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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41:45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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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发〔2004〕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在第十七个世界艾滋病日前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到北京佑安医院探望艾滋病患者,慰问战斗在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一线的医务人员,并对全国防治艾滋病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批示。这是我国防治艾滋病历史上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亲切关怀,体现了中国人民坚决遏制艾滋病流行蔓延并最终战胜艾滋病的信心和决心,必将对我国防治艾滋病工作的开展产生重大影响。卫生部号召,各级卫生部门和全国广大医务工作者紧急行动起来,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以维护人民健康为己任,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团结一致,共同努力,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
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把艾滋病防治工作作为关系民族素质和国家兴亡的大事,要求各级党委、政府提高认识,广泛动员,立足预防,加强救治,坚决遏制艾滋病蔓延势头。国家制订了“四免一关怀”等一系列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的重大政策措施,建立了“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发现了艾滋病感染者,局部地区疫情还相当严重。艾滋病疫情正在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艾滋病经血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的三个渠道在我国都已出现。不仅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一些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也造成了很大影响。各级卫生部门和广大医疗卫生工作者都要以对国家、对民族、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真正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依靠全社会力量坚决遏制并最终战胜艾滋病。
一、充分认识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我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只要我们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防治工作方针、政策、策略和措施,就一定能够有效控制艾滋病的流行蔓延。如果我们工作不到位,也可能丧失控制艾滋病的最佳时机,使艾滋病在更大范围传播,严重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卫生部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都要深刻认识到,艾滋病防治工作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关系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必须把艾滋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战略性任务,发扬抗击非典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打一场抗击艾滋病的人民战争。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对国际社会和人类生存发展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是我国防治艾滋病工作的基本方针,预防控制艾滋病传播是我们的首要任务。要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动员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和乡村组织积极参与,在广大群众和亿万职工中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积极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自觉维护自身健康。要让广大群众了解什么行为传播艾滋病,什么行为不传播艾滋病,以减少恐慌心理,消除社会歧视。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贩毒吸毒、卖淫嫖娼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从源头上切断艾滋病传播的渠道。要做好行为干预试点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同时,要进一步落实救治艾滋病患者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开展医疗救助,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面临的实际困难。广大医务工作者要大力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担负起防治艾滋病的重任,刻苦钻研技术,创新防治方法,提高防治效果,依靠科学战胜病魔。要动员全社会关心艾滋病患者,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救助活动,使艾滋病患者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三、认真落实各项防治工作措施
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精神,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全国防治艾滋病工作会议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各项艾滋病防治政策措施,坚决遏制艾滋病的流行蔓延。
(一)加强疫情监测,完善监测网络,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开展重点筛查,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艾滋病疫情和流行趋势。
(二)扩大宣传教育,提高艾滋病防治知识普及率。加强与妇联、共青团、教育、铁路、交通、工会、宣传等部门的合作,重点做好对农村、流动人口、青年学生、娱乐场所服务人员等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健全抗艾滋病病毒治疗的医疗服务体系,完善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和免费抗病毒治疗药物管理体系,积极探索有效治疗艾滋病的方法和手段。
(四)落实各项预防干预措施,控制艾滋病流行趋势。加强血液安全管理,巩固和扩大打击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成果。组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伍,并深入开展工作。扩大安全套发放、安全针具营销和美沙酮维持治疗试点。加大性病诊疗市场治理整顿力度,组织开展全国性病诊疗市场大检查,健全准入制度,控制艾滋病性行为传播。
(五)继续做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示范区的工作经验。加大对云南、河南、新疆等重点省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
我们相信,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控制并最终战胜艾滋病,为维护中国和世界人民的健康做出重大贡献。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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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 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 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 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
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部门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无主坟,可由用地单位平毁。
征用坟场、墓地的起葬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在起葬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八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如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对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利用丧葬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巫婆、神棍和偷葬或乱埋乱葬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人员,由公安、工商和殡葬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新建、扩建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殡仪馆及其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街道、镇、村申请领取火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工作,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0年11月18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湖政发〔2009〕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扩大内需中央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抓总,分管领导分口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基建财务指导管理。
  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履职情况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推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审计部门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加强指导管理。
  市、县(区)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依法办理项目用地、城乡规划、施工许可、环境保护等行政许可手续。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条 新增中央投资(基本建设类)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和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新增投资计划和规定的时间,全力落实好地方配套资金并进行实施。
  第五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项目审批单位审批。
  第六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七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原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控制作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项目相关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三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市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市、县(区)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同时,积极配合中央检查组、省级检查组以及各级财政、审计、稽察等各类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尽快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五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县区、有关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报送省发改委。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意见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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