为了整合司法会计研究力量,也防止因此而导致的司法会计实践的混乱,并借以引起我国社科界对学术腐败后果的关注:学术将解决明天的问题,学术腐败了,中华民族的明天怎么办? 
   
  
【关键词】法务会计 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检查 司法鉴定 法庭科学 学术腐败 学术浮夸

  学术界的浮夸风(有学者称“学术腐败现象”)已为众人所知,扎扎实实做学问的学者们对此深恶痛绝。这不仅败坏学风,也导致学术界鱼目混珠,与我国正在倡导的建立创新性社会是格格不入的。学术界在揭露这一不良风气时,通常都是以剽窃、抄袭的个案为例,笔者则通过学术领域滥用“法务会计”一词的事实,透视学术界的浮夸之风,并给一些被误导的同行们提出几点仅供斟酌的建议。

一、我国司法会计的发展简述

我国于1954年引进“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大学课程,高教部将其列为法学专业选修课。后由司法部在制定法学专业课程体系时,将这一课程定名为“司法会计”。基于法学专业的教学需要,80年代的主要政法院校中有学者开始研究司法会计学,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案件中涉及到司法会计鉴定,一些检察官也介入了该研究领域。

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带动了司法会计行业的形成和发展。1985年,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并由此启动了我国司法会计的行业建设。该行业的建设反过来又影响了学术界,有些会计专业学者也介入该学科研究。

经过二十余年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互动,目前,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已逐步走向快速发展阶段。

学术界:我国学者自主创立了“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一些比较成熟的理论已经列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题库。教育界:90年代就已有多名司法会计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已有多所大学开设司法会计本科专业(方向),司法会计课程按照我国学者自主提出的分科理论分别设置。实务界:司法会计行业从无到有,不仅制定了一些制度和标准,专业人员的数量也已初具规模,主要分布在检察机关、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有数万起,司法会计检查技术也已经普遍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主管部门: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早在80年代就批准了“司法会计师”系列职称,即在会计师职称前冠以“司法”二字;1993年财政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联合发文,就司法会计人员参与会计师职称考试作了特殊安排。

然而,上世纪末出现的“法务会计”一词,似乎否定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取得的上述成就。

二、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的抛出过程

“司法会计”一词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司法(诉讼)活动中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Forensic Accounting,即法庭会计,其意是为法庭提供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服务。两者本质上属于同义词,因诉讼法律和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称谓。

日语中,将Forensic Accounting(法庭会计)翻译为“法????”或“法????士”。上世纪末有研究日本会计学(审计学)背景的知名学者发表文章时使用了这一称谓。之后这一称谓开始在我国会计学界流行,并引发“法务会计”研究热。

“法务会计”一词在会计学界的“流行”主要基于下列两个事件:

事件一:把国外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表述成“法务会计”理论结构,形成我国没有“法务会计”理论的假象。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中,除司法会计课程外,还需要开设会计本科教学中一般不包含的税收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保险赔偿理算、海损事故理算、物价会计、基金会计等课程,以方便学生研习司法会计学专业课程。有学者却将这一课程体系“翻译”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把司法会计排在了“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最后一部分,导致一些会计学者、研究生们误认为“法务会计理论在我国仍然是空白”,盲目“跟进”,争先填补这一理论“空白”。事实上,我国已将司法会计学分为了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三个基本分支,在专业教学方面,除了开设这些司法会计学课程外,也开设会计学本科通常不设置的一些相关专业课程。国外的硕士课程体系对我国同专业硕士课程的设置会有借鉴意义,但如果把课程体系“翻译”为理论结构(或专业分类)显然就错位了。这一错位使得后来一些研究“法务会计”的学者误入歧途。

