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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1:43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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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煤炭局、有色金属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保集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现对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业统筹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时,原存入行业统筹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随同行业统筹一并移交。原存入中央部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
)要求,对1998年8月31日前的结余资金进行清理并缴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其中银行活期存款于1998年8月31日前缴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和购买的国家债券凭单,于1998年8月31日前委托该部门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
业部代为保管。
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在将活期存款划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办理有价证券移交手续后的次日应将有关凭证送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部负责将凭证复印后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中央部门移交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时,应向代保管方提交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的办理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按财政部规定的样式填写委托协议书(见附件一),移交后各部门不得挂失。中央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撤销时,应同时办理有关债权的变更手续。
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到期后的具体兑付办法另行规定。
四、存入非国有商业银行或内部结算中心等机构的资金或通过这些机构购买的有价证券以及进行其他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须在1998年9月底前全部清理收回,并存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确实不能收回的,应逐笔登记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并由各中央部门负责制定清理回收计划限期收回。
五、中央部门应于1998年9月底前将资金清理情况书面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书面报告包括文字说明和报表两部分,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清理移交工作基本情况、移交各地养老保险基金数额以及缴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数额等;报表样式见附件二。
六、中央部门缴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范围内因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下划出现的赤字及少数特别困难的地区,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中央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要求,认真负责地做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并认真清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防止滥用或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价证券委托保管协议书
2、 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清理情况统计表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价证券委托保管协议书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
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 委

银行总行营业部代保管定期存款存单 张共计
元;国家债券 张共计 元(具体明细见附表)。有价
证券到期还本付息手续由委托方负责办理。
委托方:
受托方:
年 月 日
------------------------------
注: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其中委托方留存一份、受托方留存一
份、财政部留存二份。

附件2: 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清理情况统计表


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合 计 | 省级以下机构 | 中央部门本级 | 备 注 |
|-----------------|--------|--------|--------|------|
| 合 计 | | | | |
|-----------------|--------|--------|--------|------|
| 1|活期存款 | | | | |
|--|--------------|--------|--------|--------|------|
| 2| 其中:财政专户存款 | | | | |
|--|--------------|--------|--------|--------|------|
| 3|定期存款 | | | | |
|--|--------------|--------|--------|--------|------|
| 4| 其中:移交开户行代保管 | | | | |
|--|--------------|--------|--------|--------|------|
| 5|国家债券 | | | | |
|--|--------------|--------|--------|--------|------|
| 6| 其中:移交开户行代保管 | | | | |
|--|--------------|--------|--------|--------|------|
| 7|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 | | | |
|--|--------------|--------|--------|--------|------|
| 8| 其中:活期存款 | | | | |
|--|--------------|--------|--------|--------|------|
| 9| 定期存款 | | | | |
|--|--------------|--------|--------|--------|------|
|10|企业债券 | | | | |
|--|--------------|--------|--------|--------|------|
|11|其他 | | | | |
-----------------------------------------------------
注:(1)本表反映截止到1998年8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情况。
(2)本表7-11项均应根据实际情况另附表列出明细。



19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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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删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作为第一款;“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原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在“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纸屑”后面增加“、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中“养犬”修改为“饲养宠物”。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项。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原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三)、(四)、(五)项。在第(三)项“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在“有碍市容的,”后面增加“对业主或经营者”;第(五)项在“运输”和“渣土”之间,增加“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项“处以每处20元罚款”修改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第(四)项“临街工地”前面增加“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将该项处罚金额由“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将第(五)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本修正案中主、次干道是指:

一、主干道

中山路 中山西路 胜利路 叠山路

滨江路 南京东路 南京西路 民德路

福州路 孺子路 北京西路 北京东路

永叔路 解放东路 解放西路 迎宾北大道

抚河南路 抚河中路 抚河北路 洪都南大道

洪都中大道 洪都北大道 象山南路 象山北路

站前路 站前西路 八一大道 阳明路

青山南路 青山北路 井冈山大道 洪城路

二、次干道

苏圃路 一经路 二经路 三经路

一纬路 二纬路 三纬路 四纬路

五纬路 豫章路 榕门路 爱国路

船山路 广场南路 广场东路 二七路

南浦路 通惠桥 何坊西路 何坊东路

三店西路 建设路 京山北路 江大南路

抚生路 上海路 青山湖大道 桃花路

渊明南路 渊明北路 后墙路 公园南路

文教路 百花洲路 电政路 邮政路

王家庄路 章江路 子固路 上沙窝路

贤士一路 贤士二路 贤士三路 贤士横街

马家池路 右营街 建德观街 小金台路

朝阳路 系马桩街 前进路 丁公路

师大南路 天佑路 新溪桥路 岱山东路

火电路 学院路 上坊路



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让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

