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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0:12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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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4月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追认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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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6]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以下称电子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设的跨部门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口岸的建设对改善各地投资环境,提高口岸通关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步伐,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子口岸建设的基本内容、指导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基本内容。建设一个以口岸通关执法管理为主,逐步向相关物流商务服务延伸的大通关、大物流、大外贸的统一信息平台。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中国电子口岸建设,即实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间与大通关流程相关的数据共享和联网核查,由部门向统一的信息平台提供的只是为企业服务涉及通关部分的数据和信息,部门自身的其他信息仍保留在各自的信息系统当中;二是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即地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将大通关核心流程及相关的物流商务服务程序整合到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实行全国“统一认证,统一标准,统一品牌”。

  (二)指导原则。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为宗旨,以促进为目的,以需求为导向,以合作促发展。坚持统一认证、统一标准、统一品牌,实行共建、共管、共享。涉及大通关业务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在国务院和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电子口岸建设,建立共同管理、协商决策的领导体制和开发运行机构,打通大通关有关业务的电子流程,在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各地在实体平台建设中应当加强与中国电子口岸的合作,在安全管理、数据标准和身份认证方面接受中国电子口岸的统一指导。

  (三)发展目标。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把电子口岸建设成为具有一个“门户”入网、一次认证登录和“一站式”服务等功能、集口岸通关执法管理及相关物流商务服务为一体的大通关统一信息平台,使口岸执法管理更加严密、高效,使企业进出口通关更加有序、便捷,进一步提高我国对外开放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电子口岸建设

  (四)实行电子口岸统一身份认证。为确保电子口岸现有联网应用项目的安全稳定运行,参与电子口岸建设的各部门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在保持基本格局不变、职能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的原则,共同申请组建第三方联合认证机构,承担电子口岸的统一身份认证业务。

  (五)加大资源共享力度。口岸执法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共同协商基础上,规范电子口岸数据交换标准,在电子口岸信息平台上尽快实现大通关业务流程及相关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为企业进出口通关提供“一卡通”、“一站式”服务,为管理部门提供决策信息,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六)增加对电子口岸建设的投入。各级政府要为电子口岸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初期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政府解决。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可以积极稳妥地探索电子口岸的市场化运营模式,但地方政府必须严格收费管理,决不能以赢利为目的,决不能给企业带来额外负担。要尊重地方政府对运营模式的自主选择,允许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不搞“一刀切”。

  (七)加快推进各地电子口岸实体平台或虚拟平台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快电子口岸实体平台建设步伐,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并与当地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考虑。口岸业务量小的内陆地区,应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借助中国电子口岸建立本地电子口岸虚拟平台。

  (八)确保电子口岸的数据和系统安全。各部门对本部门上网数据要加强管理,建立完善数据公开、使用授权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对外提供数据必须经主管部门许可。电子口岸承建、运营单位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的运行维护准则,加强对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健全应急机制,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完善电子口岸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九)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鉴于电子口岸建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加强组织协调,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协调指导委员会”更名为“国家电子口岸建设协调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子口岸委),由国务院分管副秘书长任主任委员,海关总署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委员,成员包括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的分管领导。电子口岸委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作为电子口岸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十)加快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地方政府要把电子口岸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履行地方电子口岸建设的牵头职责,积极推动、协调、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把电子口岸作为本地惟一的大通关信息平台,加快建设步伐。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找准切入点,科学制订电子口岸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分步实施,确保地方电子口岸顺利推进并取得实效。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2003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障气象测报工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八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

  (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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