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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3:38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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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2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丹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苏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科学和学术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阿布欧舍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丹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苏丹方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苏丹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生活费的支付办法,按本议定书“附件”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中国医疗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苏丹方应为医疗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苏丹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其标准按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

  第十一条 如苏丹方要求延长期限,应至少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      苏 丹 共 和 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 生 部 部 长
      惠 震         奥哈吉·穆罕默德·穆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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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以及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排水户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五县(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职责职能的要求,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职责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同时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将城市排水许可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听取城市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必须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建设项目排水设计纳入该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审查。
  环保管理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检测,以及确定、变更市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名录工作。
  工商、经贸、卫生管理部门在核发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时,申请人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
  城管、市政维护管理部门在办理污水接入管网申请,以及供水企业在受理管径DN100(含)以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报装申请时,申请人应持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并凭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该项目排水许可证办理供水竣工验收及污水接入手续。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四)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九条所列相关资料到市政务中心建设局窗口领取《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决定。市排水办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市建设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送达。由市政务中心建设局窗口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有关要求予以送达。
  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水质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惠单位:
  《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业经十届1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相关解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各级信访承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答复工作。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答复、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单位为办理单位。答复或复查单位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答复或复查单位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答复或复查单位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法、合理。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单位重新答复或复查。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的答复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答复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答复或复查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收到答复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
  第六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委、市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责任单位答复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申请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信访局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20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说明理由。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是:
  1.信访人申请材料不完备,经告知逾期仍未补齐相关材料的;
  2.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
  3.该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4.该信访事项有关单位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的;
  5.该信访事项已经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
  6.自答复、复查意见送达之日起超过30日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7.原承办单位出具的答复或复查意见未加盖本单位印章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审查。市信访局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答复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函退并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答复或复查;对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单位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审查完毕后,应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惠州市人民政府”印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情况,复查、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 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答复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责令有关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由经办人填写《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并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执》中予以注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五份,省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原答复单位、信访人各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五份,省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原复查单位、信访人各一份。
  第十一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信访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再受理,由有关责任单位对信访人做好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已作出答复、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作信访事项终结处理。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信访请求的,有关单位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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