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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7:49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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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具备预防性体检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中自主选择健康检查单位。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及时调离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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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马东晓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农业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以及内容,结合作者对农业领域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和实践经验,为农业企业尤其是创新型农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农业 企业 知识产权 保护


一、农业知识产权
人类社会的财产大致包括三类,一是动产,譬如家具、汽车;二是不动产,譬如房屋、土地;三是知识产权,有时也称知识财产。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端于对工商业活动和文学艺术创作的保护。但是,随着农业科技的突飞猛进以及农业产业的规模化发展,尤其是现代生物技术的引入,使得农业企业逐步走向了高新技术产业,其智力劳动的比重和商业竞争的成分越来越高,因此,与之适应的知识产权规则也在农业企业的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谓农业知识产权,就是人们依法对其在农业科学技术领域作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
和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农业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是其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特征。其次,农业知识产权需要国家法律认可,即多数情况下需要相关知识产权机关的审核批准,以确定该知识产权的范围并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另外,农业知识产权还具有专有性,即它可以排斥其他人对其不法侵害,一旦有人侵犯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人即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最后,农业知识产权还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限制。
具体而言,农业企业涉及的农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七种:
1、植物新品种权;
2、农业专利权:包括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和农业辅助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3、农产品商标权:包括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副产品、辅料产品等的标识性权利;
4、农业商业秘密:包括植物育种方法、栽培种植技术、管理经验、营业数据、价格信息等;
5、农业著作权:包括学术论文、计算机软件等;
6、农产品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名称等;
7、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农业知识产权的内容
(一) 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又称育种者权利,是最重要的农业知识产权之一。
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迄今为止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制定了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实施保护,如德国;二是将植物新品种纳入到专利制度中进行保护,如意大利;三是采取专利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如美国。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实际上采取的是第三种方法,我国《专利法》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本身不授予专利权,但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由育种者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按照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应当依法经过申请、审查程序后,方可被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为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其中农业部负责农业植物品种的受理和审批,国家林业局负责林业植物品种的受理和审批。
依照条例规定,育种者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享有下列权利:
1、生产权:即品种权人有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的权利。同时,条例第十、十一条也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
2、销售权:即品种权人有权将自己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的繁
殖材料投入市场、且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销售的权利。同样,条例对销售权也规定了例外,就是国家实施强制许可而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但强制许可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均应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另外,按照知识产权法的“权利用尽原理”,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其许可别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投放市场以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3、使用权:即品种权人有权将自己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繁殖
材料当作生产用种或者当作食物、工业原料等,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具体而言,即是禁止他人将某一授权品种当作亲本材料,组配出另一品种并进行商业销售的行为。
4、标记权:品种权人有在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授权品种包装上标明品种权
标记以及品种权内容的权利。
5、许可权:品种权人有许可他人生产或者销售其授权品种的权利。许可他
人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转让权: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
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公告,转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需要经过审批。
(二)农业专利权
专利制度是保护发明创造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推动人类社会科技进步的最重要经济制度之一。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施行以来,历经几次修改,目前已日臻完善,其中涉及农业企业的有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和农业辅助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两大部分。
1、 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
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主要是指利用农业生物技术,结合核技术、光电技术以及常规育种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新物种进行塑造、快速繁育、高效生产以及品质改良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现代生物技术是当今发展最快的高新技术之一,21世纪甚至被称为生物技术的世纪,目前生物技术最活跃的应用领域是生物医药行业,但已有许多学者认为农业将是未来生物学应用最重要、最广泛的产业 。
涉及农产品生产技术的发明大致包含以下几类:
①植物品种和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发明;其中既包括用传统生物学方法,也包括运用基因工程DNA重组技术或者现代杂交技术得到转基因新植物的方法。
②微生物菌种和遗传物质发明;其中,微生物包括各种细菌、放线菌、真菌、病毒、原生动物和藻类等;而遗传物质包括基因、DNA、RNA和染色体等。
③微生物制品及其微生物学方法发明;其中,微生物制品是指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者组织等经过加工制成,作为预防、诊断和治疗特定传染病或其他有关疾病的免疫制剂。如疫苗、抗毒血清、抗菌素等。微生物学方法发明是指用微生物作为原料或者工具来生产生物制品的方法专利申请。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花城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根据国家、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将配建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步备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分期建设的,应在首期完成。建成后根据《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向政府无偿移交。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我市城市建成区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配建指标确定和监督落实等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通过招、拍、挂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根据出让宗地的具体地段,按照宗地内规划总建筑面积10%左右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具体配建比例及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数量和规模,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保障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市住建局在制订具体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规划建筑总面积,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套数、面积、建设标准、开竣工时间等约束性指标。

  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应根据市住建局的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指标纳入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出让完成后将配建的约束性指标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市住建局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竞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配套设施建设;配建住房技术要求、质量要求;移交期限;房屋验收;移交手续办理;违约责任;其他约定。

  第八条 同一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个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足整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配建保障性住房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管。

  市发改委在项目备案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备案。

  市住建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审查项目建设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招投标备案、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环节,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情况。
  市住建局在核发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情况,并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进行网上楼盘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中,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必须实行成品住房交房,满足用户的基本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住建局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无偿接收。保障性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住建局出具的意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产权登记为属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房屋产权性质按配建的类别登记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第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在交付属地政府后,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物业统一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住建局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所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统一文本及《配建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盐边县和米易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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