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第二十七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饲养宠物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壳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对业主或者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中医(1999)14号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有关课题研究单位: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制定《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如遇问题或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一、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二、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卫生局资助的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市卫生局是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项目评审实行招标制度,并遵循专家论证、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
  第五条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重要社会需求、重大研究价值和良好发展前景;
  (二)具有中医药特色和本市优势,并且研究工作已有一定基础;
  (三)由多种学科参与并有高层次研究人员组成。
  第六条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研究的,应当确定主要承担单位,并作为项目的申请单位,其他共同研究的单位作为协作单位。申请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单位的项目研究人员,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曾经担任部,市级以上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且承担的科研项目均能按计划完成;
  (三)具有一定的科研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项目申请单位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申请单位与协作单位的协议。
  市卫生局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9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科研重大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计划任务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30天内正确填写《项目计划任务书》,并一式五份提交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收到《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90天内,组织成立专家组,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立项,并书面告知对方。
  市卫生局应当及时与立项项目的主要单位签订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并向立项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颁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承担证书》。
  第九条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及时与协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条款可参照《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市卫生局应当每年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阶段考核评估,并按合同规定分期划拨项目研究经费。对阶段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市卫生局有权停拨项目研究经费,并可责令项目主要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市卫生局有权撤消该项目并向项目承担单位追回已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专家组是指:由上海市卫生局组织的项目相关学科基础,临床,药学等方面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负担指导项目研究,审定研究计划,确定资助经费,进行考核验收和成果鉴定及其它技术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研究条件,落实匹配经费,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协作单位划拨项目研究经费。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并于每年12月底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有权合理使用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三条项目研究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符号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申请手续。在不具备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
  由于泄漏或者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导致无法申请专利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主任。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改变项目主要内容的,应当由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要承担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改变项目内容。
  擅自改变主要项目内容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可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五条项目研究经费(包括匹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押。
  市卫生局有权监督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情况,并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违反研究经费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项目完成后,市卫生局组织项目验收,成果鉴定和成果奖励。
  第十七条对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研究人员,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有关科技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项目名称:
  委托方(甲方):
  研究开发方(乙方):
  研究开发方上级主管部门(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有效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项目的研究开发,经协商一致,签订本阶段合同。
  一、阶段的研究内容,形式和要求
  二、本阶段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
  三、本阶段研究开发计划
  四、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的支付
  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万元。
  其中:甲方提供万元,乙方提供万元。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
  本阶段合同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上海
  履行。
  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甲、乙、丙三方对本项目中的处方,工艺流程,临床资料,实
  验数据等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擅自发表研究结果,确需发表的,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试验原始资料由乙方保存,甲方可以随时查阅,并可获取复印件。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在履行本阶段合同的过程,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者全部失败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
  本项目风险责任的确定应当经甲方认可。
  八、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在本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权益中,甲方按投入资金在研究项目
  中所占的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完成的技术成果实现转让第三方,甲方按相应的百分比收取回报。甲方持有的权益转让时,乙方享有优先权。若甲方分享的技术转费超过甲方投入资金的200%时,甲方按投入资金的200%收回投资,其余部分归乙方用于其他新产品的开发。
  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九、本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本阶段合同期满进行验收,验收按本项目合同的一、二、三条标准,由甲方组织专家组采取听汇报、提问、查核资料等方式进行。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甲方不履行合同,已投入资金不得追回,并赔付乙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乙方在本合同生效经费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开展工作,或将甲方所投入资金挪作它用,除全部退还甲方所投入资金外,还应按甲方所投资金额总额和乙方占用资金时间,每月按1%赔偿甲方的损失;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考核指标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内容,视不同情况,甲方将要求乙方退还投入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最少不低于甲方所投入资金的25%;如乙方单方面无故延长本合同完成期限,一年之内每延期一个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赔偿甲方的损失,延期一年以上的,超过一年部分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8%赔偿甲方的损失。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本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方式解决。
  仲裁
  司法
  十二、其他
  (一)本阶段研究中,需对研究内容进行修改时,应当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丙方对合同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保证合同的顺利实施。
  十三、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丙方持一份。
  十四、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各方: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项目或课题名称
  按计划应完成的研究内容及进度
  目前完成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情况
  拨款数(万元)
  已使用数(万元)
  节余数(万元)

  注:经费使用的具体明细情况请另附
  填报单位(盖章)填表人(盖章)审核人(盖章)
  填报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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