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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3:04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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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铁路全面大发展的需要,确保铁路科技优秀图书的出版,更好地为铁路现代化建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设立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出版基金)。为了管好、用好出版基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版基金的使用,由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审定,委托中国铁道出版社管理,专款专用。被批准使用出版基金的图书,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
第三条 出版基金的来源:
(一)铁道部按财政部财文字第467号文件有关规定以上交所得税返还方式拨款;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补助;
(三)单位或个人的资助、捐款;
(四)其他正当渠道的款源。
第四条 凡铁路单位或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均有资格申请使用出版基金出版铁路科技图书。路外参加或申请使用出版基金的,酌情而定。
第五条 每年度使用的出版基金总额,不超过年度计划的出版基金总额。

第二章 出版基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申请出版基金资助的应为印数较少、亏损较多的科技图书,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发展高速铁路、准高速铁路方面和提高列车速度、密度、重量及行车安全方面有价值的应用技术图书,对加强铁路现代化经营管理方面有创新的科技图书。
(二)学术思想新颖,内容具体实用,对铁路科技发展和铁路现代化建设有较大推动作用的应用基础理论专著和高新技术专著。
(三)有广阔发展前景和重大使用价值,符合铁路现代化需要的新工艺、新材料等方面的科技图书。
(四)填补铁路专业领域空白且读者而较窄的应用技术图书,以及铁路工程技术人员急需的水平高、印量小的工具书。
(五)对发展我国铁路事业有价值的译著,以及有特殊价值的科技论文集。

第三章 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铁道部领导下开展工作,由铁道部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运输经济、通信信号、工务工程、机车车辆四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由5~7名该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评审候车室设在中国铁道出版社。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把握出版基金的使用方向,审查出版基金的使用情况,策划铁道部重点科技图书选题,评价中国铁道出版社重点选题规划;审查评审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对于审定给予资助的科技图书,若发现申请者未据实申报或书稿质量达不到要求时,“评审委员会”有权中断资助,直至建议撤销选题。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专业评审组会议根据需要召集。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首届委员,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铁道部批准。下一届委员,原则上由上一届提出推荐名单,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确定后,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每次换届至少应有半数委员会连任。

第四章 出版基金资助资格的申请及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全权负责办理出版基金资助“资格”的评审工作和出版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出版基金资助“资格”采取信函的方式评审。申请出版基金者应根据出版基金的资助条件,逐项如实填写“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寄中国铁道出版社“评审委员会”评审办公室(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单三条14号,邮政编码:100005)。
*:中国铁道出版社现迁至: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街甲72号,邮政编码:100054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对明显不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退还申请者,并附函说明。但“申请表”一律不退。
第十七条 “信函评审”的程序和有关规定:
(一)评审办公室将整理好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寄给由秘书长同意的两名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然后再将专家评审意见连同所有材料寄给专业评审组成员之一进行责任主审。
(二)责任主审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审阅,提出“拟给予资助”、“不予资助”或“再议”等复审意见。
(三)对复审认为“拟给予资助”的申请,凡具备全稿且撰写质量较高者,参照责任主审和专家评审意见,报秘书长审批。
(四)对批准“给予资助”的选题,自评审办公室发函通知申请者之日算起,限1年内提供书稿;篇幅较大者,时限可再延长6个月,过时即取消“给予资助”的资格;对批准“给予资助”的选题由中国铁道出版社正式列题并拨款。
(五)对确定为“再议”的选题,自评审办公室发函通知申请者之日算起,限半年内补充材料,由原责任主审再审,过时即取消“再议”的资格。
(六)对确定为“不予资助”的选题,由评审办公室及时通知申请者,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为确保多出好书、快出好书,不断满足铁路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本着“严格资助条件、突出资助重点、简化评审程序、缩短出书周期”的原则,对重要的应用基础理论专著和高新技术专著采取“信函的方式评审”;对一般的应用技术图书、工具书、论文集和译著等,由评审办公室审查后,报秘书长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理评审工作的专家和责任主审,按中国铁道出版社有关规定支付审稿报酬,“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召开的会议经费,由出版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下旬,由评审办公室负责将本年度给予资助的图书名称和相应的资助金额清单,以及全年的基金决算上报铁道部财务司、科技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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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保护和防治


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


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


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使用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使用难分解的农用


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对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


及时回收,禁止随意堆放、丢弃。


第八条 保护林业资源,禁止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业防护林


和防风固沙林。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捕杀野生动物,


加快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九条 保护草地植被,禁止毁草开荒,防止草地火灾,适时进行休牧,


推广舍饲圈养等建设养畜方式。


在草原、丘陵、山地,禁止非法砍挖药材、薪材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尼尔基水库、永安水库、新发水库、莫力


达瓦山、博荣山及嫩江、甘河、欧肯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禁止在前款所列区域擅自开山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确需采石或者取土取


沙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后,由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防治公害的设施,必须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银


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


照。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


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项目向自治旗转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


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


第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


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


费。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的,必须在改


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专项、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


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


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


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健康甚至生命


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单位要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


