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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3:39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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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民政部 建设部等


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建设厅、建委,农业厅、局:

  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农村消防工作有了较大发展,为保护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中央关于解决“三农”问题等一系列战略部署的实施,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城镇化进程加快,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步伐加大,广大农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农村消防工作整体薄弱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善,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更加突出,主要表现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尚未形成,村镇普遍缺乏消防规划,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多种形式消防力量严重不足,广大农民群众缺乏消防安全意识,自防自救能力差,农村抗御火灾事故的能力十分薄弱。由此导致农村火灾形势十分严峻,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农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据统计,近5年来,全国农村共发生火灾37.6万余起,造成8539人死亡,1211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35.3亿元,分别占同期全国火灾总数的61.2%、65.7%、62.9%和64.6%。农村消防工作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条件,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党中央关于解决“三农”问题等一系列战略部署的顺利实施。为切实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扭转农村火灾形势严峻的局面,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职责和任务

  各地县(市、旗)、乡(镇)要成立由党委、政府领导负责,公安、综治、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制定当地村镇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目标,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的责任,把村镇消防事业建设纳入财政预算范围,建立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发展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村镇消防工作发展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村镇及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切实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各地村民委员会和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组建义务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各级公安、综治、民政、建设(规划)、农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到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统一调用消防安全涉及的水源、装备、器械、通讯、力量等各种农村社会资源。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工作措施,努力构建“党委政府领导、部门行业齐抓共管、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村民共同参与”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二、加强村镇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努力从根本上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规定,加强村镇消防的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各地在镇的总体规划调整时,要特别注意补充和完善消防方面的相关内容,把消防规划作为镇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凡已编制完成总体规划,但缺少消防方面内容的,要补编消防专项规划。国家重点镇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原则上要在2004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其他建制镇原则上应在2005年完成。乡村也要将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中,并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同步实施;各地对以易燃建筑材料为主体、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乡村,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从根本上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和村民生活环境。要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步伐。乡镇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之中,结合农村扶贫开发、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以及乡镇企业工业园区、示范园区开发建设同步实施;国家重点镇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要立足建设成为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农村消防救援基地;农村消防基础设施要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乡村道路、草场围栏、沼气工程和能源建设以及水电建设和农村电网改造,与消防水源、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同步实施;凡设有自来水管网的乡村要设置消火栓,配备消防器材,同时要发挥农业灌溉机械在灭火方面的作用,实现一机多能,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确保消防用水。

  三、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灭火救援体系

  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各类地方专职、乡镇企业自办及村办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是统筹城乡消防力量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有效扑救初起火灾、保护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证。各地要大力推动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力争用3年时间,在农村形成以国家重点镇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专职消防队为中心,其他乡镇、村消防力量为补充的农村消防队伍网络,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目前未设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旗),要结合当地实际,广开思路,拓宽渠道,尽快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配备火灾扑救必需的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以承担起区域性灭火救援任务,填补当地消防力量的空白。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推进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国家重点镇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要率先建立起专职消防队,在完成好执勤灭火任务的同时,从实际需要出发,可承担起消防宣传、培训、检查,以及治安巡逻、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的警卫等任务,实现一专多能,一队多用。其他乡镇要因地制宜依托民兵、保安、治安联防等组织建立多种形式专兼职消防队,采用简易消防车、拖拉机安装水罐等形式,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以适应扑救农村火灾的需要。行政村、村寨要普遍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配置手抬消防泵等灭火设施,充分利用灌溉机械作为灭火器材,以便及时扑救初起火灾。

  四、广泛深入开展农村消防宣传,大力提高农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作用,广泛发动新闻出版、民政、农业、司法、教育、文化、旅游、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力量,做好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要把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以及中小学素质教育、创建文明村镇、评选文明户等活动之中,将消防宣传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要紧密结合农村实际,突出农村特色,对广大农民群众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富有实效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倡导科学的生产、生活习俗,指导农民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增强农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要定期组织开展以少年儿童、老年人、妇女等群体为主要对象的消防自护教育活动,学习家庭火灾扑救以及安全疏散、逃生自救方法等,使农民群众掌握最基本的灭火和逃生技能;要在农民群众集中的学习室、活动室等场所增加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内容,并在村内设置消防宣传栏、宣传牌和防火标志;乡村广播站要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识灾防灾能力;要在各乡镇普遍建立一支以文化、广播、电影、法制部门人员为基础力量,志愿和义务消防人员参加的农村消防宣传骨干力量,采取集中、分散相结合的形式,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年内要在每个村至少培养一名专(兼)职消防宣传员,具体负责农村消防宣传工作的开展。同时,要把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学内容,达到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推动一个村庄的消防安全社会效应。通过3年至5年的努力,在广大农村营造一个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和共同参与消防安全活动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来源: 建设部网站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811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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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态平衡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采取防治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选矿,必须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当地环境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土地部门不予批地,银行不予贷款,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和选
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选矿。
在自治区规定的上述区域采矿、选矿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矿点必须筑有拦渣坝,选矿必须建立尾矿库。采、选矿的废水、废汽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节约用地。因采矿破坏土地的,采矿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恢复到复垦方案要求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煤炭和其他非金属等矿种的,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由市、县矿产经销部门按照矿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征收。各类矿种的具体征收标准和排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排污费必须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其中返还作环境治理补助经费的部分,交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根据乡镇企业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综合治理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排放的废水、废渣进行了治理,并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检测认可批准后,可以免缴或减缴排污费。
第十条 对污染环境、长期不作治理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当地环保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当地环保部门不处理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直接处理。处理中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款,上交上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从矿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划拨。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矿山环境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征收环保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即行停止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
审级法官制度
--------司法改革理念漫谈之一

