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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55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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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5〕9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

  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的规定,凡在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未在2004年12月31日前经企业注册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核准的,原审批决定一律废止。

附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综合计算工时 不定时工作制 行政许可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7月12日印发 共印400份
附件: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以下统称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文件)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后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四条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外地在京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申请说明书,重点说明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

  (四)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涉及职工的联名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方式提交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出具《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提出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根据以下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制作《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进行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制作《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延期决定通知书》,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157号文件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经审查,对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或工种,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签署《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制作《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或工种,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制作《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不予许可决定书》。

  决定书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填写《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回证》。

  第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发的相关文书应一律加盖“北京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专用章”。

  第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发生157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办理的手续和程序按照本规定和157号文件执行,原许可审批表、决定书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时,对涉及国计民生且从业人员较多、跨区县经营的行业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注意该企业与在其他区县的企业的之间的平衡,审批前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规范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工作规程,填写《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内部流程表》,按照程序规定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实施监督检查的企业户数应为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20%。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相关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档案按年度归档,当年批准特殊工时制度的可以归为一卷,一个案卷不得超过一百页,超过一百页,应分成两卷以上,一卷一号,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短期,许可有效期限较长的,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许可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卷内每项许可的文书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外地在京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申请说明书;

  (五)企业工会意见或职工联名意见;

  (六)《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七)《申请实行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

  (八)《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

  (九)《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内部流程表》;

  (十一)送达回证;

  (十二)备考表。

  第十七条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有关的文书材料按时间顺序一并归档:

  (一)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

  (四)需要延期许可的;

  (五)进行实地核查的。

  第十八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05年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做好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企业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时,应征得劳务派遣组织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行政许可其他要求的,按《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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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工商局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了加强松香产品运输管理,经商财政部,林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产品的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松香产品是指脂松香、聚合松香、歧化松香、歧化松香钾皂、氢化松香、松香树脂(包括#136、#138甘油松香树脂,#210松香改性酚醛树脂)和松节油。
第三条 从松香产区运输出省(含自治区、下同)和出口的松香产品,必须办理出省、出口运输凭证。松香产品在产区省内流通的,必须办理省内运输凭证。
松香产品出省、出口运输凭证由林业部制定。产区省内流通的运输凭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四条 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为出省、出口(包括自产区生产收购点直接运到口岸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单位。
第五条 松香产品出省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调出计划和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六条 松香产品出口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出口供货计划和出口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七条 各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月对铁路、公路、航运实际发运出省、出口松香产品分别进行统计,并将运输凭证第三联一并上报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审核检查。
第八条 松香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松香运输凭证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放行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将其运输的松香产品扣留:
(一)无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二)运输松香产品的品名、等级、数量、运输起讫点与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不符的;
(三)使用过期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四)使用伪造、倒卖、涂改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或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扣留的松香产品应妥善保管,并发给扣留通知。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行为的,处以价款20-30%的罚款,收缴其运输凭证。但经调查核实需要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二)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超量或不符部分松香产品价款10-15%的罚款。但经调查核实需要对超量或不符部分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收缴其运输凭证,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松香产品,并处以价款30-50%的罚款。
(四)对本条(一)、(二)、(三)中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就地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对无证和不按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发货的生产企业,由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核减出口和内销计划或吊销松香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按照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责令货主将所扣留的非法运输的松香产品运至林业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按出厂价80%的价格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投机倒把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核发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依法办事。对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公办字〔2009〕224号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已经7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第三条 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签订人员包括在岗(在职、借调、聘用)及离岗未满三年(退休、调离、辞职)的工作人员。

  签订人员的具体范围为:

  局机关:局领导,办公室、组织人事处、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机要与文书档案工作人员、组织人事工作人员、纪检审计工作人员。

  基层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主任、机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

  第五条 在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前,应当将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重点内容以保密告知书的形式予以通告,作为签订保密承诺书时重点对照的行为规范与承诺内容。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熟悉保密承诺内容,知晓违规和泄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保密承诺履行义务。

  第六条 保密告知书应当根据省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保密承诺书应当根据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保密承诺书应当由本人签订,不得代签。

  保密承诺书一式三份,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局长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市委保密委办办公室(保密局)备案。基层单位主要领导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新进人员应当于上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离岗人员应当于离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九条 保密承诺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违反保密承诺的,在年度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违反保密承诺而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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