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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签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4:59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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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一)中方去照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长塞尔西奥·阿夫雷乌·博尼利亚博士阁下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照会阁下并谨告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密切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的关系,愿签署一项在下述情况下互免两国持外交护照的公民的签证的协议,条文如下: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的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乌拉圭公民,在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照会第一条所述人员护照中加注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同样免办签证,但其照片应当贴在同本护照内。

 三、本照会第一、二条所述双方公民,须从对方国家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四、本照会所述的双方公民在另一方逗留期间,应当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五、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一方公民,如在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根据工作所需时日,通过其本国使馆向另一方主管机关申办延长居留许可并遵守其决定。

 六、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并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七、双方均可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八、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的原因,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九、双方应当在本协议换文缔结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一方如变动或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样本。

 十一、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议。

 十二、本协议有效期无限。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议将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贵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第三十天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钱其琛(签字)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于北京

             (二)乌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阁下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照会阁下并谨就阁下是日关于签署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免两国持外交护照的公民的协议的照会陈述如下:
  阁下照会的内容为:(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我荣幸地告之阁下,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据此,该照会和阁下的照会便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长
                      塞尔西奥·阿夫雷乌·博尼利亚
                            (签字)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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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产监察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对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国家邮政局


《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2008年1月1日实施)




2007-09-12

YZ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行 业 标 准

YZ/T 0128—2007
--------------------------------------------------------------------------------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
 
2007-09-12发布          2008-01-01实施
--------------------------------------------------------------------------------
国家邮政局 发布


  快递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快递服务组织、服务环节、服务改进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快递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快递服务
  2.1.1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courier service
  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2.2.1)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2.1.2 
  同城快递服务 urb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同一城市内的快递服务
  2.1.3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  inland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城市的快递服务
  2.1.4 
  港澳快递服务 Hong Kong and Macao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快递服务
  2.1.5 
  台湾快递服务 Taiw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台湾地区的快递服务
  2.1.6 
  国际快递服务 international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快递服务
  2.2 快件
  2.2.1 
  快件 express items
  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并封装完好的信件和包裹等寄递物品的统称
  2.2.2 
  内件 contents
  顾客寄递的信息载体和物品
  2.3 服务环节
  2.3.1 
  收寄 pick up
  收件
  取件  
  快递服务组织接收快件、并收存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2.4.1)的过程
  2.3.2 
  投递 delivery
  派送
  派件  
  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2.3.3)的过程
  2.3.3 
  签收  sign in
  顾客(收件人)验收快件并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签字的行为
  2.4 服务单据
  2.4.1 
  快递运单 express waybill
  快递详情单  
  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

  3 总则

  3.1 时效性
  快件投递时间不应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
  3.2 准确性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
  3.3 安全性
  快递服务的安全性主要包括:
  a) 快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b) 快递服务组织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快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顾客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造成危害;
  c) 除依法配合国家安全、公安等机关需要外,快递服务组织不应泄漏和挪用寄件人、收件人和快件的相关信息。
  3.4 方便性
  快递服务组织在设置服务场所、安排营业时间、提供上门服务等方面应便于为顾客服务。