事件二:利用日语中的“法务会计”一词,来介绍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会计情况,这样一来,国内似乎又出现了“法务会计”教育、实践方面的“空白”。Forensic Accounting的准确翻译应当是法庭会计师(或司法会计师)。英美法系国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法庭会计师不免会站在执业角度介绍Forensic Accounting的定义和活动范围(包括诉讼支持和会计调查),这本来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并没有差异。然而,有学者“绕道日本”借来“法务会计”一词(并不介绍日本的“法务会计”),而嫁接取代“法庭会计”,一些学者误认为我国还没有这一事业,因而纷纷谏言,建议我国启动“法务会计”专业,建立法务会计制度、标准。但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不仅在教育、实践方面已有长足的发展,一些本领域制度、标准也早已显现雏形。从我国学术界高高的外语门槛看,我们不应该怀疑学者们的英语水平,但本来可以直接翻译(且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却硬是借助日语来翻译为不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其原因实在令人费解,似乎与学术界近年来出国“找漏”的风气有关,但此类张冠李戴的文章却因“名人效应”而被后来涌出的几十篇“法务会计”文章所引用或抄袭。

笔者追踪“法务会计”的文字成果发现,一些使用“法务会计”一词的学者们,自己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研究,特别是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发展情况知之甚少,却都志在“填补我国的空白”。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却是:无论学科体系研究、实务理论研究,还是大学教育(含研究生教育)、司法实践都已有实实在在的东西,不是“真空”,因而学者们所谈“空白”也只能理解为闭门造车的结果。

笔者并不想对哪些人说三道四,所担心的只是社科界个别著名学者的所为,可能会凭空增添更多的“空白”,这不仅白白浪费了大量的研究资源,对学术界、教育界也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

三、“法务会计研究”硕果累累的背后与代价

从著名学者发表“法务会计”文章至今8年的时间里,我国仅从刊物上发表的“法务会计”文章已近200篇,这还不算有关学术会议、学位论文以及专业书籍。仅从文章数量看,已经远远大于司法会计学前20年发表文章的总和,真可谓“硕果累累”。

笔者考察发现,这些文章中除少量介绍国外司法会计(法庭会计)理论、教育、实务情况或重复研究司法会计学理论外,大量的是抄袭或“移植”而成。已发表的文章内容多是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借用“法务会计”一词介绍或解释国外的“法庭会计”定义(为法庭服务或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以此类定义、或国外硕士课程结构、或国外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为依据,推定有关“法务会计”的内容、目标、假定、原则、主体范围等;二是,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操作上的差异,寻找“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异同;三是,呼吁我国建立“法务会计”制度、规则、教育体系以及发展“法务会计”行业。在如此狭小的“课题”范围内发表如此多的文章,何以能成功,昭然若揭。

笔者从亲身的阅历中,发现学术上的浮夸风对学术研究、教育等已造成令人吃惊的不良影响。这里仅从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研究及其代价中举出一些事例,希望能够引起社科学术界对浮夸风的进一步关注。

例1:“法务会计”文献所引用的英文名称均为forensic accounting,但该词无论是英语辞典还是英汉词典的解释,都是“为法庭服务(向法庭提供支持)的会计”——即“法庭会计”。这个名词,司法会计学界都熟悉。因该称谓与Judicial accounting(司法会计)同义,国内也有人直接翻译为“司法会计”。例如湖南大学司法会计学课程的英文名称就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一些学者们却硬是换一个日语名词来“填补我国理论、教育和实践的空白”,从社科研究角度讲这是十分荒唐的。当然,学术界确实有学者被称为“法务会计学创始人”或“先驱者”,这也许能对此类现象的产生原因作一注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8 号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及其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信息化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并实施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分中心)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其具体职责是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审核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使用商品条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重庆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

第十条 重庆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重庆分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重庆分中心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系统成员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分中心提出补办申请。

重庆分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服务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编制、印刷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送重庆分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商品条码的除外,但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卷烟;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日用化学品;

(五)儿童玩具;

(六)家用电器;

(七)汽车、摩托车配件。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销售者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第二十九条 重庆分中心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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