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


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


回收措施。除尘、净化、回收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


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水


泥,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


尘的设施进行净化处理。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集中供热,减少采


暖期内烟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噪声等


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其排污必须达标。


第二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置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消声器


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


输和处置,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


医疗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运送、


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学习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生产场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


顾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油烟、噪声对居民居住环境造


成较严重污染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


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中央历来十分重视用已故老一辈革命家的光辉业绩和革命风范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多年来,经中央批准修建的已故老一辈革命家的纪念设施,在对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中央多次强调,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必
须严格控制;确有必要修建的,必须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各地一律不得擅自修建。但是,中央的这些规定在一些地方至今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个别地方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近几年,又出现一些已故领导同志亲属相互攀比,找已故领导同志生
前战友、部下和曾工作过的地方领导,要求当地批钱划地,在已故领导同志诞生地和工作过的地方修建纪念馆、陵园、陵墓和塑像的现象。有的已故领导同志的生前战友和部下不坚持原则,为修建纪念设施到处找熟人、写条子、疏通关系,甚至给当地施压;有的地方领导碍于故情,对已故
领导同志生前战友、部下和亲属提出的不适当要求,一味迁就;有的地方受经济利益驱动,把修建已故领导同志陵园、墓地作为建设新的旅游人文景观的途径;个别地方甚至以为已故领导同志修建纪念设施为名向社会集资、摊派。为了坚决制止上述错误做法,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并提出以
下要求: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中央严禁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决定的重要意义。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必须把为人民谋利益作为自己全部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已故领导同志生前参加革命的目的是
为人民谋利益,而不是要在身后留下昭示自己功劳的纪念场所。擅自为已故领导同志修建纪念设施,违背了已故领导同志生前参加革命的初衷,愧对于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牺牲了的无数革命先烈。我国土地资源有限,人均耕地本来就少,擅自划出耕地、林地,甚至在风景名胜区为已故领
导同志修陵建墓,不仅是对土地等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子孙后代不负责任的做法。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还有几千万贫困人口、几百万下岗职工的情况下,耗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修建纪念设施,不仅严重脱离了群众,而且损害了共产党人的形象。我国改革开放的
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为中国人民的解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奉献了一生,辞世前嘱托后事从简,捐献角膜,骨灰撒入大海。邓小平同志以他为党和国家建立的不朽功勋和后事从简的表率作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起了永久的历史丰碑,为全党全国树立了光辉榜样。邓小平同志逝世两年多来
,一些地方提出为邓小平同志修建纪念设施,但邓小平同志亲属多次向中央表示,不要为邓小平同志修建纪念设施。中央尊重邓小平同志及其亲属的意愿,至今没有为邓小平同志修建一处纪念设施。全党同志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及其亲属要带头学习邓小平同志的革命风范,坚决遵守中央的
规定和要求,绝不做有违党的宗旨和脱离人民群众的事。
二、今后,确需修建的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统一由党中央、国务院统筹规划和安排,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再就此问题向中央提出申请和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规划和安排并责成有关地区或部门负责修建的纪念设施,承建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方案组织施
工,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突破投资概算。
三、未经党中央、国务院规划和安排,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擅自为已故领导同志修建、扩建纪念馆、纪念亭、纪念碑、陵园、陵墓,树立塑像,建立个人故居和其他纪念设施。凡未经党中央、国务院规划和安排擅自修建、扩建纪念设施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办理土地审批,财政部门不得拨款,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规划。
四、已故领导同志的故居和生前工作过的场所应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辟为纪念地。已故领导同志的骨灰要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已安放在北京八宝山革命公墓和其他城市革命公墓中的已故领导同志骨灰,一般不要迁往他处安葬或安放。已故领导同志亲属要求并经批准移往他处安葬或安
放的,应一次全部迁出。重新安葬或安放时,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迁入风景名胜区,不得在烈士陵园内新建纪念设施;占地面积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立塑像,不
搞评价性碑文,不作宣传报道。
五、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原则,坚决按规定办事,绝不能迫于人情而乱批、乱建纪念设施。已故领导同志亲属或生前身边工作人员可以向组织反映自己的要求,但绝不能利用已故领导同志生前的影响和声望到他们生活和工作过的地方要地要钱。对已故领导同志亲属或生
前身边工作人员提出的不适当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要理直气壮地做好劝导工作,说服他们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已故领导同志的形象。对不听劝阻、对地方施加压力,执意要求修建纪念设施的已故领导同志亲属和生前身边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要进行严肃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修建、扩建纪念设施为名搞集资、搞摊派、搞募捐、拉赞助。
六、对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目前正在建设的纪念设施,必须立即停建,并做出妥善处理。对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景观风貌的纪念设施,应立即拆除。对即将建成但尚可改造的,应改建为其他社会经济文化福利设施。对违反规定动用财政资
金或靠集资、摊派修建、扩建纪念设施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以修建、扩建纪念设施为名挪用扶贫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地区为已故领导同志修建、扩建纪念设施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逐一详细登记,并对违反规定修建的纪念设施提出处理意见,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负责任的专题报告。中央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对贯彻落实
本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本通知所称已故领导同志,是指生前担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同志。对为已故其他领导同志修建纪念设施的,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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