  4 组织

  4.1 资质
  4.1.1 法人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总部)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资质。
  4.1.2 市场准入
  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快递等邮政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4.1.3 人员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的岗位应根据快递作业组织和生产环节科学合理地进行设置,生产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4.1.4 最低人数
  快递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人员总和应不低于15人。
  4.1.5 安全作业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条件。
  4.2 经营理念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服务社会、服务顾客的经营理念,围绕经营理念开展服务,并将组织的愿景、使命和价值观传递到每个员工。
  4.3 社会责任
  4.3.1 环保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环保理念,在封装物、服务车辆、服务场所、工作环境等方面达到环保要求。
  4.3.2 员工发展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员工发展规划,提供相应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员工成长。
  4.4 服务时限
  快递服务时限指快递服务组织从收寄开始,到第一次投递的时间间隔。
  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服务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
  b)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
  4.5 服务费用
  4.5.1 告知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提供服务前告知顾客服务费用计算方式。
  告知的内容应包括:
  a) 快递服务计费的起重及费用;
  b) 快递服务的续重及计费单价;
  c) 附加服务的费用。
  4.5.2 重量计费原则
  计费重量应取快件的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两者中的较大值。
  4.5.3 服务费用设置原则
  快递服务费用的制定应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快递服务组织不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6 服务场所
  4.6.1 作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配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的作业场所。
  4.6.2 营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到邮政监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顾客。
  快递服务营业场所应有组织标识。
  4.7 设备与设施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与开办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如: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封装器械、办公设备等),并应定期维护更新。
  计量器具应有国家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运输工具应使用封闭式的运输车辆,车辆宜有组织标识。
  4.8 信息管理
  快递服务组织按照不同的服务内容,信息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提供同城快递服务的组织应具备存储服务统计信息、顾客信息和投诉信息的设施,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b) 提供国内异地、国际快递服务的组织还应具备计算机处理系统,能够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即时查询服务。
  4.9 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为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的格式条款应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文字表述应真实、简洁、易懂。
  快递运单的内容应包括:
  a) 寄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单位;
  — 地址;
  — 联系电话。
  b) 收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地址;
  — 单位;
  — 联系电话。
  c) 快递服务组织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标识;
  —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应稳定、有效,在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有关消费者。
  d) 快件信息,主要包括:
  — 品名;
  — 数量和重量;
  — 价值;
  — 封装形式。
  e) 费用信息,主要包括:
  — 计费项目及金额;
  — 付款方式;
  — 是否保价(保险)及保价(保险)金额。
  f) 时限信息,主要包括
  — 收寄时间;
  — 投递时间。
  g) 约定信息,主要包括:
  — 双方约定事项,包括产生争议后处理途径;
  — 寄件人对快递运单信息的确认。
  h) 背书信息,主要包括:
  — 查询方式与期限;
  — 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双方权利与责任;包括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产生争议后的解决途径:顾客可与快递服务组织协商、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向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
  — 赔偿的有关规定。
  i) 其他。
  4.10 档案
  4.10.1 档案的范围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进行分类、汇总、储存,形成档案,作为其经营管理的主要依据。
  档案中各项记录的内容应真实、详细,能够记录快递服务组织和顾客之间的交易过程,确保双方的权益不受侵害。
  4.10.2 档案的管理
  收集的档案宜按照快递服务人员、顾客、业务、监控、财务、组织分别组卷。
  快递服务组织宜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档案数据库,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和查询服务。
  4.10.3 档案的保存期限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电子保存期限宜不少于1年。
  其它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4.11 沟通
  4.11.1 顾客沟通
  4.11.1.1 沟通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与顾客沟通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短信、信函等形式。
  4.11.1.2 沟通内容
  沟通内容应包括:
  a) 业务咨询;
  b) 业务受理;
  c) 快件查询;
  d) 顾客满意;
  e) 顾客投诉;
  f) 服务承诺。
  其中,服务承诺应包括:
  — 服务时限的承诺,包括组织提供的各类服务的服务时限;
  — 有关赔偿的承诺,包括索赔因素、赔偿原则以及受理索赔期限;
  — 投诉处理承诺,包括投诉受理程序以及投诉处理时限;
  — 附加服务的承诺。
  4.11.2 内部沟通
  4.11.2.1 沟通渠道
  内部沟通渠道应包括召开会议、布告栏和内部刊物、声像资料、互联网、信函等形式。
  4.11.2.2 沟通内容
  内部沟通的内容应包括:
  a) 组织的愿景、使命、价值观、发展方向和绩效目标;
  b) 顾客对服务技能、服务程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c) 快递服务人员对组织的要求和反馈;
  d) 组织管理者对快递服务人员的要求;
  e) 组织内各部门之间沟通。

