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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7:39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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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72号

1997-02-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6]139号)中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停止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新版软件未能按时到位,一些需要开具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企业尚未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为此,一些地区税务部门要求继续保留代开的办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7年各地税务机关可以继续为纳税人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使用,原防伪税控系统的代开软件,待新的代开软件研制完成后再予更换。因此,发票左上角的密码仍为60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不含字母。
  三、对纳税人购货取得由税务机关在1997年1月1日后用原代开软件开具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予抵扣税款。停止代开的地区,应将上述精神及时通知到基层税务部门,避免发生对原软件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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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 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村(居)民委员会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自治区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财政统筹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十四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及时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不再符合条件或死亡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及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帮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对有关农村五保养对象申请、审核、审批和供养资金支付使用等档案资料应当做好归档、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08年6月25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分配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方与职工方代表就本企业工资调增及相关福利待遇等进行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和收入水平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兼顾企业长远发展和劳动者的具体利益,遵循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正常合理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在协商中应当相互尊重另一方。不得歧视和将本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第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所确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工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进行审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协助工资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施支持、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确定本方的工资协商代表,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为每方3至9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

  企业方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企业上级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得到过半数职工的同意。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会议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由其书面委托1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的代理人。受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期间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因本人提出或者工作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非全部停产的,不得安排职工协商代表下岗。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该企业上级工会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征得过半数职工的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计件工资定额标准;

(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付酬标准;

(五)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六)职工试用期及工伤、病假、事假、产假、婚丧假期的工资待遇;

(七)企业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办法;

(八)工资协议的期限和终止条件;

(九)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以参照下列因素

(一)外部因素

1.行业、企业的仍成本;

2.本市、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工资主管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本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本市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6.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

7.国家利率、税率和汇率等杠杆的变动情况。

  (二)内部因素

  1.企业实现利润;

2.企业劳动生产率;

3.企业工资利税率;

4.企业资本收益率;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的,相对方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提出协商要约和作出答复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及预料的情况时,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协商双方共同商定。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协商。中止协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由双方共同或者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协议草案。

  第二十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未能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lO日内对工资协议草案进行再次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协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工资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1式3份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工资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15日内依法对工资协议的签订主体资格、工资协议内容和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送达工资协议签约双方。工资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按照签订工资协议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工资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自行生效。

  上一级工会对工资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核期内向工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有权查阅工资协议文本。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职工和企业双方可以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见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工资协议。

  企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组织和制度,对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

  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部门可以对工资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工资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双方均可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要求: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变化;

  (二)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企业应当在解除工资协议7日内书面告知审核协议的工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协议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协议有效期内,因过错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方除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工资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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