王善伟


司法改革的理念
司法改革的口号已提出多年,执政党也已列入党的报告,司法界理论界的讨论如火如荼,据说正义路上的方案已请专家学者做过讨论。但一直不见官方的方案。个中原因,虽有方案不够成熟的成分,亦牵涉政治体制改革举步维艰,但究而根之,怕是各种方案透漏出来的观念不大招政治家的眼眶,说句官方语言即不具备社会主义特色。搞改革,思想理念很重要;如果改革的骨子里透漏着反对执政党的利益,反对人民大会制度的一权而不是三权的体制,那么方案再完备再有利于社会的正义,恐怕亦不会获得轻易通过,即使勉强通过也会被修改的面目全非惨不忍睹支离破碎而达不到改革的初衷。
纵观各种改革放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激进式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虽然在口头上仍然拥护一党执政、支持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按照该种方案运行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否决了一党执政、分割了一权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行为与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独立式主张设置司法区、法院与法官直属于执政党中央采取类似于现行军队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连上,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为基础的理念,是以一个集权管理代替另一个集权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独断外,运行的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讲的不客气点是对司法规律的无知;一是中西糅合的大杂烩式主张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这种方式透漏的是 以美国联邦式法官任命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糅合的理念,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荣誉地位,但在现行的党委属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没有认清执政党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形与无形的影响。还有其它几种无影响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张学美国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几类方案,均是以修改宪法为前提的,无论其在一党执政的背景下是否能够有效运行,单从技术上考虑,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
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度。
审级法官的理念
所谓审级法官制度,是笔者为论述的方便而生造的名词,它具有如下内容:
一、现有法官分为三个体系:
1.初审法官。被确定为初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一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初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但其待遇不得低于全国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2.终审法官。被确定为终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上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终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终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初审法官中择优产生,终审法官的人数为初审法官的百分之二十。终审法官的待遇与初审法官一样。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3.复审法官。
被确定为复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申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复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复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终审法官中产生,复审法官的人数为终审法官的百分之四十。待遇同初审法官。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二、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1.一审案件。
所有一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地级市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初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的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2.终审案件。
所有二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省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终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3.复审案件。
所有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申诉,必须有最高法院的复审法官审核并确定是否重审。所有确定重审的案件,排除最高法院的所有复审法官以外,审理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重审一律在最高法院进行。无论案件胜诉与否,诉讼费用一律由申诉人承担。
4.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一律由受理法院所在地财政办理,不得委托法院收缴。办案费用一律由财政支付。
三、以上方案的优点。
1.不必修改宪法及法律。
在所有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无论是司法区划制还是法官独立制,都要修改宪法及法律,改革成本高,震荡大,不易为执政党所接受。这个方案由最高法院主持,协调财政部、中组部,并由党中央批复即可。
2.既得利益集团抵触情绪小。
种种改革方案之所以不被通过,在于触犯了以地方党委为代表的利益集团。这个方案除了在财政上对地方有所损失外,基本没有触及地方利益,甚至连法院院长的权威也没有触犯。能获得通过的概率较大。
3.及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这个方案是所有的法治国家没有的。
4.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的产生,在于法官与当事人的熟悉。异地法官审理,可以从一审、二审最大限度的避免三案的产生。
5.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6.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判决的不确定性。
7.有利于调解。
8.这个方案的实质已接近于法官独立。在一党执政的体制下,不可能奢求所谓的三权分立,这个方案已在最大限度上平衡了执政党的利益,也在最大限度上在现有框架内达到了司法正义。虽然笔者仍要求维持现行管理体制,但该制度运行以后行政身份对案件审判的影响事实上已名存实亡。
9.有利于实现审限监督。当前的诉讼效率之所以不高,在于未能切实进行审限监督;而审限监督之所以流于形式在于自己监督自己;审级法官制度以异地法院监督异地法官,应当能够实现审限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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