  5 服务环节

  5.1 收寄
  5.1.1 收寄形式
  收寄应主要包括上门收寄和营业场所收寄两种形式。
  5.1.2 收寄要求
  5.1.2.1 收寄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承诺的时限内提供收寄服务。
  5.1.2.2 人员着装
  负责收寄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1.2.3 询问与验视
  快递服务人员应询问和验视内件的性质和种类:
  — 若是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应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
  — 若是限寄物品,应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及附加费用;
  — 建议寄件人,贵重物品宜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将交递快件的性质和种类告知快递服务人员。
  5.1.2.4 封装
  快件的封装形式有快递服务人员负责封装和寄件人自行封装两种。
  封装时应防止快件:
  — 变形、破裂;
  — 伤害顾客、快递服务人员或其他人;
  — 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5.1.2.5 重量与规格
  快件的单件重量不宜超过50公斤;
  快件的单件包装规格任何一边的长度不宜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宜超过300厘米。
  5.1.2.6 费用与单据
  快递服务人员应告知寄件人服务费用。
  快递服务人员应指导寄件人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
  寄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寄件人。
  5.2 投递
  5.2.1 投递形式
  投递形式应主要包括按名址面交和自取两种形式。
  5.2.2 投递要求
  5.2.2.1 投递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的投递时间应不超出向顾客承诺的服务时限或按照约定的时间投递。
  5.2.2.2 人员着装
  负责投递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2.2.3 投递次数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投递2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
  5.2.2.4 快件签收
  快件签收时满足以下要求:
  — 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
  — 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可与收件人(寄件人)沟通允许后,采用代收方式,快递服务人员也应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
  — 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
  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
  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
  5.2.2.5 费用与单据
  签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签收人。
  5.2.3 自取方式
  自取方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a) 投递2次仍无法投递的快件,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b) 相关政府部门(如海关、公安等)提出要求的,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c) 收件地址属于尚未开通快递服务的区域,通过与寄件人协商,可采用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的方式。
  5.2.4 无法投递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投递前联系收件人,当出现快件无法投递情况时,采取以下措施:
  a) 出现首次无法投递时,快递服务组织应主动联系收件人,通知再次投递的时间及联系方法;
  b) 再次仍无法投递,可通知收件人采用自取的方式,并告知收件人自取的地点和工作时间;收件人        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应告知额外费用;
  c)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应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费用,主要包括:
  — 寄件人放弃快件的,应在快递服务组织的放弃快件声明上签字,快递服务组织凭函处理快件;
  — 寄件人需要将快件退回的,应支付退回的费用。
  d)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和寄件人,除不易保存的物品外,在对快件保存至少3个月后,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处置快件。
  5.2.4.1 彻底延误时限
彻底延误时限是指从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算起,到顾客可以将快件视为丢失的时间间隔。
  根据快递服务的类型,彻底延误时限应主要包括:
  — 同城快件为3个日历天;
  — 国内异地快件为7个日历天;
  — 港澳快件为7个日历天;
  — 台湾快件为10个日历天;
  — 国际快件为10个日历天。
  5.3 查询
  5.3.1 查询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向顾客提供电话或互联网等查询渠道。
  5.3.2  查询内容
  查询内容应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的查询服务。
  对于国内异地、港澳、台湾、国际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宜提供全程跟踪的即时查询服务。
  5.3.3  查询答复时限
  对于通过互联网不能查找的快件,顾客电话查询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在30分钟内告知顾客,告知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 快件所处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
  — 不能提供快件即时信息的,告知顾客彻底延误时限及索赔程序。
  5.3.4 查询信息有效期
  查询信息有效期应为快递服务组织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5.4 报关
  国际快递服务可采用代理报关办法。
  从事国际快递服务的快递服务组织可设立报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当地海关申请代理报关资格,      办理代理报关业务,并配合海关对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口国际快件实施查验放行工作。
  顾客交寄的需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快件,应附有检疫证书。
  5.5 内部处理
  内部处理程序应包括信息处理、分拣、封发、运输、转运等环节。
  快递服务组织的内部处理应确保快件安全,在运输、转运、投递等处理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快件,禁止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快件,保证快件封装完好,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5.6 例外处理
  5.6.1 撤回
  5.6.1.1 撤回条件
  寄件人撤回条件应主要包括: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递服务:快件尚未首次投递;
  b) 港澳和台湾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c) 国际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5.6.1.2 撤回费用
  寄件人在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撤回申请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告知寄件人需要承担撤回费用并告知费用标准。

  6 服务改进

  6.1 基本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顾客满意及顾客投诉进行统计和分析,提高服务水平,达到不断改进服务质量的目的。
  6.2 顾客满意
  快递服务组织应测量顾客满意程度,发现顾客的潜在需求,改进服务质量。
  快递服务组织应收集顾客满意信息,收集的方法主要包括:
  a) 向顾客发放问卷调查表;
  b) 直接与顾客沟通;
  c) 收集各种媒体的报告;
  d)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情况;
  e) 其他。
  顾客满意的评价程序应包括:汇总顾客满意的信息,利用适当的统计技术进行分析处理,确定顾客的满意程度,找出提供的服务与顾客期望的差距并制定改进措施。
  6.3 顾客投诉
  6.3.1 投诉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提供顾客投诉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信函等形式。
  6.3.2 投诉有效期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投诉有效期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6.3.3 投诉受理
  6.3.3.1 投诉信息
  快递服务组织应记录如下信息:
  a) 投诉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b) 投诉的理由、目的、要求;
  c) 其他投诉细节。
  快递服务组织在记录的过程中,应与投诉人核对信息,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6.3.3.2 投诉处理时限
  投诉处理时限应指从快递服务组织记录投诉人投诉信息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投诉处理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投诉人有特殊约定外,投诉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6.3.3.3 投诉处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投诉信息进行分析并按照服务承诺进行处理。
  6.3.4 投诉信息统计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投诉处理表格,以便对投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6.4 服务改进
  根据顾客满意评价结果和投诉信息统计分析结果,快递服务组织应采取措施改进服务质量,措施应主要包括:
  a) 树立持续进行服务改进的理念;
  b) 规定内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识别服务改进的机会;
  c) 确保改进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
  d) 管理者应对改进过程给予大力支持。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赔  偿

  A.1 赔付对象

  快件赔付的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

  A.2 索赔因素

  索赔因素主要包括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
其中:
  a) 快件延误是指快件的投递时间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但尚未超出彻底延误时限;
  b) 快件丢失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时仍未能投递快件,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c) 快件损毁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时,由于快件封装不完整等原因,致使快件失去部分价值或全部价值。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d) 内件不符是指内件的品名、数量和重量与快递运单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不负赔偿责任:
  a) 由于顾客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快件损失的;
  b)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保价快件除外);
  c) 顾客自交寄快件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以下原则执行。
  A.3.1 快件延误
  延误的赔偿应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A.3.2 快件丢失
  快件丢失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b) 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c) 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A.3.3 快件损毁
  快件损毁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完全损毁,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
  b) 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A.3.4 内件不符
  内件不符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内件品名与寄件人填写品名不符,按照完全损毁赔偿;
  b) 内件品名相同,数量和重量不符,按照部分损毁赔偿。

  A.4 受理索赔期限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索赔期限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A.5 索赔程序

  A.5.1 索赔申告
  寄件人在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并且不超出快件受理索赔期限内,可以依据索赔因素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索赔申告。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索赔申告单给寄件人,寄件人填写后递交给快递服务组织。
  A.5.2 索赔受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收到寄件人的索赔申告单24小时内答复寄件人,并告知寄件人索赔处理时限。
  A.5.3 索赔处理时限
  索赔处理时限指从快递服务组织就索赔申告答复寄件人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赔偿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寄件人有特殊约定外,索赔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A.5.4 赔金支付
  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应在7个日历天内向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金。
  A.5.5 索赔争议的解决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就是否赔偿、赔偿金额或赔金支付等问题可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依法选择投诉、申诉、仲裁、起诉等方式,如选择仲裁,应在收寄时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注: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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